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游秋金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2 紙【下分別稱系爭新臺幣(下同)32萬5,000 元本票 、系爭400 萬元本票,合稱為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司票字第80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對原告之 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之大組頭,慫恿原告 進行簽賭,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被告見原告賭債已累積至 一定程度,遂夥同5 、6 名凶神惡煞之年輕人持菜刀逼迫原 告簽發票面金額5,000 萬元之本票,被告唯恐前開5,000 萬 元本票無法兌現,遂要求原告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聰輝,並由林聰輝代償原告前積欠訴外人羅雅亭之1,300 萬元債務,嗣被告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400 萬元本票,供作 原告積欠林聰輝代償債務擔保之用,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32 萬5,000 元本票,作為林聰輝代償原告積欠羅雅亭債務利息 之用,系爭本票均係原告受脅迫所簽發,且兩造間亦無任何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原告並 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 陸續向被告借款393 萬7,300 元,並簽發400 萬元支票(含 利息補貼)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後被告持上開400 萬元支 票向訴外人邵清龍調取現金,然該支票原告屆期無力兌現, 被告為對邵清龍表示負責,故於105 年2 月4 日將400 萬元 現金匯入原告上開支票帳戶內,以利邵清龍兌現支票,故原 告仍積欠被告400 萬元未清償;後原告又於105 年2 月17日 向被告借款32萬5,000 元,被告遂於同日將現金匯款予原告 ,嗣被告催討原告償還上開400 萬元、32萬5,000 元債務, 原告遂於106 年4 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一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作為林聰輝代 償原告前積欠羅雅亭1,300 萬元債務本金及利息之擔保,且 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且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簽發之原因關係乃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作 為林聰輝代償原告前積欠羅雅亭1,300 萬元債務本金及利息
之擔保,被告則抗辯該等本票係作為原告向其借款債務之清 償,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陳述並不一致 ,揆諸上開見解,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為何 ,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等節,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 出代償同意書及證人羅雅亭、黃俊穎及林育正之證述為證, 然觀諸代償同意書中記載:「游秋金(即原告)…向羅雅亭 …實際借款為壹仟參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 由林聰輝代游秋金先生償還此債務,立書人:林聰輝、游秋 金、羅雅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證人羅雅亭、黃 俊穎及林育正到庭證稱略以:林聰輝向林育正介紹原告有借 款1,300 萬元之需求,就由林育正出資一半、羅雅亭及黃俊 穎出資一半借錢給原告,並由羅雅亭作為名義上之借款人, 後來林聰輝代替原告清償1,300 萬元債務,我們對於原告何 以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一事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5 頁),顯見林聰輝雖有代替原告清償其前向 羅雅亭等人借款之事,然此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未見 有何關連之處,且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情,則原告僅以前開代償同意書及證人證述欲實其說,顯 難憑信。反之,參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曾於106 年2 月12日 所簽立予被告之書面資料略以:「本人游秋金欠黃秀枝(即 被告)之債務,願以地號890 此筆土地轉讓給黃秀枝小姐, 若能幫忙處理目前之債務,感激不盡…在此附上土地所有權 狀一份以示誠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暨審酌本件審 理時,兩造分別提出多筆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119-131 、152 、179 、180 頁),堪認兩造間自104 年至 106 年間有頻繁之資金往來紀錄,且原告亦曾於106 年2 月 12日簽立上開書面資料自承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互核以 觀,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擔保原告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應為可信。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 且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擔保,已如 上認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曾對被告為債務 清償之任何證據資料,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於法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 還該等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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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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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937426 │106 年4 月13日│32萬5,000 元│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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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937427 │106 年4 月13日│ 400 萬元 │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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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