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周文芳
被 告 陳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5 %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7722 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2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 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因房屋投資款不足而向原 告借款20萬元,承諾會清償25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25萬元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雖清償 款項,但仍繼續向原告借款,並表示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 擔保,待第2 次借款全數清償後再取回,原告遂於同年12月 4 日以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拒不返還該款 項,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3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向原告借款,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 示:被告確實收受原告匯款之20萬元,惟否認此款項為借款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 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自明。換言之 ,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 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 。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 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 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 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匯款 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223 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被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陳稱:我確實有跟原告拿20萬元,但那是單純借 款,我跟他說我有做房地產及股票各項投資,他對我投資房 地產印象比較深刻,我是因為投資房地產資金不足,才跟他 借款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107 年7 月10日被告之詢問筆錄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卷宗第21頁背面至22頁);又被告具狀自承確實收受原告之 匯款,惟否認該匯款項為借款云云,揆諸前揭意旨,就消費 借貸成立之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要件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既對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乙情不爭執,自應就該款項 交付原因先行盡具體陳述義務,原告始得對此再行舉證反駁 之,惟被告僅於答辯狀空言否認原告所匯款項為借款,全未 盡其具體陳述義務,再衡酌前揭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
述,是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事實已盡證明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有據。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 條 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另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陳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並未約定清償期,是原告應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 還,被告需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於107 年3 月2 日對被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見系爭刑事案件10 7 年度他字第2239號偵查卷宗第1 頁),復經被告於前揭詢 問筆錄中陳稱:原告在警局提告時,我曾向他表示希望以10 萬元和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2頁),足見原 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已同時對被告催告本件債務之履行, 而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即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1 個月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8 日,見司促卷第16頁)起 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