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895號
TYEV,107,桃簡,1895,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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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李後田 
被   告 李後旺 
      江李月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後旺江李月哖與原告係兄弟姊妹,3 人對照護其等 母親李江秀之看護工問題產生嫌隙而發生爭執,被告李後旺 明知原告並未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原 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內,對被告江李 月哖表示:「要殺死李後旺全家! 」等語,竟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0 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案,誣指 原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告李後旺而對原告提 出恐嚇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909 號(下稱前案)妨害自由案 件偵查起訴。而被告江李月哖亦明知原告並未於上開時、地 恐嚇被告李後旺,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原告涉嫌恐嚇被告李後旺,致原告為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妨害自由案件起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286 號案件以被告江李月哖之證述前後矛盾為由,而 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被告李後旺逕聲請檢察官針對原告一審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李後旺江李月哖上開行為,造成親戚及鄰里對原告之 誤解,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至今仍未平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後旺江李月哖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告李後旺係經由被告江李月哖在被告李後旺住處,轉述原



告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餐具店恫嚇「要殺死李後旺全家 」之語,而獲知原告對其恐嚇之情事。復觀諸訴外人鄭雲卿 即被告江李月哖之友人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 告江李月哖就在伊耳邊講說原告要拿刀子殺伊哥哥全家,被 告江李月哖就說伊等趕快回去,因原告說不要外勞了,伊就 說如果不要外勞要問,原告回來,伊就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 江李月哖將外勞帶回去給被告李後旺,原告就說把外勞帶走 ,當時伊就載著外勞與被告江李月哖去將外勞還給被告李後 旺,後來在被告李後旺住處,當時伊人在廁所聽到被告江李 月哖有跟被告李後旺講說原告不要這個外勞,大嫂說告訴人 就是叫外勞做事情,原告聽了就不高興,說要拿刀殺你們全 家,原告很生氣,伊出來後,被告李後旺就說這樣伊的安全 有疑慮,被告李後旺就說要報警,然後被告李後旺就打電話 給大溪的警察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386 號 不起訴處分書)。益證被告李後旺係經被告江李月哖轉知上 開遭原告李後田恫嚇之情節,而至警局對原告李後田提出恐 嚇告訴,並非被告李後旺憑空捏造,無中生有,是被告李後 旺於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更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 他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為之餘地。 ⒉另細譯法官於原告涉犯恐嚇犯行之無罪判決所載理由,並未 認定被告李後旺之告訴存有虛構事實情事,而係因事後無法 充分舉證所申告之事為真實,無從形成原告李後田有罪之確 信,方諭知無罪,本件被告李後旺以犯罪被害人地位提出刑 事告訴,於主觀上無誣告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所憑,係依 法正當行使告訴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被 告李後旺對於原告李後田之恐嚇告訴經無罪判決確定,即逕 認定被告李後旺成立誣告罪。況原告李後田對被告李後旺所 提誣告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實難謂被告李後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 人格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李後田於恐嚇案件之偵訊時自陳:「伊當時很生 氣,伊忘記是否有說這些話,當時被告江李月哖到伊這裡看 母親,外勞和被告江李月哖說,伊都會使喚渠倒垃圾,被告 江李月哖就唸伊,說外勞係要照顧母親,不是給伊使喚,之 後被告江李月哖用擴音,伊就聽到大嫂針對伊在罵使喚外勞 的話語,伊聽到時非常生氣罵伊些話,當時罵什麼伊忘記了 」等語。復原告於誣告案件之偵訊中亦自承:「可能在盛怒 之下,被告江李月哖聽錯伊的話或伊忘記講話內容」等語, 足證原告李後田亦未否認自己已忘記自己於104 年5 月7 日



是否有在被告江李月哖面前恐嚇要殺光被告李後旺全家之詞 。另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堂姊李淑珍亦於恐嚇案件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江李月哖說當時情形是告訴人很 生氣,說要拿刀殺被告李後旺,被告江李月啤說渠害怕,所 以不得不去跟被告李後旺講,伊說真的有這回事嗎?被告江 李月哖說就是有,被告江李月哖說渠就是害怕,怕告訴人殺 了李後旺,渠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25386 號不起訴處分書),益證被告江李月哖證稱 :「原告在其面前恫稱要殺被告李後旺全家」之陳述並非虛 偽,實因若被告江李月哖未在場見聞原告恫稱前開言語,而 心生畏怖,其斷不會立即前去轉知被告李後旺,更不會將上 開情節轉述予第三人鄭雲卿李淑珍等人知曉,由上在在顯 示被告江李月哖客觀上未有虛偽陳述,主觀上亦無偽證之犯 意,實難謂被告江李月啤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 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縱認被告李後旺江李月哖成立本件侵權行為,原告迄今提 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經查,本件被告李後旺係於104 年5 月7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經桃園地檢署起訴後, 由鈞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原告 無罪,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應自104 年 5 月7 日起算。縱如原告所述,其起初並不知悉被告李後旺 係出於己意而對其提出恐嚇告訴,誣陷其犯罪,惟原告李後 田至遲於鈞院判決其無罪之日即105 年8 月18日亦已能確認 被告李後旺係出於己意,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江 李月哖、李後旺二人,因此原告自105 年8 月18日即得對被 告李後旺提起誣告之告訴,且對被告江李月哖提出偽證之告 發,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後旺江李月哖賠償損害 ,惟原告竟遲至107 年9 月19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 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 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 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 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 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 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 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 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 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 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調查時,已知悉該案件之告訴人為被告及其告訴內容,此 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4 68號卷第2 頁及背面),原告自應於前揭接受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調查時起,即知悉其所主張被告對其誣告之行 為所造成其名譽、信用權之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等情,故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04 年 5 月7 日起算。至原告雖主張於刑案二審中(即105 年9 月 22日)始知悉被告江李月哖可能與被告李後旺共謀誣陷原告 犯罪,故意要讓原告受刑事處分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 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 無據。準此,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將於106 年5 月7 日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然原告遲於107 年9 月19日始 對被告起訴而為本件請求,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 狀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之上開請求顯 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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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