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官小琪
林紫彤
被 告 葉中心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葉宋錦妹
葉一心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芳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葉中心 、葉○○為被告。嗣因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葉香之繼承人除被告葉中心外 ,尚有葉宋錦妹、葉芳心及葉一心。原告具狀將起訴狀所列 葉○○補正為葉宋錦妹,並追加葉芳心及葉一心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86頁),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葉中心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 字第65666 號債權憑證,被告葉中心應清償原告新臺幣160, 229 元及利息,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葉中心迄未清償。嗣經 原告查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本為訴外 人葉香所有,葉香於民國97年12月3 日死亡後,被告即繼承 人葉中心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即應由葉香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詎被告並未辦理 繼承登記,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權利移轉登記 予被告葉宋錦妹。被告葉中心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予清償, 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法以對系爭遺 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又被 告葉中心於移轉系爭遺產權利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權利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 行為及權利移轉行為。並聲明:被告於98年2 月26日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8年3 月3 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人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之 行為相同,均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㈡被告於98年3 月3 日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98年10 月23日及99年5 月19日均曾聲請對被告葉中心強制執行,當 已有調查被告葉中心之財產資料。應認原告於99年間即已知 悉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其於107 年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從證明原告之請求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3 月3 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後,原告雖於同年10月23日及99年5 月19日聲請對被告 葉中心強制執行,惟當時被告葉中心名下應無有關系爭遺產 之登記,縱使原告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可得知悉前 開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即有疑問,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依卷附系爭遺產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僅能查得原告最 早於107 年2 月間有調取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9-81 頁) ,亦無從認定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1 年以 前即已知悉前揭分割繼承之事實。從而,尚難證明原告行使 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㈡遺產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 體: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縱屬財 產行為,但僅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 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 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 判意旨參照)。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 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又遺產分割協議 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 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分割。且一般社會慣行,於繼承開始後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者仍屬少數,多係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方式達成拋 棄繼承之結果。是遺產分割雖有處分遺產之外觀,然與人格 法益關連性甚高,於分割時拒絕分配遺產,屬繼承人本於其 身分地位所為,不得作為前揭撤銷權之標的。
⒉經查,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葉香所有,葉香於97年12月3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葉香死 亡時僅有系爭遺產,被告於98年2 月26日協議分割遺產,由 被告葉宋錦妹繼承系爭遺產,並於同年3 月3 日辦理分割登 記,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國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44-54 頁)。被告固自被繼承人葉 香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 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 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葉香於97年12月3 日 死亡後,被告間於98年2 月26日即已達成分割協議,並於同 年3 月3 日辦理登記,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並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 身分關係所為,其目的及效果與拋棄繼承相同,為高度人格 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是被告葉中 心雖未取得系爭遺產權利,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 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⒊此外,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
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 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而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 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 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為目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 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 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葉宋錦妹、葉芳心及葉一心等人與原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 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 圍之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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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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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八德區介│
│ │壽路2 段1022巷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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