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775號
TYEV,107,桃簡,177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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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陳芷榆 
      陳憲博 
      陳博邦  遷出國外


      陳博俊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博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博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博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博邦陳博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博文前於民國94年10月4 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算2 年,按週 年利率16%計付利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 ,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陳博文至95年 10月30日止,尚積欠148,381 元未清償;陳博文另於92年12 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 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計至 95年3 月25日止,陳博文尚積欠30,929元未清償(含本金28 ,165元)。詎陳博文於106 年2 月27日死亡,仍積欠上開債 務未清償,陳博文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 等為陳博文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 法應於繼承陳博文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連帶負責,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陳芷榆陳憲博則以:兄弟姊妹都各自忙碌自己的事, 我們沒有繼承到陳博文的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博邦陳博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債務明細查 詢單、轉催呆帳查詢單、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欠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 802 、1290、1303號等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陳芷榆、陳 憲博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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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