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559號
TYEV,107,桃簡,155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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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曾碧華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邱天俊 
被   告 黃守稼 
訴訟代理人 何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艾草(中藥材)相關製品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之業者,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透過加盟關係,須依據系 爭契約販售系爭商品,包括按照原告規劃之攤位及方式(如 看板、展示架、圖像、名片)等向顧客提供銷售,然被告於 簽訂系爭契約後,屢屢不依照系爭契約所定方式銷售系爭商 品,經原告勸說後依然故我,原告認為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 ,且破壞整個加盟體系(原告尚有其他6 位加盟商),雙方 難以再繼續合作,兩造乃於107 年7 月27曰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由貨價八折共計新臺幣 (下同)12,168元收回被告剩餘貨品。詎被告竟在兩造107 年7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受前開退貨款項後,於翌日即 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之南崁市場擺攤販售自他處進貨 之艾草相關商品,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解釋契約內容單純買賣,系爭契約第8 條, 只為規範加盟商,防止日後存貨問題及冒用公司名稱,專利 造成的一切損失,所以完全退貨就不會有違約金,並非為了 違約金的契約云云。原告否認,且與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完 全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稱:雙方已經口頭解約並不是終止契約云云。惟系爭



契約於107 年5 月14日經兩造簽訂,屬於繼續性契約,且於 107 年7 月27日終止,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被告 今又稱「不是終止契約」,「已經解約,所以契約已經無效 」,將本件乃「契約終止」曲解為解約,亦屬無稽。 ⒊系爭契約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拘束:
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加盟合作契約」,並非僱傭或勞動 契約,雙方締約地位對等,且前言載明「甲、乙雙方本著互 惠,平等,誠實,信用及共同擴展市場原則,經協商簽訂本 契約」,準此,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本於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而共同協商簽訂,不容被告無視系爭契約約定而恣意違約, 並以其他不實藉口脫免契約責任,甚至主張契約無效。本件 應依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拘束,不適用勞動契約所涉離職 後競業禁止條款相關限制規定。
②糸爭契約第8 條乃競業禁止及違約條款,僅限制被告不得在 契約終止後一年內經營艾草相關製品及商品之買賣,競業禁 止期間本屬合理,且僅限制被告不得經營艾草相關製品及商 品買賣,並未限制被告經營其他商品之買賣,系爭契約競業 禁止條款,主要即為保護原告加盟體系之「商圈保護」等商 業利益。況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係擔任推拿師並 無銷售艾草相關商品之經驗,而原告則為從事艾草商品之業 者,對於艾草商品之市場行銷、訂價策略、物色市場攤位及 廣告文宣具有豐富之商業知識與經驗,因此乃有與加盟商約 定加盟合作契約,被告透過與原告加盟合作而習得有關艾草 相關商品之行銷、訂價等商業之知識,若任令其擅自違約而 與原告及其他加盟業者競業,對於原告在市場上推展之加盟 體系將有不利之影響,因之原告與加盟業者之合作契約均有 第8 條之競業禁止及違約條款,以期雙方誠信遵守,本合乎 平等,互惠及誠信,被告自己恣意違約,竟反稱系爭契約不 公平,限制其工作權云云,實屬無理。
⒋被告又稱: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請原告舉證因違約所遭受一 切損失之數據及金額,並主張酌減為不超過一萬元云云。 ①系爭契約第8 條違約金之約定,本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 違約金約定,該預定額為50萬元,且經雙方簽名同意,原告 自無須對實際損失為何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顯然無理。 ②另查,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加盟原告之艾草商品事業體系 ,並於107 年7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在短短二個多月期間 ,被告獲利達322,830 元,被告因加盟並習得原告所提供之 相關艾草行銷等商業知識後,獲取豐厚利益竟見利忘義,不 願遵守系爭契約關於加盟商權利義務,經原告溝通無效後, 雙方乃於107 年7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遭原告發現



並通知勿繼續違反契約第8 條後,仍繼續在市場擺攤銷售艾 草商品達數月之久,本件僅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約二個多月期 間已獲利32萬餘元再加上其繼續販賣艾草商品,獲利顯已逾 系爭契約所定50萬元之違約金,從而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 情事,被告主張酌減為一萬元以下,無異將契約50萬元之違 約金約定視為無物,實屬無理。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解釋,契約內容單純買賣,系爭契約第8 條,只為規範 加盟商,防止日後存貨問題及冒用公司名稱,專利造成的一 切損失,所以完全退貨就不會有違約金,並非為了違約金的 契約。原告簽約前號稱自己是合法公司,但是簽約後才發現 根本沒有成立公司,並無實體公司只利用話術,讓人誤信而 簽的合約。說是平等互惠,誠信合作,事實只利於供應商全 不利於加盟商,違背契約善良本意。
㈡系爭契約為兩造合意解除:
107 年5 月14日簽約,到107 年7 月27日時間只有兩個半月 左右,雙方已經口頭解約並不是終止契約,7 月份開始對方 不供貨理由是私自印名片,但是被告並沒有私自印名片。後 來雙方在電話中口頭協議完全退貨不合作,照簽約時的解釋 說明,此行為表示已經解約,所以契約已經無效。退貨隔天 晚上就到被告家中叫囂,要求賠償50萬,並用手機全程攝影 。勸之不走,當著被告兒子面前,損壞我的名譽。直到警員 在門外制止,才停止錄影離開。再隔天早上又到菜市場找被 告太太,口出惡言,寫一封信指稱原告自編理由,私自印名 片,即斷貨,並且寫一些誇大其詞話語。
㈢系爭契約顯然不公平:
系爭契約第8 條,竟然要限制被告在沒有合作之後,一年不 能從事賣艾草產品的工作權,顯然是構成違反民法148 條的 權利濫用,系爭契約第8 條應該無效。況原告補貨時只有聊 天跟心得分享,並沒有提供專業的技術指導,或者品牌的提 升,只是供貨給我們,以及收印名片的錢。被告是傳統整復 推拿師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艾草(中藥材)運用可幫助傷 患做民俗療法,近10年與太太林淑華在菜市場,共同經營販 售鮮花及青草藥。而對方簽約時才剛轉型,販賣醫療級的中 藥產品,限制工作權非常不合理。在解約前就已安排好南崁 市場的行程(公司規定),後來才發生契約糾紛,但是被告 認為已經解約,並不能限制被告的工作權,所以被告還是按 規劃去擺攤,卻掉入對方安排的圈套。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
本件被告只有跟原告合作2 個半月,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請



原告舉證因違約所遭受的一切損失之數據及金額。如果真的 認為造成違約要賠他錢,請法官依據民法252 條,酌減為不 超過一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應賠償 違約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 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 ,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 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 、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 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 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 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 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 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 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 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 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 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 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 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 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 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 之業務工作;附合契約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者而言係 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 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 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免此類約款是否合理適當不 明確,立法機關參酌學說、實務相關見解,於104 年12月16



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明定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 款,應符合「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 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 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 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 償」等要件,此與主管機關於該規定公布施行前,頒布之「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標準相同。 至加盟或經銷合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基於相同法理, 亦應依前揭標準審酌事業單位有無需保護之商業機密或營業 利益、限制之內容是否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者之經濟生 存能力等,以定其效力。
㈡查兩造於107 年5 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第7 條約 定:「乙方(指被告,下同)違反規定,侵犯甲方(指原告 ,下同)合法權益,經查證(含照片,錄音,錄影…)屬實 ,甲方有權單方終止本契約,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由乙方承 擔。」,第8 條約定:「乙方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任 何形式經營艾草相關製品及商品之買賣,如經查證(含照片 ,錄音,錄影…)屬實,除按規定承擔違反責任外,還應賠 償甲方因乙方違約遭受的一切損失(新台幣五十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契約係原告為供應商與被告等 不特定多數加盟商為訂立加盟合作契約而預先擬定之附合契 約甚明,上開條款限制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於一定期限, 不得經營任何形式系爭商品之買賣,自屬加盟合約終止後之 競業禁止條款甚明。另觀諸系爭契約之形式,顯係由原告單 方事先擬就、印妥契約內容,簽署欄位亦僅有立同意書人之 簽名欄、身分證字號、地址欄與日期空白提供填寫,亦查無 原告曾於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或簽訂當時提供個別諮 商或議定加盟合作之條件,堪認系爭契約係依原告人一方預 定用於加盟合作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而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既預先擬定系 爭契約,被告前往加盟合作,處於經濟上之弱勢,亦無實質 對等地位可變更契約內容,僅能接受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締約 ,包括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且原告並無任何相對應之代償措 施,是被告如為謀生而違約,即須面臨優勢原告追償違約金 ,對於僅靠銷售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3 款之規定,系爭契約關於終止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 有效已非無疑。
㈢次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等要件者。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固非僅係原企 業雇主之營業祕密,舉凡與原雇主商業利益有關之技術與業 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 角)等項,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然倘若僅係單純 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加盟商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加 盟商較不易離職,均不構成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徵諸原告 當庭陳稱:「(加盟合作契約有關於競業禁止的依據及目的 為何?)原告當時為從事艾草商品的業者,原告對於艾草商 品之市場行銷、定價策略、物色市場攤位及廣告文宣具有相 當知識及經驗,因此對於被告等加盟商應該有所限制,如任 令加盟商擅自違約競業,將對原告在市場上推廣加盟體系將 有不利之影響,因之雙方乃有系爭契約第八條終止後一年內 競業禁止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艾草商品 的銷售是否有接觸到商業機密或涉及到任何機密的資訊或知 悉原告艾草商品來源行銷及進貨等事項?)因為這樣的加盟 被告會知道原告的批發價、賣價,我們也有教導被告等加盟 商如 何在市場上銷售。我們有告訴加盟商來源行銷,製作 方面不會教導他們。」、「(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區域性的 限制?)條文沒有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51頁) ,惟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究取得何項知識經或商業機密, 且係屬其在公平競爭市場須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 ,僅泛言被告等加盟商擅自違約競業,將對原告加盟體系有 不利之影響云云,尚無足取。
㈣又一般未具特別技能、或職業技術、且職位較低,或非企業 主要營業幹部,並處於弱勢之普通勞工(或加盟商),顯無 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雇主(或供應商)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 密,縱離職後再至與原企業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或銷 售相同或類似商品,並無妨害原雇主(或供應商)營業或為 不正競爭之可能,原雇主(或供應商)所為競業禁止約定, 堪認有不當限制勞工(加盟商)之轉業自由權,而有違反公 序良俗情事。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透過加盟關 係,依據系爭契約按照原告規劃之攤位、廣告文宣及方式( 如看板、展示架、圖像、名片)等,於原告所規劃市場等地 販售原告所供應之系爭商品,然前揭原告所供應之系爭商品 ,屬於一般市場常見相類似產品,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傳統 市場,則係提供消費者便利飲食及採買生活用品,屬高度自 由競爭之市場,市場攤販販售之商品、擺盤方式、銷售及叫 賣商品技巧等,實為一般消費者或在市場工作者一望即知而 不具機密性之資訊;再依系爭契約第3 、4 、5 條約定內容



可知,原告與被告等加盟商間之合作關係為被告等加盟商向 原告訂(補)貨在市場販售,至於擺攤位子統一由原告規劃 提供,被告等加盟商按順序挑選,不得自行以任何方式自行 向市場(組頭、房東、朋友介紹……)選調位子,擺攤所使 用之展示架,看板,圖像,名片設計,電子檔案等均甲方版 權所有,被告等加盟商只有使用權,並需給付貨款、攤位租 金及使用費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系爭契約存續 期間,被告僅係向原告進貨,再依原告排定之攤位至市場販 售,未曾獲悉原告之商品研發、進貨來源等機密資訊,至原 告之商品銷售對象則為一般消費者,亦無特殊性,自難認原 告有需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營業機密或商業利益存在。再 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亦無區域限制,已失其合理保護必要 性,況且,原告限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1 年內不得不得 以任何形式經營系爭商品之買賣,卻未相對地提供代償措施 ,給予合理填補以維持基本生活,影響其生存權及工作權, 顯亦欠缺競業禁止之合理性。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 被告間競業禁止約款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限制競 業區域亦未特定,已逾合理保護之必要範疇,原告復並未提 供合理代償措施,影響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具有顯失公平 情事,應為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競業禁止義務,再依 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加盟合作存續期間,已 獲利322,830 元,惟此乃被告提供勞務獲取之銷售利潤,與 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要屬二事,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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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