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翁欣儀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余非非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071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裁定卷宗可參。 就原告翁欣儀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 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 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金錢往來,亦未曾 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原告 之簽名,係訴外人溫寶南(原名張寶男)所偽造,原告不負 共同發票人責任,爰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答辯:原告與溫寶男為男女朋友,溫寶南以原告名義簽 發本票,依常情原告當無不知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 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票據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票據行為 ,自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而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 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071號裁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 頁、第25-26 頁)。又原告另案對溫寶男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溫寶男到案時供稱:其與原告 前為男女朋友,其與朋友一起投資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共 同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原告之姓名,簽名時並未得原告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附桃檢偵查筆錄),即供稱係偽造原告之簽名 而簽發系爭本票。再參以原告提出民國105 、106 年間員工 調班(休)通知單及加班申請單上之原告簽名,與系爭本票 上原告姓名之筆劃順序、運筆走向等字跡外觀均不相同,堪 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溫寶男所簽。被告雖主張原告與 溫寶男為男女朋友,溫寶男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原告應無 不知之理等語。惟親屬、朋友間縱有同財共居者,偽造他方 簽名而成立文書或票據者,並非罕見。而授權簽發本票之事 實,本應由執票人即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惟本件並無事 證顯示原告曾授權溫寶男簽發本票,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難令原告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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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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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寶男 │105 年7 月10日│50,000元 │CH775777 │
│ │翁欣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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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1,200,000元 │CH775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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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5年10月25日 │100,000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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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106年1月10日 │130,000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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