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102號
TYEV,107,桃簡,1102,201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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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黃麗玉
      黃清汾
      黃清芳
      莊曉頻
      莊欣璁
      莊致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追加 原告 黃清池
被   告 進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黃清池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一0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 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 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可參)。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二、本件原告主張黃清池詹梅英係配偶,於民國103 年間成立 被告公司,並由詹梅英擔任法定代理人,黃清池詹梅英向 被繼承人黃坤藤借款,黃坤藤匯款後,黃清池詹梅英並以 被告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黃坤藤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惟 系爭本票已屆清償期,被告公司仍未償還,被繼承人黃坤藤 已於105 年7 月18日死亡,系爭本票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原告所為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即原 告及黃清池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黃清池因與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梅英為配偶,不同意一同起訴為本件原 告,然因本件原告請求係基於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3 項及票據法之規定起訴,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本院業於108 年2 月21日開庭時詢問黃清池是否同意為原告 ,經黃清池表示其認為原告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拒絕為 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查,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係屬實體判斷問題,須經調查證據後方能確知,然本件須由 黃清池同為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其他原告方能行使權利,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並非請求黃清池給付 票款,則黃清池以上開理由拒絕為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1 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黃清池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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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