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鼎宏水電工程行即張義宏
被 告 新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以點工方式,僱請原告 施作其客戶位於「清華」及「石磊」廠區機器牽線工作,原 告再找尋施工人員進場施作,就清華廠區部分,兩造約定應 施作4 樓之3 台機器(共含48顆SSR )牽線工程,但後來清 華廠商又請原告施作5 樓之3 台機器,就石磊廠區部分,原 告已完成2 台機器牽線工程(共含6 顆SSR ),其餘機器部 分因施工需協調廠商將機器停機始得施作,但廠商未予配合 ,故僅完成前置作業;原告前開施工期間以1 人次施工1 天 新臺幣(下同)3,000 元薪資計算,被告尚積欠14萬8,500 元工資未給付,另原告自願扣除其中1 萬8,000 元之加班施 工費用,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 未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承攬關係,由被告發包機器牽線工程予原 告施作,就清華廠區部分,被告僅請原告施作4 樓之3 台機 器(共含48顆SSR )牽線工程,其餘部分並非兩造合意之施 作範圍,就石磊廠區部分,被告請原告施作2 台機器牽線工 程(共含6 顆SSR ),此部分原告業已完工,其餘未完工部 分,原告雖稱係因機器尚未停機致無法施工,然原告經常未 作施工前準備工作,故被告與客戶協調好機器停機時間後, 原告經常不及在停機時間內完成接線工作;另原告就清華廠 區施作完成之機器無法正常運轉,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仍 置之不理,致被告受有自行修補瑕疵而支出約20萬元之損失 ,兩造間既係承攬關係,原告所承攬之範圍既未全數完工並 通過驗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況原告計算承攬報酬之 數額顯然過高,並不實在;且被告亦得以自行修補瑕疵所生 之損害於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約定清華廠區的工 作應於107 年6 月底完工,石磊廠區部分被告沒有要求我要 做幾台機器,就看我的施工進度一直做下去,現場施工人員 除了我以外,其餘工班都是我找的,施工進度是依照我的指 示去決定施作標的及施工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 頁反面)、證人謝坤璋到庭證稱:我是跟原告一起在清華及 石磊廠區施工之工作人員,我的工資是由原告給付,現場施 工進度及範圍是由原告負責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第44頁反面),可認本件就清華、石磊廠區之機器施工事 宜,兩造雖或約定有一定完工期限、或以原告實際施工進度 而定,然本質上均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即完成機器完成牽 線工作),此與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 人供給一定之勞務而不生預期結果之特徵觀之,自不相同( 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況本件於清華 、石磊廠區現場施工人員係由原告自行覓得,於施工期間就 施工之範圍、進度及方式等事宜,原告係具有決定權限,此 情亦與僱傭契約下,勞工與雇主間本應具有指揮、監督等嚴 格從屬性關係,有所扞格。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間所成立 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多寡?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 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準此,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 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 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 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 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2.經查,本件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為清華廠區之3 台機器(共含 48顆SSR )、石磊廠區之2 台機器(共含6 顆SSR )等牽線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反面), 並經清華廠區工程師黃元汶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 )。就前者而言,原告雖稱清華廠商又請其施作另外3 台機 器,然被告已否認此部分為兩造所約定承攬之範圍,而原告 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承攬 報酬;就後者而論,石磊廠區之施工範圍端視原告工程進度 一情,已如上述,可認兩造間就石磊廠區最初並非以固定施 作數量特定承攬範圍,而係就原告逐一施工之機器分別成立 承攬關係,另原告雖稱除已完成2 台機器以外,其餘部分未 完工係因廠商未停機所致云云,然參以石磊廠區工程師李岳 霖函覆本院略稱:工程施作前可先做前置作業,待停機時即 可將電力線盤接主電力系統上,使停機時間縮短並增加產能 ,停機時間視生產線保養時間而定,我會將停機時間事先告 知,除非當下有未完成的同一批板子需完成,才會暫緩停機 ,但遲延不會超過2 小時,一般工作都是當天就可以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見廠商停機時程均會事先通 知原告,以利其提前進廠進行前置作業,縱有遲延停機之現 象,亦不致拖延原告得於當天施工完畢之進度,則原告主張 未完工係可歸責於廠商或被告云云,顯難憑信,是原告就石 磊廠區未完工之施工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清華廠區施工部分因有瑕疵,故不得請 求承攬報酬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此至多僅生瑕疵修補或 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容有誤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範 圍,應為清華廠區之3 台機器(共含48顆SSR )、石磊廠區 之2 台機器(共含6 顆SSR )等牽線工程,可以認定。 3.次查,兩造雖對於本件承攬報酬計算之方式有所爭執,然被 告並不否認兩造原以1 人次施工1 天費用為3,000 元為承攬 報酬約定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另參以證人謝 坤璋證稱:施作1 顆SSR 時間要看現場及配線狀況而定,一 般而言如果3 顆SSR ,加計前置作業至全部施作完畢,2 個 人做1 天就可以做完,工作分配大致是1 人負責線路檢查、
1 人負責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3 顆SSR 施作 之合理進度應為2 人次施作1 天,費用即為6,000 元(計算 式:3,000 元×2 ),是本件原告施工完成之部分為清華廠 區之3 台機器(共含48顆SSR )、石磊廠區之2 台機器(共 含6 顆SSR ),共計完成54顆SSR (計算式:48顆+6 顆) ,則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以10萬8,000 元為當【計算式 :6,000 元×(54/3)】。
㈢被告所提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清華廠區工程師黃元汶函覆本院稱:被告找來的 工班在機器停機時,還在作業停機前的工程階段到很晚,無 法如期交機,因為停機不能超過24小時,因此我們持續要求 工班進行復電試機,但最終沒能讓機器正常運作,機器在施 作SSR 工程之前本得正常運作,此顯然是原告施作SSR 工程 有瑕疵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參以原告自承:被 告有傳簡訊來告訴我清華廠區的機器不會動,但後來我沒有 再去修理,因為我緊接著去做石磊廠區的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清華廠區工程係有瑕 疵、被告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未果等情,應為屬實。原告既 就存有瑕疵之工作物未能如實修補,參照前揭規定,被告自 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3.次查,被告辯稱其修補瑕疵而支出重新配線費用6 萬8,400 元、自行參與施工之費用2 萬元、委請其他程式人員協助測 試費用6 萬元、另行購買標籤機支出2 萬5,000 元、被告因 自行修補瑕疵商借工具5,000 元、被告另行支出購買零件費 用5,000 元等語。而參以清華廠區工程師黃元汶之函覆內容 :依照工程慣例,進行第二次施工費用往往比第一次施工費 用高,因為要將第一次施工的線材與訊號拉掉或查詢後重新 配過,我們發現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後,就立即通知被告,被 告於星期一找尋其他人員進廠協助處理,至星期五機器復電 量產,期間被告一直在廠區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 頁 ),則被告請求工作期間5 日之施工成本,應為有據。而就 重新配線費用6 萬8,4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收 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支出堪認屬實;而 就被告自行參與施工費用部分,被告雖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 院審酌,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一般提供業主現場設 備狀況查看之收費標準,每趟大約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僅以此標準計算被告5 日參與施工期間之合理費 用應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3,000 元×5 日);另就購 買標籤機部分,兩造對於原告迄今尚未返還於施工期間向被 告商借之標籤機一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 告提出出貨單,請求原告給付其因修補瑕疵而需另行購買標 籤機而支出之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此標籤機市 價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亦為有據。 4.從而,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至少應為10萬8,400 元( 計算式:重新配線費用6 萬8,400 元+被告自行參與施工費 用1 萬5,000 元+購買標籤機2 萬5,000 元),則經抵銷後 ,本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至被告所提 其餘抵銷債權是否屬實,本院自無庸另予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4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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