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1441號
TYEV,107,桃小,1441,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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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伯利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彥星 


訴訟代理人 王靜  
被   告 竹城靜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霈承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因其社區內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漏水,遂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漏水修 繕工程,原告評估施工位置為公用浴室前走道頂板滲漏,施 工方式則以屋頂相對位置敲除至RC層、斷水防水施作、抗拉 裂聚酯網鋪設、相近色地磚復原後,於106 年3 月26日報價 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稅為12,600元,經 被告同意後,原告已於同年6 月7 日施工完成;惟嗣後系爭 房屋仍有漏水現象,原告再於106 年11月22日以施工位置為 屋頂全部防水層施作,施工方式為滲透打底、斷水防水施作 3 道、抗拉裂聚酯網鋪設、抗UV保護層施作,報價15,000元 、含稅為15,750元,並已於106 年12月25日修繕完畢,然被 告卻拒不給付上揭承攬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問題,連同社區地下室高 壓灌注工程、屋頂伸縮縫更新工程一併由原告於105 年5 月 間承攬修繕(下稱第1 次修繕工程),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為止,保固期間為2 年,估價修繕費用為53,0 00元,嗣於105 年7 月5 日施工完成後開具保固期間為105 年5 月20日至107 年5 月17日之保固書予被告,被告並於同 年9 月付清款項;惟經原告修繕過後,系爭房屋住戶仍反應 漏水問題未解決,被告主任委員乃再請原告修繕,惟疏未注 意該工程仍在前述保固期間內,而另行由原告先後報價12,0 00元、15,000元之修繕費用,並由原告分別於106 年11月7 日及106 年12月25日進行施工,故原告主張之2 次費用當屬 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分別於106 年3 月26日、11月22日對系爭房屋之公 用浴室前走道頂板滲漏、屋頂進行漏水防水修繕工程,報價 12,000元、15,000元之未含稅修繕費用,並先後於同年11月 7 日、12月25日施工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暨施工 照片、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228 號卷第3 至6 頁),又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是堪信為真正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對於被告之答辯,原告則自陳對 系爭房屋進行第1 次修繕工程,然修繕範圍並不包含本件請 求之2 次修繕位置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第1 次修繕 工程之承攬施工範圍為何?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是否受第1 次修繕工程保固範圍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 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 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 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承攬第1 次修繕工程時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記載 「施工位置包括系爭房屋屋凸、屋頂排風口滲漏,以上修繕 工程保固2 年,4.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如有漏水現象,修繕 至不漏水為止,無條件免費維修。」,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 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原告於承作第1 次修 繕工程時確已承諾對系爭房屋修繕部分負保固2 年之義務, 且就第1 次修繕工程全部項目(即包括地下室及屋頂伸縮縫 )開具編號00000000號之保固書,保固期限自105 年5 月20 日至107 年5 月19日,保固內容約定「本保固書所載項目, 於施工後2 年內,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如有漏水現象,無條 件免費修繕,對於因漏水所造成內部裝潢、傢具之間接性、



衍生性之損壞修護,不在保固賠償範圍內。有關客戶權益, 請出示本保固書,否則另行計費。保固範圍只限本工程施作 之處。」,亦有被告提出之保固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2頁) ,是兩造間就第1 次修繕工程約定原告負有自105 年5 月20 日至107 年5 月19日之保固義務,應可認定。㈢、而原告主張保固範圍應僅及於估價單上所載施工具體項目, 第1 次修繕工程是依據原告主任委員告知之管道間漏水而為 評估並報價,本次修繕始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找出漏水原因, 故前後修繕施工點完全不同;然被告則辯以原告承攬者為系 爭房屋漏水問題之修繕,當應就該承攬範圍負保固義務,是 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第1 次修繕工程原告應完成之工程係屬特 定漏水位置之修繕,抑或確定漏水原因並修繕?此據證人即 系爭房屋屋主張志鴻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於103 年間即出 現漏水現象,漏水位置在房間門口出來的正上方走道天花板 燈具處,直至105 年被告始較為積極處理找原告進行修繕, 原告修繕前有先至系爭房屋勘查漏水點,並同時測量大門口 至漏水點的長度,之後自行至頂樓勘測漏水原因,並跟我說 是排風口的管道導致漏水,我有問他會不會是其他地方滲水 ,原告說其他地方太遠了,應該不是這個原因,水應該是從 最直接的地方滲水,我有跟原告說請他找出漏水原因及把漏 水修繕好,當時除了我與原告外,還有當時的主任委員陪同 ,但主委只是帶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查看,並沒有針對漏水原 因多做說明。105 年原告就排風口施工完畢後,漏水情形並 沒有改善,原告開挖後,漏水情形反而更嚴重,我在106 年 10月12日有傳照片給原告,印象中原告還有至我家查看2 次 ,並說還要再查其他漏水原因,我有跟他說之前的漏水點沒 有處理好,是否還在保固範圍,原告說還需另收費,因系爭 房屋仍持續漏水,原告到最後就整個屋頂鋪設防水漆,之後 被告訴訟代理人承接時,我再跟他反應,由我、被告訴代及 原告一起去看漏水狀況,被告訴代有請原告再找其他辦法將 漏水問題修復完成,甚至我們提議將燈具周圍挖開檢視,原 告不能接受我們的說法就離去,後續來處理的廠商也是進屋 查看後,在同一個漏水點從屋內施工後就沒有再漏水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前幹部林進河證述:我之前擔任被告之幹部, 有請原告施作社區屋頂防水層及漏水部分,105 年5 月26日 的估價單是社區修繕補助案的其中一項,系爭房屋因漏水故 連同地下室壁癌及頂樓整個發包給原告,請原告將系爭房屋 的漏水處理到不漏水狀況,原告3 次的修繕都是因為系爭房 屋屋主反應漏水,才發包給原告,而且漏水都是同一位置等 語;綜上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於105 年間確實係因系爭房屋



出現漏水而與原告接洽由其承攬第1 次修繕工程,被告亦向 原告表明該等修繕目的,且原告承攬後即至系爭房屋查找漏 水原因,以此過程判斷,顯與原告陳述第1 次修繕工程係基 於被告主任委員告知確切漏水位置而修繕等節歧異,又衡諸 常情,一般民眾欠缺確認漏水原因之專業知識,故需藉助修 繕人員勘查並進行修繕,是該等承攬契約之簽訂,當應以承 攬人需完成漏水原因之測定及修復為定作目的,實難認責由 定作人先行找出漏水源後,再指定承攬人為一定範圍修繕為 合理,原告所述實難憑採,是認兩造間就第1 次修繕當係約 定原告應完成漏水原因勘測並修復之工作內容。㈣、再者,原告就第1 次修繕工程既負有確定主給付義務即前揭 所認範圍完全履行之保固義務,且系爭房屋於第1 次修繕工 程後,因漏水問題尚未解決而再進行本件原告主張之2 次修 繕,且該2 次修繕均在保固期間內,且證人已在後續2 次修 繕時明確告知第1 次修繕工程之保固期間尚未經過乙節,故 原告後續2 次修繕自屬從給付義務之履行,自不得主張與被 告間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而請求被告另為給付報酬。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2 項修繕工程既屬保固義務之履 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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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利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