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許朝庭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癸霖
被 告 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士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主張被告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磊公司)於原告 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豐磊公司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 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豐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3,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共同雇主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愷 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薪資請求權,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13,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 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08 、 196 及反面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豐愷公司及請求權基礎 ,均係基於被告短付原告薪資之同一事實,且被告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之追加、變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並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嗣 於106 年12月間辦理退休。然原告於離職後發現,被告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負擔應為原告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而係將應提繳之每月6 %提繳金由原告薪資中扣 除,扣除明細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13,511 元。原告此舉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所稱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 定,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爰依薪 資請求權、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13,511 元,又因原告薪資單上載有被告2 家公司, 故被告均為原告之雇主,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本件爭議已於107 年1 月15日調解成立 ,並簽立如附件所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系 爭調解紀錄及計算文件可知兩造係以原告退休前3 年之平均 工資33,920元計算6 %新制勞工退休金,總計298,611 元【 33,920元×6 %×(12個月×12年+5.5 個月)=298,611 元】,被告已給付上開調解成立金額即新制退休金「全額」 予原告,而原告仍保有勞退專戶內之6 %提繳金,形同被告 已將扣除原告6 %之薪資返還予原告,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 該6 %之薪資,違背兩造和解真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 須給付短付薪資予原告,然原告超過5 年之薪資請求權(即 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29日止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一)原告自80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 ,並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嗣於 106 年12月間辦理退休。(二)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
6 年10月間,由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三) 原告與被告豐磊公司前於107 年1 月15日成立如附件所示之 調解內容等情,有薪資單、前次調解紀錄、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81、118 頁及反面、13 4 至14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均為原告之雇主。
1.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 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 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 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 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 「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雇主之認定,其目的在決定得享有雇主之權利、應負擔 雇主責任之人,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勞工之從屬性(亦 即雇主之指揮監督權),則勞動關係之存在及其當事人, 認定上應按從屬性及指揮監督權之存否而定。另依前引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 雇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 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 付勞務者,本即有之。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 者,倘形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 同一或重疊,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 個以上之法 人雇主。是以,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限於事業體在法 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 定,從屬性之所在,即勞動契約關係之所在,從而亦為雇 主責任之所在,如是認定,始足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組織規避 法規範,遂行不法目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2.依原告所提自94年1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之薪資單,抬頭 係將被告2 家公司併列,且無勾選特定何家公司(本院卷 第9 至81頁)。而依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觀之,自94年7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被告2 家公司交錯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133 至140 頁反面)。 再依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紀錄,自80年7 月15 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被告2 家公司交錯為原告投保 (附於個資卷),參以原告於前次調解時雖列被告豐磊公 司為資方,惟經調解委員調查事實結果為被告2 家公司皆
為資方所屬事業單位,且被告豐磊公司於斯時未異議且與 原告達成給付原告舊制及新制退休金之調解內容,堪信被 告2 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於自80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退休日止,均為原告之雇主。
(二)原告本件請求未包含在前次調解成立範圍內。 1.兩造前於107 年1 月15日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下 稱前次調解內容),原告主張前次調解內容係就新制退休 金6 %提繳「差額」即高薪低報所致之提繳金短少成立調 解,不包括原告本件請求即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 %之 提繳金;被告則辯稱被告於前次調解時,已將新制退休金 「全額」給付予原告,而原告仍保有勞退專戶內之6 %提 繳金,形同被告已將扣除原告6 %之薪資返還予原告等語 。經查:
⑴依文義解釋,前次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新制退休金差額 298,611 元」,並未提及資方扣除勞方6 %之薪資作為 提繳金等語,且調解成立之內容第2 項僅記載「資方履 行上述給付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不得再另 行主張或請求」,並非記載兩造就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 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則尚難認為前次調解範圍包含 原告本件請求之6 %之薪資短付乙情,亦無法認為原告 於前次調解時已拋棄本件請求權。
⑵依參與調解者之證述,證人即前次調解委員鍾玉珍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調解過程中未聽到勞方或資方 表示調解內容包含勞退提繳金由薪資扣除,勞方是主張 因為投保額高薪低報,造成勞退6 %的提繳金不足所以 有差額,調解方案中所記載的新制退休金差額,指的就 是高薪低報的部分。我沒有參與金額的計算,也不知道 如何算出這個金額,是由勞資雙方自行計算,合意一個 金額後,由我來寫調解筆錄。我沒有聽到資方表示新制 退休金差額的金額包含扣薪去繳納勞退提繳金這件事。 關於調解方案第2 項的「本爭議案」內容指的是勞方提 出的主張範圍,雙方並沒有提到就僱傭關係不再提告等 語(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及證人即前 次調解代理原告之蔡蚌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 當時在調解中沒有主張原告的薪資被資方扣除去提繳勞 退金,因為當時不知道有這個問題,是做完調解筆錄後 ,原告跟我說薪資有被扣6 %的提繳金,才有本件訴訟 。調解會議中資方沒有表示要給勞方的錢有包含扣除的 薪資,而勞方計算的6 %提繳金差額301,500 元是我概 抓出來的,從94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15日,共150
個月,至於調解成立的金額是勞方代理人簡麗嬌計算的 ,我不清楚她怎麼計算的。另外雙方沒有提到就僱傭關 係不再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依證人鍾 玉珍及證人蔡蚌珠證詞可知於調解過程中,參與調解之 人所認知的調解範圍係就投保額高薪低報,造成勞退6 %的提繳金不足的差額成立調解,不包括以原告薪資提 繳勞退金乙節,亦未使原告放棄其餘僱傭關係所生之請 求權。
⑶雖證人即前次調解代理被告之簡麗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略以:調解成立之內容「新制退休金差額298,611 元」金額是我計算的,我以原告退休前3 年的平均工資 33,290元乘以6 %,再乘以年資12年算出來的【計算式 :33,290元×(12年×12月+5 月+1/2 月=298,611 元),扣除公司提繳的金額0 元後還給員工,因為公司 提繳的金額是從員工薪資扣除的,所以公司的提繳金額 為0 元。我有給原告方看過此計算式,但是沒有向調解 委員表示給付的金額包含公司扣除員工的薪資等語(本 院卷第169 頁至170 頁反面)。依證人簡麗嬌之證述可 知,被告於調解時雖欲將先前扣除原告6 %之薪資一併 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僅單方面自行計算金額,並未提出 於調解過程中,亦未顯現於調解紀錄上,則就「被告已 返還原告6 %之薪資」之內容,兩造未曾達成合意,不 成立調解。
⑷至於證人簡麗嬌雖證稱有給原告方看過此計算式等語, 然與證人蔡蚌珠證稱不清楚簡麗嬌是怎麼計算的等語不 符,何人所述為真實,尚有疑義,且遍查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函覆之前案調解卷宗影本(本院卷第117 至130 頁 ),兩造均未提及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 %提繳額, 亦無被告計算調解金額之計算表或被告表明調解金額包 含退還6 %提繳額之文字,堪認原告本件請求不包含在 前次調解成立之範圍內,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 反兩造前次調解契約。
2.依上所述,依前次調解成立內容之文義解釋及參與調解者 之證述,可知前次調解成立之內容「新制退休金差額」係 指投保額高薪低報,造成勞退6 %的提繳金不足而有差額 ,不包括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 %提繳至勞退專戶之金 額,且前次調解成立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拋棄本件請求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兩造前次調解契約, 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違背兩造和解真意云云,並不可採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有理由。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 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應自行 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而非自勞工薪資中扣除退休金而提繳 之。
2.查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間,有由原告薪資 中扣除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至81頁),該等薪資單下方其他欄位記載「 扣○月勞退○元」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未自行提繳退休金,而由原告薪資中扣除提繳金,自屬工 資未全額給付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除之 薪資,自屬有據。
3.又按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 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 ,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 ;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 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 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 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 ,自仍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4.被告並不爭執工資未全額給付予原告,惟辯稱原告有部分 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原告曾於107 年2 月5 日 向桃園市政府聲請本件薪資未全額給付之調解,嗣兩造於 107 年3 月6 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6 個月內之107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時效自107 年3 月6 日起中斷, 原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退休日前之薪資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5 日止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 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5 日止之薪資請求權已消滅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5.承上所述,原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退休日 前之薪資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此段期間 內未全額給付之工資,即⑴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4 月 止,共26個月,每月扣1,656 元(本院卷第54至66頁), 共計43,056元(計算式:1,656 元×26個月=43,056元) ⑵自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共29個月,每月扣 1,728 元(本院卷第55至81頁,原告未提出104 年11月、 及106 年12月之薪資單,而106 年11月之薪資單模糊不清 ),共計50,112元(計算式:1,728 元×29個月=50,112 元)。上開⑴+⑵共計93,168元,為有理由。(四)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短付薪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未全額給付原告薪資,然被 告並未因此免除給付薪資之債務,而未受有利益;原告亦 無因此喪失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權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短付之薪資,容有誤解,為無理由。
2.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債務人雖為給付,但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符債務本旨之意。金錢之債如給付之數 量不足,係一時未予給付之問題,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處 理之,並非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容有未合,亦無理由。(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 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被告2 家公司具有實 體同一性,自80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退休日止,均 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 薪資,被告均有給付之義務,惟其中1 家公司給付後,其 他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 項、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 資,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豐磊公司自107 年9 月 12日起、被告豐愷公司自107 年10月13日起(被告豐磊公司 於107 年9 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86頁,被告豐愷公司於10 7 年10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11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薪資
┌─┬───────────┬────┬───┬────┐
│編│期間 │每月扣繳│扣繳月│小計 │
│號│ │金額 │數 │ │
├─┼───────────┼────┼───┼────┤
│1 │94年7月起至96年7月止 │990元 │25個月│24,750元│
├─┼───────────┼────┼───┼────┤
│2 │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 │1,037元 │29個月│30,073元│
├─┼───────────┼────┼───┼────┤
│3 │99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 │2,088元 │6 個月│12,528元│
├─┼───────────┼────┼───┼────┤
│4 │99年7月起至104年4月止 │1,656元 │58個月│96,048元│
├─┼───────────┼────┼───┼────┤
│5 │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12│1,728元 │29個月│50,112元│
│ │月止 │ │ │ │
├─┼───────────┼────┼───┼────┤
│ │共計 │ │ │213,511 │
│ │ │ │ │元 │
└─┴───────────┴────┴───┴────┘
附件、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18頁及反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