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7年度,687號
TYEV,107,桃保險小,687,2019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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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許佑銘 
被   告 李采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整,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鳳蓉於105 年11月10日14時41分許,駕 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40,00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涉及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0,7 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擦撞的原因非如原告所述,係系爭車輛 撞擊肇事車輛,其駕駛肇事車輛自停車格慢慢開出,開出前 有先查看右邊有無車輛,轉出來就被撞,其並無過失;況且



當下其有拍攝兩車的受損照片,系爭車輛汽車標誌正上方引 擎蓋的飾條有綠色的擦撞痕跡,應該是之前就有的,且肇事 車輛為TELCEL車款、系爭車輛為FOCUS 車款,肇事車輛車身 較低,故系爭車輛大燈上方的引擎蓋位置非肇事車輛造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0,000元維修費 用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 、行照駕照影本、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萬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 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為證,惟該等 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並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完畢等節,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再 者,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結果,該局 警員於105 年11月1 日1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榮民醫院停車場內),依規定處理,協助現場拍 照,因發生地非屬道路,故無法製作交通事故卷宗,該現場 照片保存因所有之磁碟機毀損,故照片已無法修復乙節,有 該局107 年9 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48868號函檢送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據此縱能證明兩車確 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究係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抑或肇 事車輛遭系爭車輛撞擊實無以為據,是無法遽論系爭車輛確 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遭受不法侵害,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侵權 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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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