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訴字,106年度,10號
TYEV,106,桃訴,10,2019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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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承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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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阮倢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8 年3 月28日106 年度桃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8日106 年度桃訴字第 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 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9,200 元,上訴人已於108 年 5 月14日收受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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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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