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承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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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阮倢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沅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8日106 年度桃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22萬9,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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