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王錦貎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志騰
被 告 陳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訴原告游王錦貎係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張志騰、陳莉蓁應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街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訴訟繫屬中,反訴原告 張志騰則基於確認系爭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即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 1/ 10000 )、888-45 地號(權利範圍1/1 )、888-46地號(權利範圍551/10000 )】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借名登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對反訴被告游王錦貎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請求:㈠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 同年5 月2 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 告所有。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暨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 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暨遲延利息。是本件反訴原告張志騰訴之利益即為取得 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及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則本件反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69,980 元【計算式:(105 年 1 月土地公告現值44,447元/㎡×面積201.85㎡×權利範圍 551/10 000+43,800元/㎡×面積64.69 ㎡+43,800元/㎡ ×面積15.92 ㎡×權利範圍551/10000 )+建物價額503,80
0 元+損害賠償2,000,000 元】,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 訟標的及金額,已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且兩造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 4 頁反面),依首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