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加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靜瑜
參 加 人 王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次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 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 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 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 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 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 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890 、238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即以被 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應拆除下列物品所需費用: ㈠桃園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樓梯間(即介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與1248號房屋間 之樓梯)內之樓梯、樓地板、頂樓板及其所置兩個儲水桶。
㈡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 月31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A(使用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0.31平方公尺)及編號B(使用地號: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1.78平方公尺)所示之兩造建物相鄰牆 壁內所埋設及所掛設之水、電管路、電箱、水龍頭等。㈢系 爭房屋2 樓後陽台上之冷氣架自原告所有門牌號桃園市○○ 區○○路0000號2 樓房屋之後陽台牆壁上拆除】,有日興工 程行及王董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1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又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雖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萬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8,040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繳裁判費5,400 元後,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0 元,爰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訴為不合法,逕 行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