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559號
TYEV,101,桃簡,1559,201905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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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鄭詩釧 
被   告 鄭明發(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鄭明勝(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明祿(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鄭美枝(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美玉(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吳阿蘭(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春(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清(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成(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月娥(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訓雁(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訓岳(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劉李彩圓(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月鳳(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呂清風(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呂曉玫(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月雲(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黃春花(即黃嘉新之繼承人)

      李全德(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李清平(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心怡 
被   告 高劍峰 
      高國富 
      吳高寶玉

      高月娥 


      李懋新 

      李長壽 
訴訟代理人 李訓楨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劉玉雯律師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李訓漢 
      李詩栽 

      李詩在 
      李詩耀 
      李訓在 



      李訓祿 

      李訓正 

      郭永傳 



訴訟代理人 黃金益 
被   告 施李月卿

      李朝忠 
      李朝興


      李博文 
      李訓哲 
      李訓明 


      李國鵬 
      簡錦珠 
      李彥和 
      李彥明 

      高志賢 

      李訓慶 
      李寶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李賴屘(即李詩仁之繼承人)

      李詩益 
      李詩省 
      李詩來 
      李詩藤 
      李木村 
      李清期 
      李香月 
      李寶玉 
      李張來足

      李訓旭 
      李訓助 

      何李彩雲

      李麗鳳 
      李麗絨 
      黃淑惠 

      劉耀榮 
      翁淑貞 

      翁立恩 
法定代理人 張金枝 
被   告 翁翊慈(原名翁雅婷)

      陳德翰 

      陳怡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淼 
被   告 蘇順帆 
      蘇招治 


      蘇瑞貞 

      蘇岑宇(原名蘇婉茹)

      蘇素珍 

      郭仲容 

法定代理人 郭李守一

被   告 高明德 
      高淑貞 
      李妤庭 

      李玉英 

      李玉玲 



 
      李美月 



      李美淑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劉玉雯律師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翁淑美 
前列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和 


被   告 李濬維 
法定代理人 李彥明 

      康佳雰 
前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陳李惠雪
      李松年 
      李逢春(兼李鄧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李惠媛
      李惠鑾 
      李玉鳳 
      李美菊 
      李美玉 
前列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劉玉雯律師
      戴維余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寬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二頁關於當事人欄所載「李訓慶 住桃園市○○區○○路00號」移至第四頁所載「李寶珍 住桃園市○○區○○街00號」上方;第四頁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複代理人翁晨貿律師」應予刪除;就當事人欄所載「趙立偉律師」應更正為「李懋新李長壽、李玉英、李玉玲、李美玉、李美月、李美淑」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所載「李德全」應更正為「李全德」。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三、編號七十九受補償金額均應更正為「147,83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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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