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原 告 鄭詩釧 被 告 鄭明發(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鄭明勝(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明祿(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鄭美枝(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美玉(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吳阿蘭(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春(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清(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成(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月娥(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訓雁(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訓岳(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劉李彩圓(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月鳳(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呂清風(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呂曉玫(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月雲(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黃春花(即黃嘉新之繼承人) 李全德(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李清平(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複代理人 鄭心怡 被 告 高劍峰 高國富 吳高寶玉 高月娥 李懋新 李長壽 訴訟代理人 李訓楨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劉玉雯律師 戴維余律師被 告 李訓漢 李詩栽 李詩在 李詩耀 李訓在 李訓祿 李訓正 郭永傳 訴訟代理人 黃金益 被 告 施李月卿 李朝忠 李朝興 李博文 李訓哲 李訓明 李國鵬 簡錦珠 李彥和 李彥明 高志賢 李訓慶 李寶珍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被 告 李賴屘(即李詩仁之繼承人) 李詩益 李詩省 李詩來 李詩藤 李木村 李清期 李香月 李寶玉 李張來足 李訓旭 李訓助 何李彩雲 李麗鳳 李麗絨 黃淑惠 劉耀榮 翁淑貞 翁立恩 法定代理人 張金枝 被 告 翁翊慈(原名翁雅婷) 陳德翰 陳怡君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淼 被 告 蘇順帆 蘇招治 蘇瑞貞 蘇岑宇(原名蘇婉茹) 蘇素珍 郭仲容 法定代理人 郭李守一被 告 高明德 高淑貞 李妤庭 李玉英 李玉玲 李美月 李美淑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劉玉雯律師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翁淑美 前列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和 被 告 李濬維 法定代理人 李彥明 康佳雰 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陳李惠雪 李松年 李逢春(兼李鄧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李惠媛 李惠鑾 李玉鳳 李美菊 李美玉 前列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劉玉雯律師 戴維余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寬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二頁關於當事人欄所載「李訓慶 住桃園市○○區○○路00號」移至第四頁所載「李寶珍 住桃園市○○區○○街00號」上方;第四頁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複代理人翁晨貿律師」應予刪除;就當事人欄所載「趙立偉律師」應更正為「李懋新、李長壽、李玉英、李玉玲、李美玉、李美月、李美淑」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所載「李德全」應更正為「李全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三、編號七十九受補償金額均應更正為「147,835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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