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李可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5 月13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80011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鐵棒、棒球棍、桌腳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9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46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棒、棒球棍、桌腳 各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沒入清冊1 份、照片1 張。 (三)扣案之鐵棒、棒球棍、桌腳各1 支。
三、經查,扣案之鐵棒、棒球棍、桌腳各1 支等縱屬一般可購買 及獲得之器械,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其攜帶上開器 械係做防身使用,亦瞭解該等器械具有殺傷力,再佐以經查 扣之器械數量非微,以經驗法則而論,客觀上對社會秩序已 產生嚴重危害(例如被移送人果真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警方較 晚到達現場情形時),應認其行為顯然具有違法性。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 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鐵棒、棒球棍、 桌腳各1 支,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