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8年度,427號
SYEV,108,營小,427,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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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42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李勝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租用原告第W000000 號之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截至民國107年9月止,被告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230 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原 告為保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是被告孫子持被告之證件辦理,被告沒有錢 賠償,也無財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欠 繳電信費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而 被告僅前揭情詞空言抗辯駁回原告之訴,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證物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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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