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561號
SYEV,107,營簡,56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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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曾永發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顏特旗  

      顏秀珍  

      顏李秋香 

      顏銘賜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特旗顏銘賜顏秀珍顏李秋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特旗顏秀珍顏李秋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下同)78年間經判決分割自同段199之8地號 土地(下稱199之8地號土地)分出,分割後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顏聖然、吳登松顏裕豐等人共有,嗣於105 年間由原 告以買賣方式取得。惟系爭土地上竟有被告顏特旗顏銘賜顏秀珍顏李秋香等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 爭地上物),又據稱該屋為顏特旗之父親顏金和所建,原告 向被告等人請求拆遷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等 均置之不理。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騰空後,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等語。
㈡、查本件既係於76年間由訴外人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之父親 即顏金和即負有擔保責任,應予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原本之 他共有人而言,當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之餘地,否則對於 他共有人而言,根本無法通常使用分割而得之土地,顯喪失 分割共有物之本意。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 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顏特旗顏秀珍為小兒麻痺患者,被告顏銘賜之父母為 了讓前開二人上學方便,故購買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當被 告顏銘賜知道原告要購買其他土地時,就曾於105年5月25日 表明購買意願,惟原告稱伊父親剛過世,過段時間再商談, 結果被告顏銘賜就收到法院通知。期間原告母親也曾多次表 明願將土地賣給被告顏銘賜,被告顏銘賜亦希望在能力所及 內幫母親及兄長做點事,否則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對於高 齡之母親及行動不便之哥哥生活將有巨大影響。㈡、查系爭地上物早於60年左右即已興建,而在旁之三層樓透天 厝是在72年間興建,當時系爭地上物雖然興建在199之8地號 土地,然興建當時199之8地號土地尚未分割,顯然係依分管 協議之分區而興建。而77年間199之8地號土地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2655號案件(下稱76年訴字2655號案) 以和解方式協議分割,系爭地上物及在旁之三層樓透天厝既 已存在,故當時協議分割應係依房屋座落現況進行分割,況 分割時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顏聖然、吳登松顏裕豐等共有人也是當時協議分割之當事人,更應知悉其所 分配之土地有無建物存在之情事。
㈢、查199之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顏金和(即被告顏特旗、顏銘 賜、顏秀珍之父親,被告顏李秋香之配偶)、顏聰、張郭春 枝、曾王淑娥吳天進顏聖然、顏裕豐、顏銀教、顏再得 、吳登松陳銅等人共有,顏金和得共有人同意於60年許在 土地上蓋建系爭地上物,於75年4 月11日顏金和死亡後,顏 金和就199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歸為被告顏銘賜顏特旗二 人繼承,而系爭地上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由顏特旗顏銘賜顏秀珍顏李秋香四人繼承。 訴外人嗣於77年7月19日以76年訴字第2655號案就199之8 地



號土地分割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將系爭土地自199之8地 號土地分出,並分歸顏聖然、吳登松顏裕豐三人共有。是 在顏金和死亡及199之8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之前,系爭房屋為 顏金和單獨所有,199之8地號土地則為顏金和與其他人共有 ,而有「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 共有人」之情形,應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狀況。㈣、又199之8地號土地嗣因76年訴字第2655號案成立訴訟上和解 ,前開訴訟上和解分割不動產,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系 爭土地雖自199之8地號土地分出而歸顏聖然、吳登松、顏裕 豐三人共有,然應屬其餘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分移 轉予顏聖然、吳登松顏裕豐三人,故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 地原同屬一人所有,然因土地協議分割使被告顏銘賜、顏特 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顏聖然、吳登松顏裕豐三人, 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之狀況,而分割後顏聖然 、吳登松顏銘豐三人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 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系爭地上物必須使用系爭土地之地 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即本案被告 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 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顏聖然、吳登松、顏 裕豐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案原告於105 年間向顏聖 然、吳登松顏裕豐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因而自顏聖然、吳 登松、顏裕豐三人受讓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且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前已可得知其上有建物存在,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再 受讓人,依法規之目的性解釋,仍有民法第425 之1條第1項 之適用,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避免房屋遭受 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 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之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判決分割自同段199之8地號 土地分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顏聖然、吳登松顏裕豐等人共有,嗣由原告於105 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並於105年5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節,業 據其提出本院76年度訴字第2655號和解筆錄暨附圖、土地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 至現場履勘,製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 月5 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既不否認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僅爭執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權限 之有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 而為分割,僅為協議分割之性質,不生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 ;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 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89 號、85年度臺上 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199之8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顏金和顏聰、張郭春枝曾王淑娥吳天進顏聖然、顏裕豐、顏銀教、顏再得、吳登松陳銅等人共 有,訴外人顏金和於60年間得前開共有人同意於199之8地號 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嗣199之8地號土地經本院以76年度 訴字第2655號土地分割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將系爭土地 自199之8地號土地分出,分歸顏聖然、吳登松顏裕豐等人 共有,是在顏金和於75年4月11日死亡、199之8 地號土地協 議分割之前,系爭地上物為顏金和單獨所有,199之8地號土 地亦為顏金和與其他人共有,而有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 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足見系爭地上物與 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因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後致土地 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之狀況,自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經查,共有物係屬全體共 有人所有,於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使用範圍之分管行 為,系爭地上物雖為訴外人顏金和於60年間經199之8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等同意而興建,並有臺南縣政府建設局73南建局 使字第5919號、72南建局造字第727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參, 堪認199之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約定有分管契約 。惟訴外人顏金和於75年4 月11日逝世後,訴外人顏金和就 199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歸被告顏銘賜顏特旗二人繼承 ,系爭地上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由被告顏特旗、顏銘 賜、顏秀珍顏李秋香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199之8地號 土地經共有人以於76年度訴字第2655號請求土地分割案件成 立訴訟上和解,而前開訴訟上和解具有協議分割之性質,即 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199之8地號土地共有人既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199之8地號 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分管契約自應當然終止。 基此,199之8地號土地於原共有人協議分割並辦妥分割登記 後,被告即已喪失法律上占有之原因,就系爭地上物對於系 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且前開無權占有基地之情形,並非拍 賣所致,自與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情形有間。再者,縱認 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可得知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存在,然 因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究有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限,本應由民事法院進行實質調查審認,故除原告 對外表徵行為已有明示或默認系爭地上物得繼續使用其基地 外,尚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有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基地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適用,洵屬無 據,又被告復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 他正當權源,則其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㈢、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 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 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 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 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 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 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因76年度訴字第26 55號請求土地分割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自199之8地號土地 分出,即屬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之情形,而分得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顏聖然、吳登松顏裕豐於199之8地號土地協議分 割並辦竣登記後即就系爭土地取得單獨所有權,而系爭土地 既已分歸顏聖然、吳登松顏裕豐所有,坐落其上由被告等 人自訴外人顏金和繼承之系爭地上物將使原共有人顏聖然、 吳登松顏裕豐不能完全使用分得之系爭土地,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等即應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擔保責任,是原告前 揭主張,應屬可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規定,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等人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9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760元、土地測量費用4,030元、1,600 元),而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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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