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273號
SYEV,107,營簡,273,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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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黃敏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李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無積欠事實,復因前開強制 執行獲准致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 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借款部分: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亦同意被告有匯款新 臺幣(下同)147萬3,000元給原告。兩造間金錢往來多次, 債務共有兩筆,一筆是關於系爭本票之59萬元,另一筆是原 告母親即黃徐甘菊以土地抵押設定400 多萬元,這兩筆原告 都是借款人。系爭本票部分,原告實際上拿到59萬元,另筆 以原告母親土地設定410多萬元部分,被告有拿到本金417萬 元,加上利息,總共欠473 萬元,所以原告母親提供不動產 以供擔保。另因兩造當初協議原告每月還款25萬元,但原告 因資金問題還不出來,故原告與原告父親即黃銀澤簽了兩張 本票共50萬元給被告作為擔保,原告表示會於月底還錢,並 將本票當作支票還款,亦即係為擔保原告前以其母親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所借之債務。
2、還款部分:被告提出的答辯狀中許多匯款資料是重複或錯誤 的,原告以交付現金或支票的方式還款,包含支票還款149 萬6,619 元、從華南銀行領20萬元現金面交給被告、原告提 供臺灣企銀的提款卡讓被告提領81萬多元等,歷次還款總計 200多萬元,但被告在另兩案中都沒有說原告有還錢。3、被告對於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並無爭議,然辯稱尚有 其他債務未清償為由藉不歸還系爭本票。又被告所稱原告尚 欠500 多萬元並不實在,依被告於第一、二次庭期開庭自承 僅匯款本金147 萬元予原告借款之用,而依原告所提供匯款



償還金額早已逾147 萬元,被告以其他借貸關係未償為由企 圖混淆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且經被告收受承認,被告即不得再片面主張其他債務 尚未受償,據以否認原告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4、本案係針對系爭本票,被告與其他訴外人黃徐甘菊黃銀澤 之債務關係,原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提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把所有案件混在一 起。事實上,原告只針對系爭本票提起訴訟,法律上為指定 之債,原告有清償事實,被告除面交的二十六萬元外,並未 否認有收到清償款,足見系爭本票清償債務指定之債確實有 清償。另被告稱14萬元支票遭退票部分,因原告面交拿現金 給被告,故被告也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還原告。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 本票六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關於兩造間歷次債務共有兩筆,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737 萬 4,472元,說明如下:
1、與系爭本票相關部分:借款共計206萬3,000元。⑴、系爭本票:均係原告親簽,金額共計59萬元,被告拿59萬元 之現金給原告,原告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
⑵、匯款五筆: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4 年4月1日匯款40萬 元、104年4月7日匯款32萬3,000元、104年4月10日匯款20萬 元、104年4月15日匯款15萬元、104年4月27日匯款40萬元, 共計匯款147萬3,000元。
2、關於原告積欠其他債務部分:借款共計531萬1,472元。⑴、原告曾於104年6月4日向被告借款417 萬800元,並以原告母 親即黃徐甘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借據是原告母親所 簽,惟屆期原告未償,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執行 金額分配表),獲償182萬7,109元,尚有485萬8,225元未受 償。又原告本為償還前開設定抵押之債務而開立支票號碼分 別為CH0000000及CH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48萬2,000 元及 49 萬元之支票二紙共計97萬2,000元,惟因被告持票兌現遭 退票,故被告就前開債務實際上並未受償。
⑵、原告復於104 年9月9日邀其父親即黃銀澤共同簽發本票二紙 ,面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到期日均為104年9月30日, 惟屆期亦未清償,經被告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償13 萬5,451元,不足額45萬3,247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司票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及執行金額分配表)。㈡、關於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因多有不實,僅有217萬3,619元



為真,亦即被告僅受償217萬3,619元,說明如下:1、支票還款149萬6,619元部分:其中有14萬元之本票遭跳票, 故被告僅受償135萬6,619元。
2、面交26萬元部分:原告稱伊於104年9月23日於華南銀行領出 面交20萬元、於公園面交6 萬元云云,因並無面交返還借款 之事,故被告否認之。
3、原告提供臺灣企銀提款卡供被告提領共計81萬7,000 元部分 ,被告確實有收到前開款項。
4、本票擔保二紙共計50萬元部分:原告所稱票據號碼為CH6969 57、CH696958;票面金額為30萬元及20萬元;發票日期皆為 104年9月9日之本票二紙,實與被告因原告於104年9月9日邀 其父親共同簽發50萬元本票未獲清償,而執以強制執行(即 106 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之本票二紙相同,而前開二紙本 票經強制執行後,被告獲償13萬5,451元,不足額為45萬3,2 4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至今仍積欠737萬4,472元,扣除被告業已受 償217萬3,619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520萬853元,且原告就 主張之事實僅空泛陳述,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 均不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 爭本票,復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有 本院執行處107 年司票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票 據法第121 條、第29條規定,原告等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 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 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 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 閱無訛,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稱伊業已清償 系爭本票債務,惟被告以其他債務尚未清償為由藉不歸還系 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既於108年2月20日庭期自承確實有簽 發系爭本票,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則 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原告既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 在(即原告仍負有債務未清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兩造間歷次借貸之債務共有兩筆,其中與系爭本票相 關部分(下稱系爭債務A),依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庭期稱 「我簽59萬元本票。錢是被告交給我。」,嗣被告分別於10 4年4月1日匯款40萬元、104年4月7日匯款32萬3,000元、104 年4月10日匯款20萬元、104年4月15日匯款15萬元、104 年4 月27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共計匯款金額147萬3,000元,並 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為據,足徵關於系爭債務A 部分,被告共借貸206萬2,000元予原告。另原告於104年6月 4日向被告借款417 萬800元(下稱系爭債務B),而原告於 108 年2月20日庭期稱「我拿到本金417萬元」云云,並以原 告之母親即黃徐甘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惟因原告 未清償系爭債務B,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前 開債務本金417萬800元加計利息247萬7,341元,扣除被告因 拍賣獲償182萬7,109元後,尚有不足額共計485萬8,225元, 並有本院執行處106年度司拍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暨金額分配 表在卷可憑。又兩造就系爭債務B部分,原協議由原告每月 還款25萬元,然原告因資金問題未能如期還款,故原告復於 10 4年9月9日與伊父親即黃銀澤共同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4 年9月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20萬元、到期日均為10 4年9 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CH696957及CH 000000號之本 票二紙以供擔保系爭債務B,惟因原告嗣未如期清償,並經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前開二紙本票之本金50萬元(計算式 :30萬元+20萬元=50萬元)加計利息7萬7,178元(計算式 :4萬6,307元+3萬871元=7萬7,178元),扣除被告因本票 強制執行而獲分配之金額13萬5,451元,尚有不足額共計45 萬3,247元,並有本院執行處106年司票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 暨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憑。由上可知,原告就系爭債務A及系



爭債務B迄今仍積欠被告借款共計737萬4,472元(計算式: 20 6萬2,000元+485萬8,225元+45萬3, 247元=737萬3,47 2元),足徵原告對被告仍負有債務未償。
㈢、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涉及多筆債務,借貸關係 甚為複雜,原告雖稱伊提供其所有臺灣企銀之提款卡供被告 提領還款共計81萬7,000元、以開立支票方式還款共計149萬 6,619元、分別於華南銀行及公園面交20萬元及6萬元部分, 共計還款200 多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還款明細、支票影本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存摺明細、臺灣企銀活期存款提出明細 等資料為證;惟前開原告於105年4月30日以發票銀行為玉山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 票面金額14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持之兌現而遭退票,又原 告稱伊先後共面交26萬元予被告云云,均遭被告否認;原告 雖稱14萬元支票遭退票,但因原告面交拿現金給被告,故被 告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歸還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前開14萬 元支票或退票理由單以實其說,亦未就面交26萬元部分提出 其他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原告還款數額應為21 7萬3,619元(計算式:81萬7,000元+(149萬6, 619元-14 萬)=217萬3,619元)。據此可知,原告就系爭債務A及系 爭債務B迄今仍積欠借款共計737萬4,472元,扣除原告歷次 還款共計217萬3,619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520萬853元,堪 認原告仍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至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係指定之 債,且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原告歷次還款之 217萬3,619元,究係針對系爭本票有關之系爭債務A抑或系 爭債務B,並非無疑,而原告又未能就此提出其他有利事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稱伊已清償系爭本票六紙債務之主張,礙 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涉債務乙節,因 原告未能提出足以使本院確信系爭本票所涉債務確已清償之 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6,39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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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4月2日 │9萬8,000元│104年6月1日 │黃敏雲 │530764 │
├──┼──────┼─────┼──────┼────┼─────┤
│2 │104年4月2日 │9萬8,000元│104年7月1日 │黃敏雲 │530765 │
├──┼──────┼─────┼──────┼────┼─────┤
│3 │104年4月2日 │9萬8,000元│104年8月1日 │黃敏雲 │530766 │
├──┼──────┼─────┼──────┼────┼─────┤
│4 │104年4月2日 │9萬8,000元│104年9月1日 │黃敏雲 │530767 │
├──┼──────┼─────┼──────┼────┼─────┤
│5 │104年4月2日 │9萬8,000元│104年10月1日│黃敏雲 │530768 │
├──┼──────┼─────┼──────┼────┼─────┤
│6 │105年3月31日│10萬元 │105年3月25日│黃敏雲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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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