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郭文影
聲 請 人 陳孟玄
相 對 人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 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 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 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 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管 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 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 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相對人即被告陳清義住所 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