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檡文
相 對 人 王順益(海山分局局長)
林宥廷
吳家穎
黎健誠
姓名不詳之員警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板國小字第7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 107年度板國小字第7號,分由貴院法官張淑美審理。基於 後述理由,聲請人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訟 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二)本案法官對於聲請人歷次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置之不理 ,且有涉包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
(三)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當事人能力 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 人能力之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當事人書狀、筆錄、
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 書記官編為卷宗。
(四)本案全部卷宗法院從審理至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到院閱卷 宗,完全未依規定編頁,即有違反正當程序違法裁判,並 涉偏頗包庇。聲請人於108年4月1日以特急件聲請民事緊 急聲請再開辯論庭狀,其要旨本案應依民事訴訟須知第3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及按國家賠償法 第9條第4項規定,確認本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的法律程序 成立之要件,即被告賠償義務機關及另為被告員警姓名不 詳之本案共同侵權之被告。並於書狀中提出具體事證,以 及本案應依職權必須調查之事項。而法院至始不予理會。 則本件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其 所為之裁定為違背法令之裁定。本件法官命原告庭後7日 補正,原告奉命陳報書狀載明事實理由,本案地點為板橋 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南2門另岔道,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設置計程車排班載客專區車道,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所管轄區域。聲請人並提出證明 ,書狀中並聲請應調查證據部分,請求應命相對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將本案相關文件陳報到院。
(五)雖然審理單登載108年1月31日,第二點函新北市警局:請 提供107年2月13日晚間在本案事發時地點前同在該計程車 排班地點處勤務之其他員警資料,但依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108年2月12日新北院輝民萬107板國小第7號函計在 內容,則由此證明,法官疑涉包庇,故意將原告聲請證據 調查部分,應命被告新北市警局陳報本案當事人之①勤務 規劃表。②勤務分配表。③執勤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 簿。④執勤員警工作記錄簿等及執行業務之處置相關文件 資料,非但不為,並且函文未依上開審理單登載新北市警 局,而故意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而且又將本案 地點故意錯載為板橋區縣○○道0段0號,使其為海山分局 埔墘派出所轄區,此即有涉登載不實之不法。是該承辦法 官顯有偏頗之虞,難期有公平正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僅係法官關於訴訟 程序之指揮,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其 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