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8年度,101號
PCEV,108,板聲,10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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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楊祝儼 

相 對 人 李志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8年度板簡字第86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本條文第1 項提起確認之訴管轄法院,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然第3 項僅規定「……,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省略「為裁定」法院之規定,且參照本條第3 項「提起確 認之訴」前文意旨,銜接至「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之規定, 應認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確認之訴法院,有受理 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403 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 依相同法理,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法院,亦應係 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則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既未經審理 是否存在,一旦就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862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 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依年息5%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2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108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向本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2837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 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參考司法院 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 年,預估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起訴加計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時止,合計約為3 年,依此 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即為上開金錢債權130 萬元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內無法 受償,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95,000 元 【計算式:130萬元×5%×3=195,000 元】。從而,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5,000 元為相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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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