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534號
PCEV,108,板簡,53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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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趙于萱 
      林益弘 
      陳秋敏 
被   告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被告執有署名原告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外觀(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8 年司票字第231 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請鈞院鑒核。
(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 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31 號核發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均係偽造,並非原告等人所簽名。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尚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 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2、查原告等三人均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人,除不認識被告 外,亦無與被告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或其他法律關係,更



無同意或授權他人或渠等所曾任職之公司即丞商企業有限 公司簽發任何本票。
3、另原告趙于萱趙昱茵係母女關係,但其從未在上開公司 任職,也未見過被告,對本票開立一事均不知情,更無於 本票上有任何簽名之發票行為;而原告林益弘是民國95年 3 月22日到職,擔任司機工作,也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而 原告陳秋敏是94年10月28日到職,擔任測試組長,惟從未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見過被告,對於本票開立乙節均 不知情。
4、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俾使被告不得執鈞院108 年2 月18日 108 度司票字第23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四)原告等既未曾簽字或授權他人簽立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反面解釋,即不負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 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 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票據債務人如未於票據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 用印者,即無庸負票據責任。
2、原告等因鈞院108 年司票字第231 號本票裁定始知悉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惟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簽署,而係遭 他人所偽造,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上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法即無庸對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負給付義務。
(五)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據票據法 第13條之反面解釋,得拒絕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1、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 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 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關係,兩造間並無 開立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等請求 給付如本票票款之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 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 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案卷可佐, 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7 月6 日第6 次民 庭庭長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3 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均非渠等所 簽,而被告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中提出之授權書上之原告 簽名,亦均非原告所簽,渠等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等情。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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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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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 年11月20│35萬元 │107 年12月20│趙于萱
│ │日 │ │日 │林益弘
│ │ │ │ │陳秋敏
│ │ │ │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 │ │ │ │趙昱茵
│ │ │ │ │羅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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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