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黃裕晨
陳芊毅
范徽雯
林碧華
黃仁勝
侯陳素貞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年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8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定之。而以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7年9 月30日決議通過,將每月對社區經營「網購生意之住戶」, 加收50%之管理費,被告因而決議於107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 等6 人加收50%之管理費,前述決議導致107年11月後每個月 原告黃裕晨須多付695元、原告陳芊毅須多付747元、原告范 徽雯須多付935元、原告林碧華須多付747元、原告黃仁勝須 多付747元、原告侯陳素貞須多付935元之管理費,惟上開「 網購生意之住戶」標準不明,且原告等若一個月僅收3 件包 裹亦須多收50%管理費、其他住戶一個月亦收取3件包裹卻不 須多收管理費,顯不合理,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事項之決議無效並撤銷被告於107 年11 月起每月向原告等6人加收50%管理費之決議等情,有卷附民 事起訴狀及所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帳單等 件可參。堪認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被告之決議對
經營網購生意之住戶即本件原告6人加收50%管理費係按月收 取之定期給付,原告等6 人則因上開決議,致每月分別須多 付695元、747元、935元、747元、747元、935元之管理費, 合計為4,806 元,是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即應為原告等6人可免依該決議需多繳納之50%管 理費。又上開決議事項未定有存續期間,且因係每月收取之 經常管理費,而原告經營網購生意之期間亦未受相關法規限 制,無從推定此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少於10年,則依上開規 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核定為57 6,720元【計算式:4,806元(每月)×12月×10年=576,7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6,2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須補繳 6,28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