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周明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沂庭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俊銘
被 告 沈芸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0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沂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漢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分別為原告蔡沂庭、周明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16時7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將車停放於路邊,從駕駛座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 行人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 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同車道左後方由原告蔡沂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其子即原告周明漢,沿同 方向行駛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旁,突遭被告開啟之車門 擦撞到右側後照鏡及右手臂,因此車倒地,致原告蔡沂庭受
有左肘、右上臂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周明漢亦受有左 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蔡沂庭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 用共28,688元,⑵就醫交通費8,010 元,⑶無法騎乘機車執 行原來工作4.5 月(每月工資59,000元)之工作損失265,50 0 元,⑷衣鞋物2,000 元,⑸安全帽1,500 元,⑹瑪瑙玉鐲 10,000元,⑺系爭機車修理費12,350元,⑻精神損害100,00 0 元,總計428,048 元,原告周明漢則受有如下損害:⑴醫 療費用15,051元,⑵就醫交通費用5,140 元,⑶衣鞋物2000 元,⑷安全帽1000元之損害,⑸精神損害16,809元,總計40 ,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沂庭428,04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漢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 部分賠償金額尚屬無據,終致未能達成合意,被告亦至感 無奈,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提出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蔡沂庭部分醫藥費用共計28,688元:其中就輔大醫 院整型外科醫療費用22,570元及賢明中醫診所2,640 有 所爭執,該筆費用(右小指擦挫傷併甲床損傷及右側肩 膀挫傷)與本件事故(急診傷勢左肘、右上臂及右膝擦 挫傷)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倘未提出實證,則此部份 金額應予駁回。
⑵原告林周明漢部分醫藥費用共計15,051元:被告對原告 於支出15,051元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不爭執。 2、看診交通費用:請原告說明車資計算之基礎,原告倘未提 出實證說明,則此部份金額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3、工作損失:請原告負舉證責任提出薪資減損之實證,否則 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4、財物損失:請原告負舉證責任提出財物損失費用計算方式 ,否則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5、車輛修理費:此部分費用應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 之範疇,應予駁回。縱原告另行繳納裁判費而於本件訴訟 審理,就零件金額被告主張應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折 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
6、精神撫慰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所受 傷勢為擦挫傷,應非屬嚴重之傷勢,被告於刑事庭訊問時 已表示除被告保險公司理賠金外願再給付4 萬元予原告, 然原告堅持高額賠償金致致未能達成合意,但被告對造成 本件事故之發生甚有悔意,且被告刑事部分已遭處刑肆拾 日,已受相當之懲罰,故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碰撞受 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亦 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本 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逐一審酌如下:
1、原告蔡沂庭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蔡沂庭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8,688 元乙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 用單據4 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 費用單據9 紙、賢明中醫醫療費用單據1 紙、王湘琪身 心診所醫療費用單據2 紙為據,依其就診時間與本件事 故發生之時間密接、傷勢部位相符等情,原告蔡沂庭主 張醫療費用28,688元為其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 費用,洵堪採信,原告蔡沂庭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蔡沂庭主張其支出往返醫院看診之 交通費用8,01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蔡沂庭並 未提出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
⑶工作損失:原告蔡沂庭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
4.5 月,每月工資59,000元,受有工作損失265,500 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106 年扣繳憑單為憑、恩主公醫院及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而依恩主公醫 院107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壹週」,及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 休養二星期」之醫囑,應認原告蔡沂庭因受傷應休養而 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三個星期;又依原告蔡沂庭106 年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年度所得709,136 元,換算 其每月薪資為59,095元(即709,136 元÷12月=59,0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沂庭主張其每月工 資59,000元,亦屬有據。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三個星 期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應為41,300元(即59,000元×21 /30 =41,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衣鞋物2,000 元、安全帽1,500 元、瑪瑙玉鐲10,000元 、機車修理費用12,350元之損害部分,按因犯罪所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 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原告蔡沂庭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物品及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蔡沂庭此 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沂 庭因被告之本件行為,致受有左肘、右上臂及右膝擦挫 傷、左足及左肘多處擦傷併缺損損、右小指擦挫傷併甲 床損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蔡沂庭專科畢業,現 職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59,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現 任餐飲業,月收入2 到3 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審酌兩造工作、教育程度及資力,暨原告蔡沂庭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沂庭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蔡沂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99,98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8,688元+工作損失41,30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元=99,988元)。
2、原告周明漢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周明漢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051 元乙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單據3 紙、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8 紙為據,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周明漢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周明漢主張其支出往返醫院看診之 交通費用5,140 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周明漢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周明漢此部分之主張 ,難謂有據。
⑶衣鞋物2,000 元、安全帽1,000 元之損害部分,按因犯 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 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周明漢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及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 周明漢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沂 庭因被告之本件行為,致受有左踝挫傷,精神自受有痛 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 原告周明漢六歲,唸幼稚園;被告高職畢業、現任餐飲 業,月收入2 到3 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兩造工作、教育程度及資力,暨原告周明漢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明漢請求精神慰撫金 16,809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周明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5,0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051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5 ,051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卷內雖查無起訴狀繕本曾送達被 告,惟原告於本院108 年3 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 已當庭向被告為本件起訴之聲明,是被告已於是日受原告 之催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9日起負遲延 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沂 庭99,988元,給付原告周明漢25,0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