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吳昌遠
賴昭文
被 告 林淑子
林吉
林昆鋒
林昆昇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8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爰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新銀行」)業已與債權人台新資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新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 本件繫屬之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權利一併讓與 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即債權受讓人),原告就上開債權 亦已取得執行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債務人林淑子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 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民國(下同)95年 2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39297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 ,且據原告所調閱被告林淑子之國稅局財產清冊,顯示其 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被告林淑子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
(三)經查,被告林淑子之母林曾富貴(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 被告林淑子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 林曾富貴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林吉、林昆鋒、 林昆昇、林淑惠合意,由被告林淑惠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被告林淑子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 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淑子應、繼承其母林曾富貴之 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淑惠。(四)按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 定:「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訴外人林曾富貴之 繼承人,訴外人林曾富貴過世後,被告林淑子未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之登記,則訴外人林曾富貴所留之遺產應由被 告林淑子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五)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係針對 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決議要旨略約: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⑴查本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然 經查此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本次民 事庭會議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 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但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裡,債務 人是有辦理拋棄繼承;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847號判決中,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⑵承上,原告主張應區別【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 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有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
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 棄其應繼分,則應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 求撤銷。
⑶本件被告即債務人林淑子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 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林曾富貴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 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 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 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揭示甚明:繼承 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復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內文亦明白說明:被告僅向 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卻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 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 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簡而 言之,在被告即債務人林淑子未依民法1174條辦理拋棄 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 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 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 ,應與身分權無涉。亦即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益,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 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事類提案第6號 、第7號)。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淑子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1)被告林淑子、林吉、林昆鋒、林昆昇、林淑惠就 訴外人林曾富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淑惠就前開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淑惠應將訴
外人林曾富貴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月15 日,登記日期107年4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分割繼承登記,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渠主張實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
⑵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是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 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⑶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⑷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曾富貴生前開銷皆由被告林淑惠負 擔,所以,當被繼承人林曾富貴過世後,繼承人等才會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淑惠單獨繼承,並由被告林淑惠 負擔父親即被告林吉將來的生活費用,抵銷其餘被告林淑 子、林昆鋒、林昆昇應分擔父母林曾富貴、林吉之生活費 部分。從而,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且若非有 以上之有償協議,除林淑子外之其餘被告,對外也沒有債 務,何需全部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呢?
⑸又查,原告迄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 林淑子之債權,且被告林吉、林昆鋒、林昆昇、林淑惠於 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林淑惠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自無足取。
(二)本件被告等之分割繼承協議,其實等同於拋棄繼承,依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原告不得主 張撤銷
⑴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⑵經查,被告等雖「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然實質上被告林 淑子等同於「拋棄繼承」,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 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永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三)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 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
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間分 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林淑子之債權,且被告林淑 子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林淑惠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 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林淑子、林吉、林昆鋒 、林昆昇、林淑惠就林曾富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淑惠就前開附表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林淑 惠應將林曾富貴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月 15日,登記日期107年4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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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
│ 利範圍:四分之一。 │
│②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
│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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