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34號
PCEV,108,板簡,234,201905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彥智 
被   告 李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 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當庭縮減聲 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00 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97年7 月26日 駕駛原告公司701 路公車(車號00-000),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燈桿前時,因未保持行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而與同向行駛由訴外人曾俐蓉所騎乘車牌號碼為QUK-44 3 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俐蓉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 小腿嚴重輾傷、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下稱 系爭行車事故)。嗣經協商由原告及被告連帶賠償訴外人曾 俐蓉2,150,000 元達成和解,並由原告賠付完畢。查被告已 簽立切結書願依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賠償比例分攤賠償費 用,即應依照原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肇事處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規定辦理本件事故分擔事宜。 而依系爭要點第16條規定之分擔比例表計算,就上開賠償費 用應由被告分攤之金額為189,4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償金額計算表



、和解書、訴外人曾俐蓉之身份證、領款收據、支票、車輛 肇事賠償負擔金通知書、報告書、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