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茂松
相 對 人 洪源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 403 條第1 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 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24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 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 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 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經查,相對人之住所 地係在金門縣烈嶼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