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932號
PCEV,108,板小,93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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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9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上海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許昶華 
被   告 廖佳偉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月8日6日18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北向52.9公里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周盈妙所有,由訴外人鍾政岳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大隊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 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 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經送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修復,且關於 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17,665元(工資3925元、烤漆12960元、 零件78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行駛不慎之過失 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只是小刮傷,應該賠償 8、9000元,且系爭車輛已使用15年,要折舊云云。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等件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大隊108年1月29日國道警交六字第1086000789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93年7月15日發照,修復費用 共計17665元(含工資3925元、烤漆12960元、零件780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 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3年7月15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8月6日止,已使用14年1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 九即702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 分之一即78元。至工資、烤漆部分16885元均得請求。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69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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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上海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