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8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謝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8 時0 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000 巷00號 前處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睿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碩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車 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8,067元(鈑金工資6,484 元、烤 漆12,209元、零件9,374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即大 睿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行車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28,067元(鈑金工資6,484 元、烤漆12,209元、零件9, 374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 1 年9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6 年2 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 年5 月又3 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4 年6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系爭車輛就零 件費用為9,374 元,自出廠日101 年9 月15日,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6 年2 月19日,已使用4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2 元﹝第1 年折舊值9,374 ×0. 369=3,459 ;第2 年折舊值( 9,374-3,459)×0.369=2,18 3 ;第3 年折舊值( 5,915-2,183 ) ×0.369=1,377 ;第4 年 折舊值( 3,732-1,377)×0.369=869 ;第5 年折舊值( 2,35 5-869)×0.369 ×( 6/12) =274,共計3,459+2,183+1,377 +869+274=8,1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 1,212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6,484 元、烤漆12,209 元,共計19,905元(計算式:1,212 元+6,484 元+12,209 元=19,9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09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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