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509號
PCEV,108,板小,509,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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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蔡文安 
被   告 余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 民國106 年1 月29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佩佳所有,由訴外人李承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250元 (即零件4,750 元、工資10,5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13,643元(即工資10,500元、折舊後零件 3,14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主張:警方的初判表雖然記載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當時被告是在慢車道,客人上



車後,正在起步行駛,後方有一部車快速從被告車子左邊要 右轉,對方的車子轉不過去,就撞到被告的車子,不是被告 去撞人,且費用應該沒有這麼貴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理賠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費用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 屬實。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之事實,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 ,認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一當事人余昌 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起駛前不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第二當事人李承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局所制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就其 所辯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實難憑採 。故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有其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憑,原告並考量零件折舊之因素,減縮其聲明, 請求被告賠償13,643元,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堪 以採信,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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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