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張俊勝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翔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辦理專案離 退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62,000元 (下稱系爭補償金),並立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此有該 要點可憑。嗣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民營化,已將對 被告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105年12月29日經人 字第10500750920號函通知被告將上開曾領取勞保補償金 462,000元繳回,並副本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5年12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560207270號函覆被告 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16,884元,該局將自105年12月 起按月發給,並於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次查,被告 106年5月4日書立切結書同意「自106年3月份起,於每月月 底按月繳回10,000元,至110年1月全數繳回為止(最後一期
2,000元)如有一次未如期繳回之情事,剩餘未繳回分期餘 額,視同全部到期,願一次全部繳回」等語。並經原告106 年5月23日經人字第10603665060號函,同意其自106年5月份 起,於每月月底繳回10,000元至110年1月全數清償為止(最 後一期繳回2,000元),如有一次未如期繳回之情事,剩餘 未繳回分期餘額,視同全部到期,並應一次全部繳回。嗣被 告分別於106年4月7日至107年10月9日共繳回80,000元,尚 有382,000未繳回。原告復以107年8月8日經人字第10703673 083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剩餘未繳回分期餘額382,000元,視同 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繳回,然被告卻置之罔聞。經原告聲 請鈞院對被告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29號支付命令,惟因為 能合法送達,此有該支付命令及鈞院108年1月14日通知可憑 ,原告只能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原告爰依專 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382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27 日保普老字第10560207270號函、經濟部105年12月29日經人 字第10500750920號函、被告106年5月4日書立之切結書、經 濟部106年5月23日經人字第10603665060號函、經濟部107年 8月8日經人字第10703673083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129號支付命令及108年1月14日通知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要點之規定、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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