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108年度,9號
PCEV,108,板他,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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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梅英 
      鄭金枝 

代 理 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榮坤等間因給付會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連帶繳納新臺幣5,5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板救字第60號裁定對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922號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查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10元。是本件應 由原告即聲請人向本院繳納5,5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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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