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梅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8年2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9月17日21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駕駛 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 肩挫傷、上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112,00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 )、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162,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尚未罹於2年時效。庭呈調解 書不成立證明,原告在106年8月24日有聲請調解,兩造均 無到場,又於106年9月14日聲請調解,而被告又沒有到場 ,所以本件沒有罹於時效。原告後來調解不成立有對被告 起訴也是在時效內,並未罹於時效。在鈞院106年板簡字 第2065號兩造未到被視為撤回,原告未經合法通知,被視 為撤回,原告收到鈞院視為撤回函,馬上陳報並沒有同意 要撤回,所以本件並未罹於時效。另請求鈞院傳喚原告聲 請傳喚之證人及原告要送台大醫院鑑定我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原告堅持要做鑑定,被告若不表達意見,原告要去台 大做鑑定,要傳喚原告之前講的證人醫生及復健師,沒有 任何工作只能用一隻手工作,在勞保局勞動力減損表要求 要做鑑定,原告是日語二級的程度,原告的經歷幾乎是作 外貿,都要用到英文,原告英文能力、法語能力,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例說在衡量收入損失不是 以受傷當下工作所得來判斷標準。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已經超過2年時效,被告認為沒有必 要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 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而原告則稱原告在 106年8月24日有聲請調解,兩造均無到場,又於106年9月14 日聲請調解,而被告又沒有到場,所以本件沒有罹於時效。 原告後來調解不成立有對被告起訴也是在時效內,並未罹於 時效。在鈞院106年板簡字第2065號兩造未到被視為撤回, 原告未經合法通知,被視為撤回,原告收到鈞院視為撤回函 ,馬上陳報並沒有同意要撤回,所以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惟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6年度板簡2539號),惟查,詎事發當 時104年9月17日已逾二年,先予敘明。又前開106年度板簡 2539號案件,因原告2次不到庭而視為撤回,依民法第131條 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 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起訴,因視 為撤回其訴確定,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先予敘明。 ⑵另原告又稱其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14日均有聲請調解 ,而依前開規定,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僅視為請求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然查,原告是於107年5月1日才提 起本件訴訟,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時效不中斷,併 予敘明。
⑶依上所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本件
時效尚未完成,尚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顯見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確已罹於2年時效無疑。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按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不必要之證 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聲請 傳喚卓錫裕醫師及彭國凱復建師,並要求送台大醫院鑑定我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依上所述,本件已罹於時效,且被告 復為時效抗辯,是以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