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蔡耕福
蔡秉蓉
蔡易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92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原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一樓及二樓建物 間外牆面增建部份拆除。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一樓及二樓建物間外牆面如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水泥突出物部分拆除。又於108年1月 22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及2樓建物部分外牆面增建部分部 分拆除(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 39.56平方公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所有權 人,被告未經同意,私自於系爭房屋1樓與2樓間占用外牆面 增建建物,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且妨礙逃生及 違反建築法規,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及2樓建物部分外牆面增建部分部 分拆除(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 39.56平方公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本件主張應拆除之部分(參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之全部,下稱系爭增建),顯有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之情事,洵不足採。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事法第148條規定所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完成住宅大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地號土 地部分,僅屬該法定空地之極小部分,故上訴人取回土地 ,頂多充作法定空地之空間利用,對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及 使用利益之增加顯然極微,堪認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確有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分別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民事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所明揭。
⑵經查,
1、系爭增建部分,按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面積,其中,坐落於原告共有之台貿段第341地號土地 上僅有18.79平方公尺(換算後僅為區區之5.6坪), 其面積不可謂不小;又,系爭增建其屋頂均置有滾動 式雨遮,俾供該區域下午時分開始之黃昏市場(集) 眾攤商雨天遮雨之用,先予敘明。
2、核其實際現況,系1爭增建之拆除與否,對於原告權 利行使所得之利益,影響極微,分述如后:
就系爭增建冬存在對於原告所生之妨礙而言,關於原 告進出口部分,參諸本件107年10月5日履勘所拍之現 場照片(第1、2張)所示,該公寓樓上各住戶(即含 原告)之進出仍得循既有樓梯間之大門進出,全然不 會因系爭增建而受到任何之妨礙或影響。關於原告逃 生部分,同上所述,共有樓梯間所連接之對外大門既 然完全不受系爭增建之影響,當無妨礙各住戶逃生之 疑慮,再者,其中1、2樓間之水泥突出物(即小矮牆 面)部分之存在,參諸原告起訴狀原證一所附之照片 以觀,既係處於2樓平台上之部分,其本身亦非屬於全 面圍堵起來之構造,本就不生有妨礙原告逃生之可能 。關於原告其他日常生活上之利益甚或反射利益部分 ,經核,亦不生有任何之妨礙,例如採光、汲水等等 ,是系爭增建之存在根本不生有上開之阻礙或影響。 又,倘系爭增建遭拆除後(假設語,非自認)對於原告 所生、而得增加之利益而言,亦屬極微,蓋系爭增建 若遭拆除而將共有之台貿段341地號土地返還予共有人 全體者,返還範圍即系爭增建所占用之一部分基地, 經核,該範圍亦屬「法定空地」,原告就該法定空地 亦無專有使用收益之利益,亦無在其上興建建物之規 劃可能及可行性,是以,原告就此所‧得可能享有之 利益僅係「抽象上」:維護其共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性」而已,洵泜何等具體權利得進一步擁有之情形, 進以言,對於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及使用利益之增 加,亦顯然極微。
3、反之,倘原告執意欲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對被告一家 老小之影響甚鉅,拆除及清運之相關鉅額費用,自不 在話下,另,對於被告一家人(尤指年邁逾75歲之蔡 耕福老先生而言)長年來之生活起居及安身立命之空 間使用,影響極大;至於系爭增建之外部空間,承首 揭所述,拆除後,屋頂上既有之大片雨遮將失所附麗 ,更將影響該區域黃昏市場眾攤販商遮風避雨之經營
利益及重大不便。
4、綜上,系爭增建之存在與否,對於原告所生之妨礙及 影響全然不存在,對於原告所得享有之權益至多僅係 「抽象上」、「維謨其共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 已,誠可謂極其輕微;反之,若經拆除,對於被告一 家老小、該區域眾攤商等社會整體經濟利用價值上之 影響及損失,則係甚大,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旨,原 告本件拆除之主張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洵屬權 利濫用之情,甚明。
(二)再者,原告早於76年間即買受而入住其2樓建物,然多年 來從未向被告一家老小主張過拆除系爭增建、返還共有土 地等等相類之請求或表示,甚有多次應被告之邀而至系爭 增建部分泡茶聊天之相處情事,詎料迄至近1、2年,原告 始因與被告生有溝通上諸多之嫌隙而驟然數次訴請拆除系 爭增建之舉。經核上情,原告數十年來從未主張、行使拆 除系爭增建之相關行為、兼含多次至系爭增建泡茶聊天之 情,業已生有使被告信賴其已不欲(會)行使該權利之外 觀情事(按:洵與一般單純之久未行使權利不同),而已 然生者信賴外觀,致生失權效之情形。今,原告驟然行使 拆除之權利、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失權效,故原告主張亦 無足採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簡逸羚,被告等為簡 逸羚之繼承人,且尚未就簡逸羚所遺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簡逸羚除 戶戶籍謄本、被告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揆 諸首開規定,被告等雖因繼承取得前揭不動產,惟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則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亦無從逕就上開 建物之增建物為處分(拆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樓及2樓建物部分外牆面增建部分部分拆除(如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39.56平方公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