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墓還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418號
PCEV,107,板簡,1418,201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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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吳志吉 


      吳鐵漢 

      吳介主 
      吳王史 

      潘祝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土地而取 得座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99),並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吳志吉吳鐵漢潘祝、吳 介主、吳王史之家族墓一座(下稱系爭墳墓),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原告為求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曾於106年3月12日和107年3月1日共二次 以張貼公告之方式,請求被告出面解決拆墓還地之事宜, 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836之1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3月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727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所示1300(1)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 ,並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的讓渡書是被告與前地主王福雄所簽的土地使 用契約書,而原告是申請拍賣債務人的土地,而取得土地



的所有權人,且原告與王福雄沒有親戚關係,又王福雄已 經死亡,因此原告不承認他們簽的讓渡書,也不要承接他 們讓渡書的契約內容的任何約定。
2、土地是要有持分的所有權狀才能永久使用,而被告不是此 土地的持分所有權人,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此土 地,請被告拆墓並將佔用土地歸還全體所有權人。 3、本案原告,有保護自己權利的必要:
原告是前地主王福雄(下稱前地主)的債權人,因前地主 死亡,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債務 人的土地。因屢次拍賣均未能拍定,原告為維護自己的權 益,補足債權差額承受土地,因而取得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1300-3地號的 土地,因此原告有保護自己權利的必要。
4、原告「訴請被告拆墓還地」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的土地是經拍賣程序承受而獲得,是系爭土地的所有 權人。
②「不得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的 是墳墓,不是房子,裡面並沒有住人,不能做相同的認定 ,不可以類推有租賃關係。
③原告從101年起聲請拍賣債務人的土地至107年登記取得所 有權為止,時間長達5年多,都沒有人出面主張有租賃關 係的權利,因此現在原告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有物權 的權利,被告提出的讓渡書是使用借貸契約書,拍定後被 告的權利即消失,不能用以拘束拍定人。
④再者,被告的家族墓是在106年修築建造的,墓碑上刻有 「民國丁酉年修」的註記【見證1】,但是經查前地主已 經於95年7月14日死亡【見證2】,顯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不是原存在之建築物,因此被告 的情形不適用民法第425-1條的規定。從而,被告所言, 於法自屬無據。
⑤準此以言,被告不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又對其占用土 地,沒有正當的法律依據,因此被告占用土地,為無理由 ,至為灼然。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乃吳公進興之子,緣父親於90年去世因台灣傳統習俗 「入土為安」遂由當時所稱土公蔡清江引介前往三峽鎮成 福段小暗坑小段1300地號勘查,發現該地理位置均適合家 父且當時亦發現前三峽鎮長也長眠於該地,遂與地主簽下 永久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且該地主王福雄亦附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影本已視讓渡之完整,土地登記謄本亦顯示王福雄



為該地主。
(二)上土地於90年被告父親安葬前就已經作為墓地使用,且現 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中要求支付120萬和解不然就要被告 拆墓還地,原告在取得土地前也知悉該地之用途顯見有其 他意圖所在。
(三)被告確有取得地上權永久使用讓渡書,民法亦規定買賣不 破租賃權,何況是永久使用權。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
(四)本案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首查,原告自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1 萬分之9250之應有部分」(詳參:鈞院卷第15、17、19頁 )。
2、經被告訴代查詢,系爭土地於第一次拍賣時,其拍賣公告 之「點交情形」欄已載明「拍定後依土地之現況點交」, 「使用情形」欄亦載明「有大片墓地」,「備註」欄更明 確記載「本件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仍不明,使用權源不明… 本件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投標人 應自行注意查明」【詳參後附:被證5】。
3、由此可知,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已明確知悉「 系爭土地上有大片墓地,其中墳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不明」(包含被告之被繼承人墳墓,下稱:系爭墳墓) 。
4、承前,上開資訊既已充份揭露於拍賣公告,原告於投標應 買「之前」,即已充份評估各項拍賣條件,進而於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之後」,拍定人能否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有無交易價值等等風險,本應由拍定人(應買人)自行 承擔。
5、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五)原告「訴請被告拆墓還地」為無理由,茲謹分述如後: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88年4月21日總統修正 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惟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係在調 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 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



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 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是其側重於房屋所 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 保護之原則,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之 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故民法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早為司法實務所援用,此 觀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等語甚明。
2、復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 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 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 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 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
3、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 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 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 當於租賃契約關係。
4、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 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 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 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考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 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 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土地 之受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墳墓之所有人拆除墳墓返 還土地,於法自屬無據。
5、經查:
(1)被告主張其父吳進興於90年間去世(詳參:鈞院卷第97頁 ),觀諸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潘祝之夫吳進興90年 3月22日死亡」相符(詳參: 鈞院卷第77頁),堪信被 告主張「…遂與地主(即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王福雄



)簽下永久使用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為真 (詳參:鈞院卷第97、101頁)。
(2)其次,系爭讓渡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為王福雄之印文(詳參 :鈞院卷第101頁),與王福雄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詳 參:鈞院卷第102頁背面),而且該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 為90年6月8日,可證簽訂系爭讓渡書確實出於王福雄之真 意,更可進一步佐證被告主張之「…先父吳進興於90年間 去世…遂與地主…王福雄簽下…系爭讓渡書」等情,與事 實相符。
(3)再者,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系爭墳墓之面積 為143平方公尺(詳參:鈞院卷第157頁),此與系爭讓渡 書記載之讓渡面積「…讓渡肆拾參台坪予潘祝…」(詳參 :鈞院卷第101頁),二者相符,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提出 之系爭讓渡書為真。
(4)況且,系爭土地之謄本業已載明「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1 月8日、登記日期為107年1月17日、登記原因為拍賣」( 詳參:鈞院卷第19頁),再佐以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6229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買公告【詳參後 附:被證5】,可證:原告自認「原告…拍賣…取得… 1300地號的土地…」(詳參:鈞院卷第15頁)及「本件土 地的前手是王福雄」(詳參:鈞院卷第95頁)等語,堪信 為真。申言之,足證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福雄所有無訛 。
6、準此以言,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用,且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107年1月17日(詳參:鈞 院卷第19頁),而被告潘祝於90年6月間即已支付相當對 價而始取得永久使用權利(亦即系爭讓渡書明確約定:讓 渡期間包括現有道路一併永久使用,讓渡金額98萬9000元 ,詳參:鈞院卷第101頁),系爭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之 權利義務狀態已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即90年6月間至107年 1月17日),堪認被告潘祝(即已故吳進興之配偶)支付 對價行為屬於一次性給付租金之租賃關係。又系爭墳墓雖 非房屋,惟其性質上類似房屋且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 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可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認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與繼受系爭土 地之原告間亦成立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且期限不受 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20年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至為灼然。(六)首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於89年5月5日方才開始施行



,然而,無論於該規定「施行前」或「施行後」,「房屋 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向來是民事實務見解所肯 定之原則,申言之:
1、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有直接援 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作為判決之依據者 :
(1)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業已闡釋「土地與房屋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 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 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 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其所揭示者,即為「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原則 」。
(2)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皆 曾援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作為判決之依 據。
2、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後」,則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作為判決之依據者,茲謹臚列 如後,伏請 鈞長審酌:
(1)民法第425條之1明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第2項)」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二審定讞)曾經闡釋並認定「…四、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墳墓返還系爭土地, 既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 究: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墳墓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系爭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特定或可得特 定之使用年限?經查:(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條項規定雖係88年4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89年5月 5日施行,惟觀諸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 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 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一項 。』堪認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即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 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 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 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 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 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再參酌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 前,最高法院即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明白 闡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 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 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益徵上開法理,於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即為司法實務所援用。(二) 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兩造均肯認系爭墳墓係屬民法 第66條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考量墳墓與房屋同屬定著物, 皆係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 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 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 ,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並 貫徹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調和土地與地上定著物利用關 係之立法意旨,如土地及其土地上興建之墳墓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墳墓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而認土地受讓人或墳墓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墳墓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該墳墓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三) 查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



年度司執字第31378號民事執行事件)投標買受…二筆土 地,並於100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民 事執行事件,98年12月25日執行筆錄係記明:『…土地上 ,有座墳墓且有增建』等語;該事件之拍賣公告係載明: 『本件156-29地號上有一座墳墓,其占有使用法律關係不 明且未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分及其所占用之土地不點交 ,由拍定人自理』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 投標前,早已從拍賣相關文件上明知有系爭墳墓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推定在該墳墓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查系爭墳墓雖係設置於75年間 ,迄今已逾27年,有系爭墳墓現場相片十張在卷可參…依 上說明,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本 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云云,委無足 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墳墓拆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已定讞)曾經闡釋並認定「…四、…惟按墳墓所有權與土 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 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二 十三年院字第一一二七號解釋參照),故墓地之所有權可 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墳墓權利仍不生影響。查本件原告係 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於法院拍得…地號土地,拍賣筆錄亦 載明:『本件標的地號上有墳墓,拍定後不點交』,此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3件及被告提出之拍賣公告1紙在卷,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上開之說明,被告及後代子孫全體 所有之墳墓權利仍不生影響,是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遷移墳墓返還土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已定 讞)曾經闡釋並認定「…三、…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原告請求被告拆墓還地有 無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一]按…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88年4月21日總統修正公布,於89 年5月5日施行,惟上開法條規定目的…側重於房屋所有權 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 之原則,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之變動



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故民法於上 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早為司法實務所援用,此觀諸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屋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 語甚明。復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 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 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 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 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 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係。且墳 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 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 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 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 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 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 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土地之受 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墳墓之所有人拆除墳墓返還土 地,自難准許。[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墳墓所占用土地 係被告之父生前向原地主王福雄所購得乙情,業據被告提 出土地使用讓渡書、原地主王福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嗣 經原告…拍賣…承購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王福雄所有無訛…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30坪之使用權, 係其父汪洋於87年間向原地主王福雄購得,其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被 繼承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用,且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於100年12月間,而被告之被繼承 人係於87年間即支付相當對價,始取得永久使用權利,系 爭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義務狀態已持續相當長之時 間,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支付對價行為屬於一次性給付租 金之租賃關係。又系爭墳墓雖非房屋,惟其性質上類似房 屋且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當可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之被 繼承人之墳墓占有系爭土地,與繼受系爭土地之原告間亦 成立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且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 第1項規定20年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後,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已定讞 )曾經闡釋並認定「四、爭點之論述︰…[二]被告並未構 成無權占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1、按…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2、本件系爭墳墓雖非房屋 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地上工作物,然依民間風俗仍屬具 有特定價值獨立之地上工作物,與上述房屋、魚池設備工 作物具有類似之性質…考量系爭土地於查封時即有系爭墳 墓存在乙情,業經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揭櫫甚明 ,原告當知之甚明。倘適用前揭規範,擬制租賃關係存在 ,對於原告亦無不公平之情事。綜上以解,應認本件得類 推適用前揭規定,推定在上述A座、B座墳墓得使用期限內 ,被告與原告就該2座墳墓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 係存在,自未構成無權占有…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墳墓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已定 讞)曾經闡釋並認定「…六、綜上所述,系爭墳墓[定著 物]為不動產之一種,且為…其餘被告全體所共有,然渠 等就系爭墳墓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得類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有法定租賃契約關係,又原告 係於係執行事件中因拍定而自前手…取得262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關於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其餘被 告全體之法定租賃契約關係,是…其餘被告全體,就系爭 墳墓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 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全體應將坐落26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墳墓]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 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騰空遷返還原告,要無理由,應予駁 回。…」
(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已 定讞)曾經闡釋並認定「…五、法院之判斷:[一]、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係於88年4月21日總統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 行,惟其立法目的…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 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 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 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又…(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即為司法實務所援用。次按,稱不 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 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 ,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 上開條文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且墳墓定著 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 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 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 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應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 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所定著之土地。2…依前揭說 明,其情形自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墳墓 於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是系爭墳 墓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編號B 之地上物[面積15.31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本案事證以及本案事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理由,懇請 鈞長卓參被告提出之「108年5月1日民 事答辯狀[二],第4-5頁」。
(八)此外,茲謹補述如下:
1、被告曾於「108年5月1日民事答辯狀[二],第4頁第16行 至第19行」主張「…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系 爭墳墓之面積為143平方公尺…此與系爭讓渡書記載之讓 渡面積…肆拾參台坪…相符,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提出之系 爭讓渡書為真…」。
2、茲謹補述平方公尺與台坪間換算之計算式如下,敬供 鈞 長卓參:
1平方公尺=0.3025台坪,
143平方公尺=43台坪(143 × 0.3025 ≒ 43)。(九)承前,被告之父吳進興於90年間仙逝,斯時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已經施行,依前揭「第2-9頁」之實務見解,似可



認定本案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即:在原 告與被告之間亦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後,返還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 謄本、公告標示、墓園照片、分管協議書、被告家族墓墓碑 照片、前地主王福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而被告 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墓使用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等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原告請求被告拆墓 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88年4月21日總統修正 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惟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係在調 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 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 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 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是其側重於房屋所 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 保護之原則,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之 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故民法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早為司法實務所援用,此 觀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等語甚明。復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 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 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 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



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 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如 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 ,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 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 於租賃契約關係。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 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 ,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 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 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存在,若土地之受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墳墓之 所有人拆除墳墓返還土地,自難准許。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墳墓所占用土地係被告潘祝前於90年 6月間向原地主王福雄所購得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使 用讓渡書、原地主王福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王福雄所有,訴外人王福雄去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王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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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