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310號
PCEV,107,板簡,131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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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林世涼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忠龍 
被   告 張雲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作為會首,邀集包含原告在內之27人為會員,互約交 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之合會 契約,約定會期自民國100 年1 月10日至102 年3 月10日 止。原告得標時,被告無法給付會款於原告,故被告於 103 年1 月28日簽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據一張( 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為證,約定於104 年7 月25日前向 原告清償合會會款,並簽發本票三張,票據號碼:CH0000 000 (下稱012 號本票)、CH0000000 (下稱009 號本票 )、CH00000 00(下稱008 號本票)予原告,票面金額分 別為30萬、15萬、15萬,共合計60萬元。其中兩張012 、 009 本票,經鈞院於107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5 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 告亦獲清償;然該008 號本票之15萬元尚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合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借據已將008號本票列入,且借據上的票號也有被告 指印。
2.012 號、009 號之本票金額合計45萬元,被告前於106 年 10月20日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件 訴訟),並稱原告僅存5 萬元之票據債權,被告於前件訴 訟除主張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親自收款現金7 萬元外, 並提出以下5 筆單據,用以抵銷債務40萬元,該5 筆單據 明細分別如下:




I 103年1月28日由林中義簽收7萬元、
103年10月17日銷貨憑據,金額8萬元、 104年2月16日原告所簽收據,金額8萬元、 104年3月19日銷貨憑據,金額5萬元、
106年1月26日原告所簽收據,金額5萬元。 原告同意被告所稱原告親自收款現金7萬元及5筆單據資料 ,抵銷債務金額40萬元,故同意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5萬 元,雙方於前件訴訟調解成立,並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 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之108年4月4日答辯狀所稱103年1月28 日由林中義簽收7萬元乙節,業已於前件訴訟調解中抵銷 ,本案自不得再重複抵銷。前件訴訟僅解決45萬元欠款, 其餘15萬元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 3.先前係因008號本票已罹於本票時效,故未一併於前案聲 請本票裁定。
4.被告所提出之其簽立之票據號碼:CH0000000(下稱005號 本票),並非原告返還予被告,原告未曾看過該本票。被 告所辯該005本票是被告的太太還款後,原告交還給被告 乙事自非屬實,原告否認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被告確有積欠原告60萬元之會款。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 009 號、012 號之本票無意見。惟該008 號本票非被告所 簽,被告僅有蓋手印,並未填寫金額、姓名,且當初借據 很多地方是空白的,票號也是後來才寫上去的。簽立借據 當時,原告兒子林中義要求,除於103 年1 月28日已支付 之8 萬元外,要求原告簽下009 號、012 號之本票,另因 林中義說為與借據上金額相符,原告須再簽008 號之本票 ,當時被告想說已償還8 萬,所以僅蓋手印未填寫金額、 簽名,故剩下差額僅為7 萬元,被告怕日後糾紛,借據寫 完後便請被告太太楊淑惠領款7 萬元,並於103 年1 月28 日交給林忠義,林忠義亦簽一張收據給原告,故103 年1 月28日當天,原告已付款共計15萬元。而後約隔兩個月, 被告始要求原告將本票交還被告,原告才拿005 號之本票 給楊淑惠。且雙方前經鈞院調解成立,被告對原告之債務 已全部清償完畢,今原告又以尚未償還為由要求重複給付 。
(二)被告主張其所欠60萬元款項分別因於簽立借據當時已償還 8 萬元、同日再由訴外人楊淑惠清償7 萬元,共計15萬元 ,另於前件訴訟程序中,就009 、012 號本票所示之45萬 元調解成立,故已全數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合會會單、系爭借據、008 號本 票、009 及012 號本票影本、系爭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而被 告就原告參加上開合會,且被告先前有60萬元會款未給付, 嗣後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交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 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005 號本票為證。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008 號支票非其所簽立。然原告係 依兩造間之合會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欠款,支票 僅為欠款之證明文件,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況被告就其因積欠原告60萬元會款而簽立借據、支票之 事時均不爭執,縱然被告所辯該008 號本票並非被告簽發 一節為真,對原告之本件欠款請求權亦無影響。此外,本 院依原告聲請,將008 號、005 號本票及系爭借據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及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 :「送鑑票號CH0000000 本票原本1 張,其上之指紋2 枚 (編號1 、2 );借據原本1 紙,其上印有指紋5 枚(編 號3 至7 ),比對結果如下: 一、編號1 至7 指紋,比對 結果,均與所附張雲桐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經檢視本次送鑑事項及資料,因須張雲桐本人平日於待鑑 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 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78021276號鑑定書、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500044號在卷可查。足認該008 號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指紋均為被告親自捺印。另就字跡 部分雖經該局表示無法認定,然經本院將被告於答辯狀之 簽名、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之簽名、當庭書立之簽與008 號 本票之字跡比對結果,認其上之「張雲桐」之字跡、運筆 極為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為。況被告確有積欠原告60萬元 ,則其為此簽發金額共計60萬元之支票3 紙予原告,亦與 常情相符,此外,被告就其所辯該008 號本票非真正乙節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就被告是否已清償欠款部分:
被告辯稱其所欠60萬元款項分別因於簽立借據當時已償還 8 萬元、同日再由訴外人楊淑惠清償7 萬元,共計15萬元 ,另於前件訴訟程序中,就009 、012 號本票所示之45萬 元調解成立,故已全數清償。經查:




1.103年1月28日當日先後返還8萬元及7萬元部分: 被告所辯於103 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借據之時,即已當場 交付8 萬元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忠義8 萬元,林中義並 在系爭借據上記載明確;當天稍晚,被告配偶楊淑惠有另 償還7 萬元予林中義,並經林中義簽立收據1 紙等情,有 系爭借據上「已付8 萬元整」之字樣及7 萬元收據1 紙在 卷可證,而訴外人楊淑惠亦到庭證稱:證人確實於103 年 1 月28日曾代被告還款,當天即還款給原告兒子林中義現 金8 萬元,所以借據上有寫8 萬元。當天我又再去領款7 萬元還款給林中義,林忠義有簽一張7 萬元的收據,當天 總共付款15萬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證被告所辯於103 年1 月 28日簽立借據之時已償付8 萬元,同日稍晚又再清償7 萬 元等情,堪以採信。
2.本院107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調解程序中,是否已將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當日清償之 15萬元扣除?
(1)兩造於前件訴訟程序中經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為 :「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訴外人林忠 龍)新台幣伍萬元,並願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前給付完 畢(聲請人匯入相對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戶名林 忠龍、帳號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於聲請人 給付前項金額後,將票據號碼CH0000000 、0000000 之本 票兩紙返還聲請人。」。又前件訴訟程序係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持有之上開009 號、012 號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有本院依質權調閱之本院107 年度板簡移調字 第5 號案卷可憑,足認兩造僅就009 號、012 號本票所表 彰之45萬元欠款調解成立,而未及於其餘欠款15萬元。 (2)另009 號、012 號本票所表彰債權共計45萬元,而兩造調 解條件竟係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5 萬元,原告就40萬元債 權則不再主張,實與常情有違,足認原告所稱係因將被告 已清償之部分扣除,另以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等情堪以採 信。又原告稱其於該調解程序中用以扣抵被告欠款之款項 包括:
105年2月5日由原告親自收款現金7萬元、 103年1月28日由林中義簽收7萬元、
103年10月17日銷貨憑據,金額8萬元、 104年2月16日原告所簽收據,金額8萬元、 104年3月19日銷貨憑據,金額5萬元、




106年1月26日原告所簽收據,金額5萬元, 共計40萬,故雙方於前件訴訟中以被告再給付5 萬元予原 告之條件達成和解。原告並提出相關收據、銷貨憑證供參 ,足認原告所述其於該調解程序中將上開6 筆款項共計40 萬元扣除後,以5萬元與被告調解成立乙節,堪以採信。 (3)是以,雙方僅就60萬元債務中之45萬元欠款部分,於前案 調解成立,則被告尚有15萬元欠款未償,又被告所主張之 103 年1 月28日由林中義簽收之7 萬元部分既已於上開調 解程序中用以扣除45萬元欠款,則被告自不得再持同一筆 款項於本件主張已清償。然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簽立借 據之時,曾給付8 萬元予林中義,並經林中義載明於系爭 借據上,此經認定如前,而該筆8 萬元款項未在原告所列 上開調解程序中扣抵之款項之列,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 就此部分為請求,自屬可採。
(4)此外,被告另辯稱因其已清償15萬元之款項,故原告將該 005 號本票歸還原告,該008 號本票應與本件無涉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該005 號本票上並無受款人之記 載,亦無與原告相關之資訊,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 觀諸系爭借據,其上載明:為期求償之便,由借用人(即 被告)同時簽發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之 本票予原告收執等語。並無關於該005 號本票之記載,實 難逕以原告提出之005 本票作為還款之證明。而被告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3.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償還之15萬元款項,業經被告 清償8 萬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7 萬元( 計算式:15萬元-8萬元=7 萬元),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給付期限即還款期限為104年7月 25日,故該日之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被告始應負遲延責 任,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4 年7月26日,並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合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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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