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307號
PCEV,107,板簡,1307,2019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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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陳荔紅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捷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 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 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隸屬晶棧社區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大學186 號6樓,隔間為六房,分別為601、602、603、603- 1、60 5、606室,於104年11月1日迄106年10月31日止,為期二 年授權被告代為出租、管理,雙方並立有房屋租賃委任契 約書房屋為憑,合先敘明。
(二)106年10月31日契約到期前,原告突接獲被告不再續約代 管租賃事務之通知,原告表示尊重,並透過被告探詢六間 房客是否有續住之意願,如有意願需到期後換約,改由原 告與各房客簽立新的租賃契約,詎被告竟聲稱:(一)該 房客皆是由被告仲介而來,故要求原告在契約到期日前再 行支付被告各契約期間之仲介費用,並要求一次付清,才 願退還六間房門母鑰匙與各房客二個月押租金;(二)拒 絕返還原告委任被告與各房客間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原告 為此甚至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但未獲回應。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35 條、541條著有明文,且雙方簽立之房屋租賃委任契約書 亦有明確規範。
(四)查,被告於契約到期後,除拒絕返還原告:(一)預收60 2室106年11月迄107年1月三個月房租18,800元(6,300元 ×3月=18,800元)、預收606室106年11月房租5,900元; (二)六間房二個月押租金合計72,800元;(三)六間房 門母鑰匙外,另索求雙方從未約定之仲介費(依據雙方簽 立房屋租賃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委任報酬為實際出租 金額1 / 12,收取租金時逕行扣除,並未有仲介費之約定 ),且因被告拒不交出建商當初交付原告之房門母鑰匙, 造成原告被迫請鎖匠另換新鎖花費總計10,500元(計算式 :1,500元新鎖×6間房及玄關門=10,500元。)(四)維 修基金15,357元,合計被告共應返還原告123,457元,但 扣除被告已付之水電費5,398元及107年12月7日被告退還 之39,856元,本件請求78,203元。(五)綜上所述,原告自依委任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 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78,203元及其 法定利息。為此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位於晶棧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4年 11月1日起至106午10月30日止委由被告公司代管租賃事宜 ,主張被告未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及餘匙等物云 云(詳見起訴書之內容),惟查:
(二)被告公司於92年間設立,因三峽北大特區內之房屋多係以 出租台北大學之學生為主要訴求,許多建案均會設計為套 房之方式吸引買家購屋出租獲利,為使屋主購入房屋後能 夠節省與租屋者磋商、締約之時間,被告公司在三峽地區 主要係經營房屋之代租業務,內容包含代替屋主與前來租 屋者介紹環境、締約、收取租金、代收水電網路費用等業 務,俾利屋主妥善運用時間,將財產之效益最大化,合先 敘明。
(三)經查,系爭房屋所在之晶棧社區即為三峽地區之套房管理 式之建物,該社區自建設完竣時起,60餘名之屋主中有約



九成之屋主均選擇被告公司做為代租房屋之仲介管理公司 ,長期委由被告公司經營該社區之代租代管業務,均係約 定以一般房屋仲介租賃所收取之報酬,即出租金額之十二 分之一做為被告公司仲介促成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酬金, 此情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為證,合作十餘年來並 無紛爭。
(四)原告於104年11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被證一之委任契約, 委任期間為二年,106年10月中旬,原告即向被告公司表 明到期不願繼續委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有秉持誠信原 則,妥善與原告終結原委任契約關係,並將款項及鑰匙退 還原告,原告竟不明究理,突然提起訴訟,實令被告詫異 ,僅得依法答辯,以維權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 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六)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 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 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均屬子虛,毫無舉證、乃分就原告 起訴書內所載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押租金之部分:
⑴按雙方所約定之委任契約第三點即有約定,被告公司所得 收取之報酬係以實際出租金額之1/12計算。蓋被告公司主 要係以為屋主招攬房客作為主要業務,當然係以屋主實際 因簽約所得收取之租金作為報酬計算基數,此乃房屋仲介 業界眾所周知之代租房屋報酬行情(即租屋簽約金額的1/ 12),被告公司僅係為了方便屋主每月收取租金,減省屋 主來回交付被告公司之報酬,始會於後段有收取租金時逕 行扣除之約定,此僅為約定交付報酬之方法,並非代表被 告公司僅得於房客每月租金交付時始會產生委任報酬債權



。不論其名稱為仲介費、委住報酬,此等被告所得收取之 勞務對價早已清楚約定於委任契約上,應不致有所爭議。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契約到期後,被告公司早已 於106年12月7日結算所應交付予原告代為保管之款項,並 且扣除被告公司所應收取之報酬以及相關代墊之雜項費用 後,退還39,856元至原告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此情有結算 表以及匯款憑條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況查,被告公司為原告招攬之房客中,甚至有106年8月始 行簽約之租約,如若原告所主張係以實際收取之金額計算 ,則被告公司豈非該份租約僅得收取二個月之委任報酬, 實非雙方締結委任契約之本意,顯見雙方於締結委任契約 之時,早已明確約定係以租約上所載出租金額之1/12作為 被告公司之委任報酬,至屬灼然。
2、預收房租及水電費之部分:
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無向原告預收過任何房屋及水電費用 ,此部分之費用均係當費用產生後向承租人收取,原告此 部主張亦屬子虛,被告否認之。
3、鑰匙歸還之部分:
⑴自接獲原告通知不願繼續委任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即有 不斷通知原告得隨時至被告公司之管理室取回其母鑰匙( 母鑰匙係用以設定原告所有房屋內所有隔間門之主鑰匙) ,原告均不願至被告公司管理室取回,被告公司無奈之下 始於106年12月7日已掛號郵寄之方式將原告之母鑰匙寄回 ,此情有郵局掛號執據可稽,是原告之房屋鑰匙早已退還 原告,原告此部之主張亦屬無據。
⑵況查,原告所有房屋內之六間隔間,被告公司均有秉持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力在雙方委任契約到前期為原告 招攬房客,希求原告在委任契約中終結後,能夠仍有一段 時間能夠繼續收租不必自行招攬房客,另方面亦可維持被 告公司於三峽在地之口碑,是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內之六間隔間均有房客居住於其內,且剩餘租 約仍有七至十個月不等,六間隔間內之每一位房客均有房 間之鑰匙,六位房客均得自由進出,原告實無理由必須以 破壞門鎖之方式更換該房屋之門鎖設備,是被告爭執原證 四第二頁所附換鎖單據之形式上真正。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所憑證據尚有疵累,難謂已善盡 舉證之責,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障被告權利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委任 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押租金明細表、家具設備清單、換鎖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實有委由其代為出 租、管理系爭房屋,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房屋租賃委任契約、被告將押租金退還之結算表、押租金退 還之匯款憑條、郵局掛號執據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 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返還預收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預收租金24,8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 明。經查,原告雖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委任契約 、郵局存證信函、押租金明細表影本為證,惟前述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房客預收租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預收租金24,800元,即屬無據。(三)原告請求退還押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屆滿後,尚未退還原告押租金72,8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早已於106年12月7日 結算所應交付予原告代為保管之款項,扣除被告所應收取 之報酬及相關代墊之雜項費用後,退還39,856元至原告帳 戶內云云,亦提出結算單、匯款憑條為證,而原告未就此 具狀表示意見,堪信被告主張其已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乙節 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2,800元,為無理 由。
(四)原告請求給付換鑰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交出建商當初交付原告之房門母鑰匙 ,造成原告被迫請鎖匠另換新鎖、加打鑰匙花費共計10, 5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並抗 辯已於106年12月7日以掛號將系爭房屋設定鑰匙寄還原告 。則依前諸見解,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拒絕返還鑰匙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另行更換鎖匙之情節有何可歸責之 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鎖匙所受損害10,500元,為 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給付維修基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修繕系爭房屋支出維修 基金15,357元,應由被告賠償,惟遭被告否認,是依判例 要旨,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毀損及污損原告建物及原告有支 出修繕費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維修基金15,357元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8,2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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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