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975號
PCEV,107,板小,3975,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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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975號
原 告 即
即反訴被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被 告 即
即反訴原告 許莉晨即喬登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 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起為麗生藥局之供應商,由 麗生藥局開立預付票款共12萬元予原告,待原告出貨予麗 生藥局時,由預付款中抵扣款項。
(二)然於103年底麗生藥局因股東退股而結束營業,當時通知 原告將未售出之貨品結算並退還,但原告置之不理,可是 卻將貨品全數取回且未和被告結算其應退還之貨款27635



元,也未退還未兌現之剩餘3張支票,並繼續兌領一張103 年12月31日到期的2萬元支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票號AK 0000000)。
(三)直到被告成立喬登藥局後,亦屢次通知原告出貨至喬登藥 局以抵原告返邁之支票,然原告仍置之不理,未出貨至喬 登藥局,但卻繼續兌領支票,故被告請求原告停止兌領票 款。
(四)被告因原告未出貨至喬登藥局,特以此答辯狀作為解除雙 方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 為證,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 稱:於103年底麗生藥局因股東退股而結束營業,當時通 知原告將未售出之貨品結算並退還,但原告置之不理,可 是卻將貨品全數取回且未和被告結算其應退還之貨款 27635元,也未退還未兌現之剩餘3張支票,並繼續兌領一 張103年12月31日到期的2萬元支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票 號AK0000000)。直到被告成立喬登藥局後,亦屢次通知 原告出貨至喬登藥局以抵原告返邁之支票,然原告仍置之 不理,未出貨至喬登藥局,但卻繼續兌領支票,故被告請 求原告停止兌領票款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有藥品繼續性 供給契約,由原告交付藥品貨物給被告,再由原告自被告 先前交付之支票取償。惟查,兩造業已於103年底結算, 原告尚須退還被告27635元,此有被告所提付款簽收簿、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兩造間簡訊往來記錄記載:2016 /9/22 ,張先生,請問你要不要過來處理帳款,你現在連電話都 不接,貨也不出,剩餘款項也不退,存心侵占是嗎?等語 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雙方既已結算,且系爭 支票是結算後之支票,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表彰之貨 品業已出貨,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出貨給被告,被告無 須給付票款,堪予採信。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因抗 辯,洵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退還貨款27635元及 溢領103年12月31日票款2萬元支票,共計47635元,就此金 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635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簽收簿影本2紙、應收帳款 明細表影本5紙及兩造間簡訊往來記錄2紙為證,反訴既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4763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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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即│
│號│ │(新台幣│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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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12.31 │ 20000元│AK218568│玉山銀│105.2.1 │
│ │ │ │4 │行敦南│ │
│ │ │ │ │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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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12.31 │ 20000元│AK218568│玉山銀│106.1.3 │
│ │ │ │5 │行敦南│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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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