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5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林恒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柒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 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繳付7,650 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 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 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觀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項規定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可悉,被告於 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95,101元、已到期之利 息2,014 元、已到期費用940 元未為給付,計98,055元。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辯稱:系爭信用卡寄到公司但我沒有收到,不是我開 卡的,有四家銀行在找我要錢,但我都沒有拿到信用卡,公 司合夥人可能因為沒有貸到款,而心生怨恨說我沒有幫他們 貸款,利用我的個人資料去開卡刷卡,手機號碼也不是我在 用的。申請書上手機號碼不是我寫的,字不是我的,我有申 請但申請書裡面的數字不是我寫的,手機是別人在用的,申 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我只有留公司號碼。只要辦貸款
或信用卡時,我本人都會在場,我沒有授權他人用我的證件 去辦貸款或信用卡,我不知道是不是公司小姐收到了信用卡 帳單沒有跟我說。委託書的簽名也不是我,為何會從我開的 國泰銀行帳戶去付款是因為當時有些資料都在公司,我沒有 去辦這個銀行帳戶,不可能辦了給別人去用,請求業務員當 面對質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營業執照、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 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戶籍謄本、金管銀票字第1044 0002810 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 號函令、信用卡寄送掛號號碼、信用卡開卡紀錄、信用卡10 7 年2 月至9 月帳單、發送給持卡人之簡訊紀錄、徵信照會 紀錄、政府資料開放平台公司變更登記清冊查詢、被告擔任 鳴泉公司負責人之登記資料查詢、信用卡繳款入帳轉入紀錄 表、委託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申 請系爭信用卡,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 被告於107 年1 月間所申辦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7 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積極承認系爭信用卡為其所申請,已生自認 之效力,當事人及本法均受拘束,應認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 所申請。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抗辯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請 云云,惟被告並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自無可採。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另抗辯其並未就系爭 信用卡開卡使用云云,原告則提出系爭信用卡寄送掛號號碼 、開卡紀錄、107 年2 月至9 月帳單、發送持卡人之簡訊紀 錄、徵信照會紀錄、公司變更登記清冊查詢、信用卡繳款入 帳紀錄表、被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 信用卡已經依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開卡後刷卡消費,且系爭信 用卡及每月帳單都是寄送到新北市○○區○○○路○段00號 6 樓之7 嗚泉有限公司(下稱鳴泉公司),被告則為鳴泉公
司負責人,甚至每月之信用卡消費款均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07 年3 月 至7 月間轉入原告之系爭信用卡虛擬帳戶內繳款,而其中0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為被告所開戶,亦有國泰世華 銀行108 年4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3682號函附資 料在卷佐參,應認原告就被告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已經依約 定開卡成功後刷卡消費之事實盡證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信用卡甚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擔 任負責人之鳴泉公司內部員工或合夥人以被告個人證件所申 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8,055元,及其中77,212元自107 年9 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66計算利息,其中17,889元自107 年9 月 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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