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昌霖
被移送人 何韋翰
被移送人 孫睿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4月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61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昌霖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何韋翰、孫睿妤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何昌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5日17時1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韋翰因被移送人孫睿妤與學校內之學 生劉家裕有口角糾紛,復由孫睿妤找來被移送人 何昌霖、何韋翰等2人共同於上記行為時間、地點 至漳和國中內恐嚇劉家裕並拿椅子作勢毆打,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行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昌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自白。 (二) 被移送人何韋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自白。 (三) 被移送人孫睿妤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 關係人楊佩嫻之警詢證言。
四、被移送人何昌霖雖辯稱其拿椅子係和另一友人在玩鬧云云。 惟查關係人楊佩嫻即漳和國中生教組長於警詢時證稱,因被 移送人孫睿妤與同學劉家裕於事發前一天發生口角糾紛,被 移送人孫睿妤遂於次日即事發當日向被移送人何韋翰提及該 事,於是被移送人何韋翰及何昌霖便至漳和國中教學區內恐 嚇劉家裕,並拿椅子作勢毆打,而後係劉家裕之班導出現, 被移送人等一行人始一哄而散,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相佐其 證言。足見上揭被移送人何昌霖之辯解,為避重就輕卸責之 詞,委為可採。核被移送人何昌霖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茲審 酌被移送人不思理性解決渠等嫌隙,僅因口角糾紛即藉此滋 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 所示處罰。
五、次查,被移送人何韋翰、孫睿妤行為時均為未滿十四歲之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移送人何韋 翰、孫睿妤本件行為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