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成
被移送人 鄭琹之
被移送人 林亭均
被移送人 陳文庭
被移送人 汪世裕
被移送人 丁子杰
被移送人 葉庭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23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839328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成、鄭琹之、林亭均、陳文庭、汪世裕、丁子杰、葉庭秀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1日3時41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鎮○街00號好樂迪KTV。(三)行為:陳建成、鄭琹之、林亭均等3人,於上述行為時、 地在好樂迪KTV包廂唱歌,結束時至1樓走廊欲離開時與同 在該處唱歌之陳文庭、汪世裕、林亭均、葉秀婷發生口角 糾紛,後雙方動手推擠拉扯,案經現場民眾報案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派員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建成、鄭琹之、林亭均、陳文庭、汪世裕、丁 子杰、葉庭秀之警詢筆錄。
(二)被移送人陳建成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 我無動手僅推擠勸架而已。」云云;被移送人鄭琹之於警 詢時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只是出手跟對方拉扯來 拉扯去,我沒有故意傷害對方。我沒有要傷害對方,我是 在跟我朋友林亭均發生拉扯,不關它們的事。」云云;被 移送人林亭均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 沒有出手傷害對方,沒有持武器。我只是要去追我朋友鄭 琹之,因為我聽到她被人家罵,因為我怕她會說一些讓對 方不愉快的言語。」云云。然被移送人陳文庭於警詢時自 認有動手打人,並供稱:「就我與我朋友葉庭秀、汪世裕 、丁子杰。我們都有動手跟對方一群人打架。編號1、編 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7之人均有參與鬥毆。 」等語;被移送人汪世裕於警詢時自認亦有動手打人,並 供稱:「編號1、編號3、編號6、編號7之人有參與鬥毆。 」等語;被移送人丁子杰於警詢時自認亦有動手打人,並 供稱:「我當時看到我一群朋友在推擠,後我就衝上去動 手打人。」等語;又被移送人葉庭秀於警詢時自認亦有動 手打人,並供稱:「我們都有動手跟對方一群人打架。編 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之人 均有參與鬥毆。因為對方無緣無故動手推我,所以我們才 打起來。」等語。參酌被移送人陳文庭、汪世裕、丁子杰 、葉庭秀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足認被移送人陳 建成、鄭琹之、林亭均、陳文庭、汪世裕、丁子杰、葉庭 秀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是被移送人陳建成、鄭琹之、 林亭均空言否認,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因口 角糾紛乃互相鬥毆,堪以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陳建成、鄭琹之、林亭均、陳文庭、汪世裕、丁子杰 、葉庭秀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