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788號
TPAA,108,裁,788,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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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李幸憲即文川家庭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依民眾檢舉於民國104年4月2日至5月4日派員前 往上訴人處訪查,發現上訴人於1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有: 1.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門診註記不當申報醫療費用5筆,共 1,738點。2.醫師未實際看診卻申報醫療費用175筆,共259, 627點。3.藥事人員張乾良未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以其 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364筆,共13,716點(原判決第2頁第14 行、第15頁第16行、第27頁第4行均誤為3,716點)等違規情 事,合計虛報275,081點。被上訴人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與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醫事合約)規定,以104年6 月29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29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 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追扣不當申報之醫療費 用275,081點,李姓負責醫師於上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上訴人不服, 申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核後,以104年8月6日健保查字第10400 44363號函維持原核定。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僅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按 275,081點數換算之金額。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藥師張乾良住 院期間,上訴人均有請代理藥師戴銀發李裕勇執行藥師職 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藥師執行職務之情。㈡依醫師法第 14條規定,交付藥劑、載明調劑者姓名都是醫師診察病人的 義務,故慢性處方箋第2次、第3次既無需醫師診察,僅由病 人直接依第1次之處方領藥,則此部分由藥師包好藥物,而 由醫師交付藥物,並無違規之情。㈢被上訴人所指不當申請 費用,每筆均為全部之申請費用,包含診察費、藥費、藥事 費等等,惟病患確有到院領取藥物等,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亦應扣除診療費以外之藥費等,非 如被上訴人所稱達259,627點,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關於追扣醫療費用 部分:兩造簽有健保醫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上訴人經查獲有不當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上 開合約規定,追扣上訴人不實申報醫療費用計275,081點, 乃基於健保醫事合約關係衍生之醫療費用給付與否之爭執, 被上訴人之追扣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就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其起訴不合法。㈡關於終止特約部分:1.被上訴人依民眾檢 舉於104年4月2日至5月4日派員前往上訴人處訪查,發現於1 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上訴人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門 診註記不當申報醫療費用(5筆,共1,738點)」、「醫師未 實際看診卻申報醫療費用(175筆,共259,627點)」及「藥 事人員張乾良未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以其名義申報藥事 服務費(364筆,共13,716點)」等違規情事,乃依健保特 約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 與健保醫事合約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 起終止特約,經核並無不合。2.原處分附表1已指明上訴人 係利用保險對象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次、第3次藥物或 看檢查報告時,記載不實病歷,申報當日由上訴人看診之醫



療費用,故姚聖菁103年5月17日、103年8月21日及游素美10 3年4月4日所申報之醫療費用366點不實,予以追扣;至王玉 保部分,因所虛報之103年2月8日及103年5月3日病歷均附有 檢驗報告,故僅將醫師診察費320點列為虛報並予追扣。而 依被上訴人訪查人員所製作之訪查紀錄所載內容:⑴游素美 陳稱:「去年3月底,我因去爬山後喘氣喘不過來、腳麻, 所以有到這家診所看診,而這次看診當天有合併做了成人健 康檢查,然後,隔了3、4天,我有回去該診所看健檢的報告 ,而醫師問我說,我的檢查報告,一般都正常,只有膽固醇 稍微過高,所以當天就只有看報告結果,沒有再像第1次做 健檢時,有看喘氣喘不過來的症狀,而且第1次看診有收費 新臺幣(下同)150元,第2次去看報告,沒有再因疾病看診 ,就沒有再收費用了。」,可知游素美於103年4月4日看成 人健檢報告時,未再因疾病看診,上訴人也沒有收費,上訴 人主張游素美103年4月4日到診所看成人健檢報告時有掛號 看診並收取掛號費100元與部分負擔50元云云,不足採信。 上訴人所舉103年4月4日游素美病歷紀錄及現金流量表,亦 與證人證詞不符,顯係事後製作,亦不足採。⑵姚聖菁陳稱 :「我第1次開藥時是要醫師看診然後開立慢性症連續處方 箋,內含2個月的藥量,當次領取1個月的藥物後在次月則可 直接到掛號台交給處方箋和健保卡過卡,就可以領得藥物, 這次免收任何費用,這次則無需由醫師看診的。」「(問: 所以您在103年5月17日及8月21日這2個日期是領慢性病連續 處方箋的第2次領藥日,您當日就只有領取藥物,而不用再 由醫師看診,也沒有做任何治療對嗎?〈出示費用申報資料 供參〉)答:是的,我除了領慢性病的藥28日之外,即沒有 再領其它的藥,也沒有再接受醫師的診療。」,可知姚聖菁 於103年5月17日及8月21日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當日, 並未由醫師看診,上訴人亦未收取任何費用,上訴人主張姚 聖菁103年5月17日及8月21日均拿取慢性處方箋藥當日,有 掛號看診,並分別經上訴人診察為咳嗽、胃腸脹氣云云,不 足採信。而上訴人所舉姚聖菁103年5月17日、8月21日病歷 紀錄及現金流量表,亦與證人證詞不符,顯係事後製作,亦 不足採。⑶王玉保陳稱:「我在該診所固定看糖尿病領藥很 多年了,所以都是固定的看診及領藥模式,就是看糖尿病的 首次就診收費150元,並且有抽血,看完診後領1個月的藥, 醫師也會開給我後續幾個月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讓我後續 可以繼續領藥,而我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日前,診所人 員就會用電話通知我,請我到診所領藥,而我到該診所持慢 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時,不用收費,也不用讓醫生再看診了



,也不用做抽血、各方面的治療,就直接領藥就可以了,然 後就離開診所了,很方便。接下來的藥吃完後,就再回該診 所給醫生看診,並由醫師告訴我上次抽血的檢驗報告,而在 看診後一樣會再抽血、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問: 依前述提示之就醫紀錄發現在103年8月21日你有在該診所又 做治療的情形請問詳情為何?)因為之前我有因為大腸癌在 榮總開刀治療,而治療後我想看我治療後的情形,所以有特 別另外到該診所又去抽血檢查了1次(因為我的大腸癌疾病 是在該診所做糞便檢查發現的),就只有這次是特殊情形, 其他我在該診所的抽血的情形,就都只會在糖尿病首次看診 的那次,第2、3次領藥就不會做抽血檢查了。」,可知王玉 保第2、3個月領藥時不會看診,而依王玉保申報紀錄,王玉 保第1個看診日期是103年1月17日(申報序號0002),103年 2月8日申報序號為IC02(即第2個月領藥),而下一輪之第1 個看診日期是103年4月11日(申報序號0007)、103年5月3 日申報序號為IC02(即第2個月領藥),若103年1月17日、 103年5月3日是「第1個看診」,其他序號(例如序號0002、 0007)即有虛報,上訴人亦無從解釋各申報序號之關聯性。 可知上訴人在103年2月8日及5月3日(均為王玉保第2個月領 藥日)並未看診,上訴人即有「醫師未實際看診卻申報醫療 費用」情事。至於103年2月8日及103年5月3日之檢驗報告確 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僅將醫師診察費320點列為虛報並予追 扣。比對王玉保所稱之「第1個看診日會抽血」,及第1個看 診日期103年1月17日(申報序號0002)、103年4月11日(申 報序號0007)均無檢驗報告,及王玉保所稱「第2、3個月慢 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日前,診所人員就會用電話通知我,請 我到診所領藥」等語觀之,上訴人不可能將王玉保「第2個 月領藥日」誤認為「第1個看診日」,故上訴人應係故意錯 置或任意安排各次申報序號及診療費,而未據實申報,是在 上訴人未更正其申報序號及合理解釋各申報序號之關聯性前 ,尚無從認定103年2月8日及5月3日上訴人確有看診。3.原 處分附表2部分(醫師未實際看診卻申報醫療費用):被上 訴人所屬訪查人員訪查時,上訴人診所之藥師張乾良陳稱: 「我在102年3月26日至104年1月31日有在該所執業。」「我 的上班時間為禮拜一到六,但禮拜四則沒有門診,因為他( 李幸憲醫師)禮拜四會到成大去上學,唸環境照護的科系, 所以禮拜四是沒有門診的,……。」,可證明上訴人星期四 沒有門診。上訴人員工翁瑜讌陳稱:「我登錄在該診所的時 間是從102年的1月16日至103年的2月8日期間。」「我因為 上每週一至週六早上固定的班,所以比較清楚的是,李醫師



固定每週三要去台南成功大學上課,所以他每週三早上都不 會在診所內看診,其他的時間(下午或晚上)我就不清楚了 ,而李醫師除了固定星期三去上課外,偶爾其他時間早上也 有不在診所內看診,但時間不是很固定。」,可證上訴人星 期三沒有門診。上訴人員工余春燕陳稱:「我是從103年10 月1日開始到該診所在職。」「問:依該診所現場取得之門 診時間表,請問該診所的門診時間,是否與該門診時間表相 符?(門診時間表如附件)」答:該門診表的門診時間是每 週一、二、五、六、日的早上,因為每週三、四李醫師要去 成功大學上課,這2天因此沒有看門診,這份門診時間表, 就是從我到該診所任職後,就是這樣子了,而我實際在該診 所上班的時間是每週一、二、五、六早上8時30分至12時, 我週日沒有上班。」,可證明上訴人星期三、四沒有門診。 姚聖菁陳稱:「(問:您曾在禮拜四去該所看診?)答:我 若不舒服需要在禮拜四去該所看病,是胃漲氣的狀況,我知 道醫師禮拜四不看診,但我想說碰碰運氣看他在不在,但通 常他都不在診所,只有藥師和掛號人員在,我就會告知我的 需求,請他們依我以前的藥開給我即可,所以藥師則會依以 前的處方配藥給我,有時週四去會見到醫師但他可能正要出 門,但主要是禮拜四都沒在看診的。」,可證明上訴人星期 四沒有門診。此外,上訴人本人之名片亦載明其每周三、四 早上並未看診。上訴人主張其有修課但非每周必上課,有些 周三、四有看診乙節,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名片之記載不符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既未於每 周三、四早上看診,則所申報之費用(診察費、藥費、藥事 服務費,共259,627點),均不存在,原處分附表2之認定即 無違誤。又縱原處分附表2之病患確有到院領取藥物,且藥 師亦有執行職務,但上訴人既不在診所,亦無其他醫師在診 所開立處方,則除了慢性處方箋已經醫師處方外,其餘非慢 性處方箋情形,即可能屬於「由診所員工逕依過去之處方給 予病患藥物」,因慢性處方箋之逕領藥勿庸醫師診療,而依 上訴人虛報之診察費、藥費、藥事服務費明細表,各筆均有 醫師診察費,可見其中並無慢性處方箋逕領藥之情形。又本 件上訴人診所虛報之醫療費用點數已超過25萬點,被上訴人 依健保特約管理辦法(101年12月28日修正)第40條第1項第 2款、第43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特約,尚無違誤。何況依特約 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 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前 條規定之一,予以停約1年,而上訴人之前獨資經營「欣安 診所」時,亦曾因虛報醫療費用遭被上訴人停止特約3個月



,並於101年6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是上訴人只 要有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縱其數額未達25萬點,亦應受終 止特約之處分,故縱認上訴人診所虛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未超 過25萬點,被上訴人終止特約,亦無違誤。4.原處分附表3 (藥師未實際執行業務卻以其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364筆, 合計13,716點)部分:依藥師張乾良陳稱:「(問:您曾在 文川家庭診所執行藥師的調劑業務?)答:有的,我在102 年3月26日至104年1月31日有在該所執業,但我的執業登錄 是到104年2月28日,但我2月份並沒有上班,那個月我在住 院無法上班,而藥師執登仍未退出來,是在2月28日才正式 撤銷登錄。(問:您在該所的上班時間為何?)答:我的上 班時間為08:30-12:00,下午、晚上則不上班,我一直以 來均是以這種方式在上班。」等內容,原處分附表3所示之 領藥時間,張乾良既不在診所執勤,當然無法親自實際調劑 ,可知104年(原判決第26頁第6行及第20行均誤為102年)2 月份及自102年3月起下午13:00後,以張乾良名義所申請之 藥事服務費,均屬虛報。又一般情形,不論是慢箋或非慢箋 ,藥師都是要看到處方箋才能調劑,若屬慢箋,第2次、3次 的藥,病人是否一定會來拿藥?尚屬未知,且病人亦可能是 逾期後路過或是心血來潮進來拿藥,其拿藥時間實無法確知 ,藥師不太可能事先包好,上訴人主張慢性處方箋都是藥師 預先包好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依藥師 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張乾良藥 師住院(104年2月)的期間,若上訴人有請代理人藥師李裕 勇、戴銀發代理,自必須提出該2人登錄資料,並以該2藥師 之名義申請藥事服務費,被上訴人方有給付之必要,但上訴 人未提出藥師李裕勇戴銀發之登錄資料,且未以藥師李裕 勇、戴銀發之名義申請藥事服務費,反而以未親自調劑之張 乾良名義申請,自有未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 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 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 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 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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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