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周曉
代 表 人 周志城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原審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為興辦吳興街 432巷公園闢建工程,報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 以民國66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751908號函(下稱徵收函) 核准徵收重測前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287號、1287-5號、1288-1號 土地(嗣1287-5號、1288-1號及系爭土地於68年7月1日併入 1287號,重測後為吳興段2小段461號),北市府以66年9月2 9日66府地四字第41569號公告徵收,並經其所屬地政處(現 為地政局)以66年11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28720號函(下稱北 市府66年11月1日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因上訴人逾期未領
,北市府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 67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上訴人對北市府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4年 度重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認定北市府就系爭土地補償費 所為提存不合法,不生提存之效力,應重為補償,北市府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據以認定北市府未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通知其領取補償費,於100年5月4日向北市府主張系 爭土地之徵收失效,北市府函請行政院審認,案經被上訴人 內政部(下稱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1次會議審 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情事,行政院據以100年7月5日院授內 地字第1000135370號函知北市府,該府再以100年7月15日府 地用字第10002221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遂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行政院間及上訴人與內政部間就系 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 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登記 於「祭祀公業周曉」名下、其管理人為「周河」,北市府以 67年度存字第254號辦理提存時,其提存書上「住所或事務 所」欄記載為空白,「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則記載為「土地 所有權人拒絕領取」等語,倘北市府確實依規定徵收,且以 書面通知「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周河」,其必定知悉 送達地址,足證其於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從未通知「祭祀 公業周曉」、管理人「周河」,則北市府並未將徵收處分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於法定期限完成補償費之發給,徵收 處分應已失效。原判決以「有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具 領補償費,衡情應足以判斷系爭徵收案當時,關於地價補償 費之發給,北市府確已依法踐行通知領取之程序,使之處於 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意旨 」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北市府於66年9月29日 公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依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台59內字第1 0907號令示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同年10月14日前 ,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且於公告 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即66年12月14日前辦理提存待領。惟 北市府遲至67年1月11日始將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顯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及516號解釋意旨。又依全 卷調查呈現之事實,徵收文件僅有徵收公告及通知、清冊、 統計表等資料,並無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文件,足證北 市府並未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原判決逕以其他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已具領補償費,衡情應足已判斷系爭土地徵收時
,關於地價補償費之發給,北市府確已依法踐行通知領取程 序,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云云,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㈢北市府辦理徵收時,既可查知上訴人管理人周河已 於24年2月7日死亡之事實,自應向戶政事務所查明周河之繼 承人並通知其盡速辦理變更管理人,使之得對系爭土地徵收 案表示意見或領取補償費。惟本件徵收案發放補償金時,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查調及通知文件,僅有以已死亡之管理人周 河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提存書,益證北市府並未依規定通知 上訴人之派下員領取補償金,致其亦不知系爭土地遭徵收及 得領取補償金之事,足件本件徵收確實失效。原判決未察, 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22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 政府或院轄市政府者,徵收土地應由行政院核准,另依本院 92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係由法定核准徵收 機關決定徵收之具體內容,再將該決定交由市、縣地政機關 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故核准徵收之權責機關始 為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其所為核准之徵收函,方係發生徵 收效力之行政處分。本件北市府為興辦吳興街432巷公園闢 建工程,報請行政院於66年9月12日以徵收函核准徵收系爭 土地,是本件土地徵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核准徵收機關以 外之其他行政機關與被徵收人間並無徵收關係,於確認徵收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內政部既非 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機關,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請確認其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顯屬當事人 不適格。㈡系爭土地之徵收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66 年9月間,則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 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致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應以當時 有效之土地法為據。而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3 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給之,然就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 之法律效果,則付之闕如。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需用 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 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 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 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 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之解釋,乃基於法秩序之 安定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而為之立論。而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110號:「……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
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 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 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 ,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解釋及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土地法第233條 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 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 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 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 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 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 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 不因此失其效力。」決議等意旨可見,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事實,即生徵收失 效之法律效果。㈢我國土地所有權制度採登記主義,經土地 總登記後,土地權利關係即屬確定,所有權經變更時,行為 時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 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另依第73條第1項 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有權人即應聲請權利變更登記 ;又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 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後30日內,向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 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 ,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 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 通知。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 知7日。」基上,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時,逕以土地登記簿所 記載之名義人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 序,不因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而影響其合法性。系爭土地徵收 事件係發生於66年間,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 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 15日內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似有其 困難,故對於此類年代久遠之徵收事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 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 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 違公益。㈣行政院以66年9月12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
北市府已於66年9月29日為徵收公告,公告期滿後,北市府 所屬地政處並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 公業周曉」、管理人「周河」,於66年11月1日通知包含上 訴人在內之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於66年11月4日在臺北市 銀行建成分行發放地價補償費,並於系爭土地登記簿備考欄 內加註「66.9.29府地四字第41569號公告征收」之註記,參 諸北市府所提之66年吳興街432巷公園闢建工程清理表、其 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具領補償費收據3紙、提存書5紙,衡 情已足判斷北市府確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並踐行公告及通知 領款程序,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合於本 件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意旨,足認北市府已如 期發放徵收補償費。雖因年代久遠,且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 施行,致行政機關送達之程序未若現今嚴謹,致查無通知上 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料,惟依行為時土地法等 相關規定,尚難認其通知有違法之處。自難遽以北市府未能 提出合法通知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資料,即認系爭 土地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㈤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 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前,有關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 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 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 應受民法第1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 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 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 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2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6條第1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祭 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而祭祀公業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 任產生之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 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故 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 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則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在公業規約或派下決 議無特別約定情況下,辦理提存時,以公業管理人為提存物 受取人,自無違誤。是以,北市府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通知系爭土地當時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 有權人「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周河」,於法即無不合 。又上訴人係於75年11月25日及27日始分別完成規約及管理 人之備查,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3年9月1日北市信民字第09 331850900號函說明二:「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周智富先生 ……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00○00○00○○00○○市○○○ ○00000號函同意備查迄今未變動。」所載內容可證,在此
之前,未見上訴人之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何特別約定。而 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僅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周曉」、管 理人「周河」,並無年齡、職業、住址、籍貫等記載,故由 土地登記簿之內容,完全無法知悉周河之年籍資料、住所及 死亡與否之訊息,則周河死亡之事實,自非行政機關即北市 府所得知悉。上訴人於管理人周河死亡後,未積極就土地登 記事項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記載,甚至系爭土地於35年7月31 日辦理總登記時,上訴人仍將早已於24年2月7日死亡之周河 登記為管理人,是本件縱有如上訴人所稱未能通知發給補償 費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北市 府,縱未辦理提存,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至北市府嗣 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所定之情 形而將之提存,雖經高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85號判決認定 因周河已死亡,屬不應提存而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然此 並不影響北市府已於15日內通知發放補償費之事實,自不生 徵收失效之結果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詳參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八)。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 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 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不同 ,且屬個案見解,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 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