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730號
TPAA,108,裁,730,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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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雲楷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停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的經過:
㈠、抗告人之新建新北市○○區○○路0號鐵皮屋構造物(下稱 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派員現場勘查,認為是未經許可擅 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30條、第25條、第86條第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以民國100年9月29日新北拆 認一字第100101370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100年9月 29日違章認定通知),通知抗告人系爭構造物屬程序違建, 並限期在30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 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拆除。因抗告人逾期未 完成前揭補辦執照手續,相對人以101年2月10日新北拆拆一 字第1003062611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下稱101年2月 10日拆除通知)定於101年2月20日起執行拆除,續以101年3 月22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07191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 書、101年6月18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091861號違章建築拆 除時間通知書、101年8月1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106260號 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102年2月26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 23070164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通知抗告人訂於101 年4月2日、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20日、102年3月4日起 執行拆除,抗告人之受僱人也代表抗告人先後於100年11月2 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1年8月22日出具違章 建築自拆切結書,表示同意自行拆除,如逾期未完成拆除, 將由相對人執行拆除,絕無異議等語。
㈡、嗣相對人再以107年10月3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184168號 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下稱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 ,通知抗告人訂於107年11月12日起執行拆除。抗告人對107



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 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2月4日以案號1073199032 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下稱聲明異議決定),抗告人不 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審受理案號107年度訴字 第1644號事件),請求撤銷聲明異議決定及107年10月30日拆 除通知,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107 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之執行。
㈢、關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原審法院認為107年10月30 日拆除通知為行政處分,系爭構造物係100年間經認定為違 章建築,迄今7年有餘,抗告人應早預見可能被拆除,其因 系爭構造物被拆除而致倒閉清算可能性不高,且未提出證據 釋明具體損害程度、所生影響,縱認抗告人之主張屬實,其 所受損害並非鉅大而難以計算,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回復,難謂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復未釋明有何急迫情事 ,不符停止執行要件等情,以107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本院查:
㈠、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 目的而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 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可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 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 ,並非行政處分。
㈡、再者,「……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準此,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 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 ,逕為強制執行。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僅係確認B 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B 拆除其所有之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而違 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 容既係認定B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 ,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 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B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 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



政處分。」此本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可參。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勘查認係違章建築,以100 年9月29日違章認定通知屬程序違建,並限期30日內補行申 請建築執照,因抗告人逾期未完成補辦執照手續,相對人以 101年2月10日拆除通知定期拆除,有相對人勘查紀錄表、10 0年9月29日違章認定通知、101年2月10日拆除通知附於本院 卷第55-56頁可稽,除100年9月29日違章認定通知為確認程 序違建性質之行政處分外,101年2月10日拆除通知之內容, 核屬具確認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及命拆除規制效力之行政處 分。之後,相對人因系爭構造物之未為拆除,接續以101年3 月22日、101年6月18日、101年8月14日、102年2月26日、10 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定期拆除(見本院卷第57-59頁),為 執行101年2月10日應予拆除違章建築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 係通知拆除執行日期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是以,抗 告人以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自於法未合。
㈢、原裁定以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為行政處分,而抗告人未 釋明急迫、損害及所生影響等情事,所稱損害非不能回復, 不符停止執行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 ,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構造物之拆除,將 造成抗告人倒閉,損害難以回復,且有急迫性;系爭構造物 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能公司)已 與抗告人於101年9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 立,功能公司同意撤銷系爭構造物之違建檢舉案,並委託建 築師辦理違建補正程序,抗告人以為系爭構造物將因補照完 成而合法,相對人事隔多年,以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執 行拆除,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5年之執行期間」等語,不影 響107年10月30日拆除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情,其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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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