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嘉富堡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泯震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
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輸入之「勝利圓角包9號」菸品(下稱系爭菸品) 外包裝盒上有「CHARCOAL FILTER」「ADVANCED FILTRATION SYSTEM」與「活性碳濾嘴」等文字及標示(下稱系爭菸品標 示),經民眾於106年10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該 局移由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菸品容器之正、反及側面,分別有 系爭菸品標示,與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同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14日府授衛企罰貳字第107 035006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令於107年5月14日前回收。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系爭 菸品容器上標示菸支主要成分,外包裝正面標示「CHARCOAL FILTER」、「ADVANCED FILTRATION SYSTEM」、其側面標示 「活性碳濾嘴」等圖文,僅係客觀描述施用系爭菸品之媒介 及菸支之組成,俾利消費者立於資訊對等、透明之地位下, 自由進行選擇商品,均符合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範旨趣,屬事實性描述。觀諸消費者保護法及商品標示法所 揭示之普通法精神,及本院91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非屬菸害防制法明文禁止或強制標示之商品標示方 式,均有商品標示法之適用。原判決無視商品標示法第2條 所揭櫫之普通法原則,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自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之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空言指摘「活性碳」為廣泛使 用於所有的國民經濟部門及人們的日常生活,可應用於液相 脫色、脫臭精製、上下水淨化或氣相吸附、溶劑回收及空氣 淨化之功能,亦即在國人一般日常用語中,活性碳乃用以去 除有害物質之用,故有將產生可以吸附菸品燃燒後之有害物 質之虞而產生誤認吸食本菸品之危害較低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顯係其單方臆測性言論。原判決在無論理及依據 下,逕予採納被上訴人此主張,並進一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 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 盡職權調查證據等違誤。㈢依菸害防制法第8條及第25條與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9條可知,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須依主 管機關及審查單位要求提出申報相關資料,倘相關資料未提 出則以未申報論,並須依菸害防制法第25條規定受裁罰。而 依「104年度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健康署)菸品資 料申報說明會」及「105年度健康署菸品資料申報說明會-菸 品申報附件要求說明」等資料可知,健康署就菸品製造及輸 入業者應申報項目,嚴格要求於申報時須提出菸盒外觀(前 後左右,共4面)之電子檔(以清楚辨識文字、圖案、條碼 為原則)。復依業者申報時所下載之「菸品品項識別文件」 之規定,亦可知主管機關除要求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填寫菸 品之基本資料外,更細部要求業者應提供菸品容器外觀「正 面、反面、側面一、二、上面、底面,及菸支外觀,共7個 圖像」,更須附上印有健康警示圖文之菸品容器,又健康警 示圖文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當難認菸品容器標 示非屬菸品申報之審查範圍,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 判決逕謂健康署107年1月31日國健教字第1079900789號函( 下稱健康署107年1月31日函)及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25條 規定僅關於菸品成分、添加物、排放物,而無涉菸品容器審
查云云,不僅未說明理由,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另上訴人自進口系爭菸品以來,均依法詳實申報,合理信賴 主管機關委託單位歷年來之事前審查結果均為通過,系爭菸 品並據此合法於市面上流通販賣多年,上訴人並已提出諸多 菸商大廠之菸品多年來均印有與上訴人相同之濾嘴標示,難 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判決 不察,逕認「105年度健康署菸品資料申報說明會-菸品申報 附件要件說明」及「健康署菸品成分資料網」所下載之「菸 品品項識別文件」,無關菸害防制法第8條之申報,且不申 報不會發生菸害防制法第25條之處罰,當然不能因此主張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顯係對於菸害防制法第8條規定 及其相關法令解釋及適用有所誤解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菸 品之容器(包裝)加註「CHARCOAL FILTER」、「ADVANCED FILTRATION SYSTEM」、「活性碳濾嘴」等字樣,英文文字 翻譯成中文為「活性碳濾嘴」及「進階過濾裝置」,側標上 則有中文「活性碳濾嘴」等商品標示,並無爭議。而吸菸有 礙健康,故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 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 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35%,故同 條第1項本文「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 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 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之規定,菸品容器不得使用 或加註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 ,在解釋其規範意旨「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 微」應以其「可能致人誤認」為判準,換言之有誤認之虞者 ,即足以當之。而所謂「進階過濾裝置」是指效果比較好的 過濾裝置,亦即過濾菸品中尼古丁的裝置是進階而更有效果 的,這樣的描述就已經該當「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 或危害輕微)」的程度。至於「活性碳濾嘴」是針對濾嘴的 材質或屬性所為之敍述,活性碳是疏水性的吸附劑,廣泛應 用於幾乎所有的國民經濟部門和日常生活,粉末碳可用於液 相脫色,脫臭精製,水質淨化,粒狀碳應用於氣相吸附,溶 劑回收,空氣淨化,以及應用於香菸之濾嘴,而其類似之功 能就是就像「水質淨化、空氣淨化」,也就足以該當「可能 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的程度。故從吸菸 有礙健康之觀點出發,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菸品 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 之文字及標示,是該以一般社會通念為標準(如同行政訴訟 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
,故上訴人於菸品容器使用或加註不得使用之標示,自屬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被上訴人已就「活性碳濾嘴 在一般市面上本即為讓人有過濾毒性物質聯想的詞彙,不論 其實際上有無過濾功能,只要可能導致誤認危害輕微的文字 及標示,即不得使用」為相關「可能致人誤認」之敍述及論 證,原處分並無違誤。㈡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菸品 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 料」及「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乃針對菸品成分 、添加物、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而設計,而與品牌名稱 及菸品容器無涉。故健康署107年1月31日函:「菸品製造及 輸入業者所提供菸品申報資料,僅係供受託單位依菸害防制 法第8條及菸品申報辦理菸品成分、添加物、排放物及其毒 性資料之申報審查之用,未及於本法及其他法規合法性之審 查」之內容,合於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也與 一般法律解釋學所示之方法不生衝突。換言之,由菸害防制 法第8條第2項而言,如為申報,則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 應定期主動公開該申報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查驗。 如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規避、妨礙 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查驗者,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參見菸害防制法第25條)。 故健康署107年1月31日函及菸害防制法第8條與第25條規定 僅關於菸品成分、添加物、排放物,而無涉於菸品容器,更 與菸品容器上應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不應標示「可能致 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等文字及標示不勝關聯。 因此,上訴人就「105年度健康署菸品資料申報說明會-菸品 申報附件要求說明」,及於「健康署菸品成分資料網」所下 載之「菸品品項識別文件」,無關於菸害防制法第8條之申 報,而僅屬品項名稱、菸品類別、包裝形式、外觀圖像等( 不申報不會發生菸害防制法第25條之處罰效果),當然不能 因此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主張自己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6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標示,而無故意或過失。㈢防制 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公益事項,而上訴人之營業自由與言論 自由則屬私人利益,是以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 當限制上訴人之營業自由與言論自由。另被上訴人裁罰上訴 人100萬元罰鍰,乃菸害防制法第24條所定違反同法第6條第 2項最輕度之處罰,而其規定「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 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 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內容,並非以 抽象概念表示,而為清晰簡易的文字表達,其意義須易於理
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完全符合明確性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是無需經由行政指導始得呈現其意義之規範,或經行政指導 始得以落實執行之規範。上訴人所稱未經行政指導而裁罰是 違反比例原則者,當無足採。㈣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 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 件原判決僅審究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 項之規定,與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無涉,上訴人於上 訴審提出該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於法不合,併予敍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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