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董碧蘭
董建全
董建林
董筆昭
董宥汝
莊麗美
施俊發
歐陽燦松
歐陽燦郎
歐陽羽倢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歐陽施月霞
歐陽燦安
尤黑石
蔡明峯
蔡明真
蔡婉鈴
鄭尤秀
尤秀如
尤秀華
尤錫周
尤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鹿港鎮國小文四(下稱文 小四)校地工程,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4日七八府 地四字第3712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 ○○段○0000○號等20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彰 府地權字第1488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 6月9日止。
2.董天賜等26人向參加人申請以合併後之永安段3312、3327、 33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前分別為永安段3312、 3313、3316、3318、3327、3328、3329、3330、3331、3349 、3350、3351、3352、3353、3354、3355、3356、3357、33 58地號等19筆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16日向參加人請求 廢止土地徵收,參加人以102年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200420 22號函(下稱參加人102年2月18日函)復略以:請求人中尤 墻(歿)之繼承人尤張双喜、尤桂香、尤桂菊、尤桂枝、尤 元灼、尤逢萍、尤淑娟、尤逢陽、尤逢質等9人在本件校地 工程內未有被徵收土地;又本件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中,並無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 3.董天賜等26人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土地徵 收。其間,董天賜於103年3月8日死亡,董碧蘭、董建全、 董建林、董筆昭、董宥汝等5人為繼承人。被上訴人以106年 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01859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 :經被上訴人106年1月18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5次會議
決議(下稱第125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中3349、3350、 3351、3352及3357地號5筆土地申請人,均非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繼承人,有申請人不適格情形,申請人尤張双喜、尤桂 香、尤桂菊、尤桂枝、尤元灼、尤逢萍、尤淑娟、尤逢陽、 尤逢質等9人於本件校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無被徵收土地,申 請資格不符,不予受理;其餘21人部分,以並無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不准予廢止徵收。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1.「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小四用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2項第3款所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之廢止徵收要件。蓋參加人102年2月18日函及原 處分所附之第125次會議決議記載,本件文小四用地已開始 使用,惟迄今仍未完成徵收目的之設校使用。訴願決定之理 由亦已確認本件用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是以參加人、被上訴人及行政院均 坦承文小四用地已開始使用,惟迄今未完成徵收目的之設校 使用。
2.「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小四用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2項第3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已無徵收之必要」之廢止徵收要件:
A.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83號、97年度判字第1136號、98年 度判字第271號、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104年度判字第1 9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係指徵收當初所應具 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但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 ,嗣後發生徵收當時未能或無法預見之變動、情事者而言 ,並具體「舉例」揭示如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 變更係屬「情事變更」具體事例,不論立法者抑或本院實 務見解,均核無限制「情事變更」僅只限於此2種事由或 態樣。
B.況不論都市計畫變更抑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本屬主管機 關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權責事項,此二者有無發生變更全然 繫諸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為之主觀決策。倘認情事變更 僅只限於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時(此僅係假 設詞),「只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曾」變更都市計 畫或計畫興辦事業,此指情事變更即永遠不會發生,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毫無適用可能,足證此種 解釋顯非立法本旨。
C.少子化導致國民教育階段學齡人口逐年大幅減少,造成鹿 港鎮因少子化致學齡人口逐年大幅減少,且以土地徵收當 時、請求參加人撤銷或廢止徵收時、起訴時之3個時點, 皆可認鹿港鎮「少子女化」、「國小學齡人口減少」係文 小四用地於78年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客觀事實,乃情事變 更事項。
D.鹿港鎮共有9所國小,全體學生數、班級數、每班人數均 逐年大幅減少,文小四用地已無增設國小必要,為78年徵 收系爭用地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變更。
E.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二者均只片面採信參加人所提「並未 載明科學依據、論據基礎之『推估』、『預估』、『分析 』」資料,對於卷附由上訴人提出上開人口統計資料等書 證棄置不論,全然未斟酌、調查,率爾輕信參加人所提「 推估」、「預估」、「分析」等資料,即遽認彰化縣鹿港 鎮係屬人口數及出生率逐年增長云云,顯違行政程序法第 9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且有未盡同法 第36條所定「依職權調查」原則之違誤。
3.參加人103年3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30078166號函自承依教育 部規定「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各 類空間數量及樓地板面積一覽表」、「每班29人」檢討。鹿 港鎮102學年國小班級數現況235班、教育部規定可容納244 班,學生數現況6,203人、教育部規定可容納7,076人,是依 教育部規定尚有充足容納量。102學年再逐年減到106學年21 9班、5,364人,班級數、學生數更為減少,與教育部規定可 容納班級數、學生數比較,有更多容納量,更無設校使用需 要。另依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8月12日會議紀錄所 載,鹿港國小無擴校需求、無徵收尚未徵收之校地必要、已 徵收校地因無使用需求而可變更0.08公頃為商業區與宗教專 用區,本案用地因恐遭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或撤銷(廢 止)徵收而不能變更為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是以,本案用地 已無設校使用需要。
4.系爭土地上設校工程,並非事實:
A.系爭土地係國小用地,參加人歷來稱施作工程使用名稱與 方式前後不一,顯見所謂已在用地上施作工程,虛偽不實 。
B.「彰化縣立鹿江國際中小學(下稱鹿江國中小)新建工程 」經費,參加人說詞前後不一、虛偽不實,顯見歷次所稱 工程虛偽不實。
5.本件國小用地現作「鹿江國中小」使用,若變更興辦事業計 畫得謂「情事變更事項」,依內政部有效適用之法令規定,
亦應認已變更興辦事業計畫:
6.依「鹿江國中小」全區校舍規劃圖可知,文小四用地僅被規 劃為大片水域、森林植栽、景觀工程、閒置空地及停車場等 設施,並非用於校舍空間使用,是縱判准廢止徵收,亦無侵 害國小學生權益之可能。且參加人同時合併文中二、文小四 用地使用,興建「鹿江國中小」,此屬「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條例」特別法所定實驗教育學校,性質類似於特殊教育學校 。從而,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雖同屬教育事業,然其興 辦事業主體不同、性質、規模不同,則參加人應先依法定程 序變更都市計畫後,始能謂「合法」於系爭土地興建「鹿江 國中小」。
7.鹿港鎮現有國小之教學量體空間尚屬充裕,縱有不敷使用, 依教育部統計處編製之「全國各級學校校別資料」、「彰化 縣鹿港鎮各里國小學區說明表格」等彙整表可知,至多僅須 透過學區整編或重劃方式,即能保障鹿港鎮各個國小學齡人 口就近入學權益,並無徵收土地並興建國小之必要性,是被 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採取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財產權 之徵收行為,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歐陽燦安除援用上述主張外,另陳稱略以: 其繼承合併前永安段第3330、3331地號土地,經前臺灣省政 府於78年徵收後,參加人迄未按指定之文小四用地用途完成 使用,惟嗣後已發生「少子女化」、「國小學齡人口減少」 (此為78年間徵收當時所不能預見,且現存鹿港鎮國小教學 量體空間已足敷使用)等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事後變動之情 事變更(依實務見解,不以都市計畫及興辦事業變更兩者為 限),致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自應作成准予 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又「鹿江國中小」為特殊教 育學校,且招收非學區內之學生,參加人在未依法定程序變 更都市計畫前,即屬違法使用。且大片水域、森林植栽、景 觀工程、閒置用地及停車場等,均非用於校舍空間使用,若 廢止系爭土地徵收,並無浪費公帑之情事。況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要件者即應依法為廢止徵收 ,係屬「羈束處分」,行政機關無裁量之餘地,本件被上訴 人應依同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逕予作成「廢止徵收」之 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 上訴人應依102年1月16日(上訴人歐陽燦安就此未聲明)及 102年3月18日請求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廢止臺灣省政府78年 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2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鹿港鎮永 安段第3327、3328、3329、3330、3331、3353、3354、3355
、3356、3358地號土地全部(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小四學校 用地)之行政處分,由上訴人繳回原徵收價額,將土地發還 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五、被上訴人則以: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固 然未必限於「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巿計畫變更」或「計 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之態樣,然其所稱「情事變更」 必須因其嗣後發生之事實與原有徵收計畫相悖,導致原有土 地徵收已無必要者,始足當之。據參加人107年6月14日府地 權字第1070192425號函說明,鹿港鎮近10年之人口數及出生 數逐漸增長,顯示未來學區學齡人口數並未下滑,並無上訴 人所稱「少子女化」之趨勢。又參加人為配合12年國教政策 ,以鹿港文中二用地設置國中部、文小四用地設置國小部, 設立「鹿江國中小」,其中文中二用地業經原審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尚難認定系爭土地確無新設學校之必要 在案。
2.又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於60年8月27日公告發布,至第833次會 議核定「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系爭用地均作為文小四用地使用,未變更為其他用地,參加 人自81年起致力於排除占用、占耕問題,陸續完成設校所需 之壘球場、籃球場、景觀及,現況與毗鄰文中二用地合併設 立「鹿江國中小」,以文中二用地設置國中部、文小四用地 設置國小部,且該校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已於106年9月2日 開工,預定於107年11月26日竣工,並無都市計畫或興辦事 業變更之情事,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少子化 」為情事變更之事由,洵屬誤解。
3.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有設校必要,早已依徵收計畫於90 年如期完成設校1節,有關徵收土地是否依照核准計畫期限 使用,係屬申請收回要件,與本件廢止徵收要件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參加人陳述要旨:
1.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變更」,係指非徵 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 更,此為歷來實務見解所明確揭示。上訴人主張少子女化事 由,非屬上開規定之情事變更,其請求顯無理由。 2.本案土地目前仍編為都市計畫文小四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 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
3.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少子女化情事變更,致徵收必要性消失云 云,並無理由,蓋國家教育政策應為本件系爭土地有無設校 必要之裁量基準,不能僅因少子女化即率認無設校必要。
4.參照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及100年度判字第2050號判決 意旨,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標的為 「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基礎,應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 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2未具體敘明得依繳回原徵 收價額,即得收回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是其主張 洵屬無據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系爭土地係已依鹿港福興都市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A.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屬文小四校地工程用地 ,供作彰化縣立鹿江國小校地使用:
系爭土地屬文小四校地工程徵收用地範圍,與鹿港福興都 市計畫文中二用地相互毗鄰,參加人前為配合國家教育政 策,興辦教育事業,報經徵收系爭土地,並規劃以文中二 用地設置國中部、文小四用地,即系爭校地工程用地設置 國小部,設立鹿江國中小(其後正式命名為彰化縣立鹿江 國際中小學,以下合稱鹿江國中小,或分別稱鹿江國中、 鹿江國小),系爭土地等供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有徵收 計畫書、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暨都市 計畫圖重製)(第1階段)計畫書圖及公告可證。 B.參加人自徵收系爭土地後,即陸續辦理鑑界、設計、發包 工程,排除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占用或廢棄物 ,使校地工程得以持續進行:
(1).參加人於7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後,自81年起委託鹿港國 中或自行辦理鑑界、發包及施工系爭校地相關工程如圍 籬、壘球場、籃球場、景觀植栽工程及填土等。 (2).因文小四用地上有多座墳墓或遭人無權占用情形,參加 人自徵收土地以來,亦陸續排除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範圍 內地上物如墳墓、無權占用耕作及廢棄物清除等問題, 其間數度因人為抗爭致地上物無法順利排除,參加人亦 曾請鹿港鎮公所協助查估處理及報告施作情形。 (3).嗣參加人於文小四及文中二學校用地興建壘球場、籃球 場及其周邊之景觀植栽工程,此有參加人93年4月29日府 教國字第0930081203號核定補助「鹿港國小代管文小四 用地慢速壘球場整建工程」經費函、參加人101年5月30 日府教國字第1010150107號核定圍籬新建工程經費函、 101年11月12日府教國字第1010332006A號核定「鹿港文 中二及文小四預定地籃球場新建工程」補助經費函及其 102年6月20日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2年12月12
日第39441號辦理「鹿港教育園區植栽工程」(文中二 、文小四用地)簽及103年7月29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10 3年10月15日決標公告「鹿港文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 第1期景觀工程」決標公告在案。
(4).又文小四及文中二學校用地於籌設過程中,參加人於10 4年7月27日聘請彰化縣立鹿鳴國民中學校長李錦仁為鹿 江國中小(當時暫定校名為鹿安中小學)籌備處主任辦 理設校事宜。嗣經參加人於105年9月30日將本案工程名 稱修正為「鹿江國中小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並核定 委託鹿鳴國中辦理本案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10,959 ,275元,合併104年底辦理經費轉列應付費用3,820,725 元,共計114,780,000元。再於105年10月14日核定委託 鹿鳴國中辦理本案第2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84,850,000 元,共計299,630,000元。而教育部亦於106年3月17日 核定「鹿江國中小第2期校舍新建工程」部分補助經費1 50,000,000元。
(5).嗣「鹿江國中小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於106年5月10日 決標,預估履約完成日期為107年8月8日。參加人並以1 06年7月6日府建管字第1060198390號函核發同日(106 )府建管(建)字第0198390號建造執照,該工程並於 106年9月2日開工。目前鹿江國中小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 已完成部分校舍之主體建築,有現況照片可證。 (6).參加人再於107年8月2日府國教字第1070258915號函核 定鹿江國中小自107年8月1日起正式設立,並命名為「 彰化縣立鹿江國際中小學」。如上所述,鹿江國中小第 2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並於106年度已納入參加人教育處 彰化縣地方教育發展預算,該第2期工程所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之林義傑建築師事務所,已就該第2期工程作成 整體規劃設計期末報告書。
(7).迄至107年間,參加人為設校工程所需,亦積極排除系 爭用地上占用及處理遭掩埋之廢棄物問題,此有土地占 用會勘通知單、鹿港文小四用地遭掩埋廢棄物後續處置 方案協商開會通知單、參加人核定之處置經費函及施工 現場相關照片可稽。
2.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屬系爭校地工 程用地,供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後 迄至107年間,除持續排除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 、墳墓或廢棄物,並進行校地相關工程,目前已築有圍籬、 籃球及棒壘球場、景觀植栽及部分校舍之主體建築在案。系 爭土地確屬已依系爭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然尚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之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歷來稱施作工程使用 名稱、方式及經費前後不一,顯見系爭土地上之設校工程虛 偽不實,係僅作運動休閒設施,或被占用種植果樹、蔬菜, 一片荒蕪、雜草叢生,且系爭校地工程用地並未包含文小四 用地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3.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 收必要:
A.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情事變更」,係 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 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 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撤 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 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固屬此所謂「情事變更」 ;然若僅因都市計畫之修正改變,致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 業內容之部分調整,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 並未改變,而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尚非此所 稱「情事變更」。是需用土地人如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 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該土地即為興辦事業所需要,而有 徵收之必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 徵收(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53號、105年度判字第64號、1 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B.因此,經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然尚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土地,若其所屬都市計畫就該土地之編定使 用並未變更,原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亦未變動,則該土 地徵收時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其徵收即仍具必 要性,難認係屬「情事變更」,故不得依同條款規定廢止 徵收。
C.查本件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係於60年8月27日公告發布, 經74年、91年及103年8月12日等3次通盤檢討,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系爭校地工程用地,均仍作為都市計畫文小四 用地,供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故系爭土地不僅於都市計 畫之編定使用未經變更,復與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為 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為都市計畫文小四校地相符。且系爭 校地工程用地業經參加人完成設校部分工程,並經參加人 核定自107年8月1日起正式設立及命名為「彰化縣立鹿江 國際中小學」,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徵收時所具備之「 依都市計畫及徵收計畫作為文小四用地,供鹿江國小校地 使用」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既均未改變,且
事實上鹿江國小已正式設立,待第2期校舍新建工程及剩 餘校地相關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得招生,依上述規定及說 明,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已無徵收之必要,不合於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 止徵收之要件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作無學區 分配、並採抽籤入學之「彰化縣鹿江國際中小學」使用, 係違反徵收計畫興辦事業,並已變更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 ,應屬情事變更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D.另上訴人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認為本件亦 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云云。然查 ,該案為被徵收土地於78年徵收後,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土地前,81年都市計畫將被徵收土地自學校用地變更 為住宅區,且業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定並由屏東縣政府發布 實施;至屏東縣政府90年間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 檢討案,關於被徵收土地自住宅區變更為學校用地之公告 ,已逾10年核定期間,尚且猶未能核定,而認為原審所為 事實認定尚有疑義,乃將原判決廢棄而發回,上訴人上開 主張,尚有誤解,亦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之「少子化」趨勢,不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2項第3款之情事變更:
A.按「少子化」雖屬臺灣地區之生育趨勢,然系爭土地是否 有情勢變更,應需考量系爭土地徵收時具備之基礎事實, 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是否發生都市計畫已對系爭土地變更 編定致與徵收時目的不符,或徵收計畫經許可興辦之事業 ,嗣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 而言。查本件被徵收土地經3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均未 廢除或變更學校用地,已如上述,顯見系爭土地仍有維持 國民小學用地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第833次會議紀錄可 知,上訴人並未就該都市計畫有因少子化應予變更之主張 或建議;而系爭校地工程用地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固 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原有土地之徵收,然其等係建議 變更為建地,尚與少子化無關,嗣經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 員及與會學者專家、在地人士討論後,認系爭校地已有使 用需求並逐年開闢使用,故仍有維持學校用地之必要,而 不予採納廢止徵收之建議。是上訴人僅憑少子化趨勢,即 認屬情事變更而得廢止徵收,即可誤解,不能採取。 B.依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之人口統計查詢資料可知,彰 化縣鹿港鎮之歷年人口總數係呈現正成長趨勢;且依該網 頁之人口統計查詢資料亦可知,以鹿港鎮之出生人口推估 106年至112年該鎮學齡人口,雖有起伏,然大體亦呈現向
上成長之趨勢。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鹿港文小四用地鄰 近里之人口分析一覽表」可知,最近10年內,文小四用地 所在埔崙里及其鄰接里永安里等各里之人口總數,大多有 成長,且包含上述鄰里在內之鄰近里人口總數10年內成長 2,700人。又於該表16個鄰近里中,以107年5月之人口數 進行分析,0-4歲人口數較5-9歲人口數增加181人。復依 參加人提出之「鹿港文小四用地鄰近里100年至107年0-14 歲人口分析表」可知,文小四用地所在之埔崙里之0-14歲 人口亦逐年成長。
C.由上可知,彰化縣鹿港鎮之人口數非但無因「少子化」遞 減學齡人口,反而有所成長,本件不能因臺灣地區整體環 境呈現「少子化」趨勢,即推定特定區域之人口數亦會因 此減少。且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戶政司「出生數按性別及 粗出生率」及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86-106年戶籍登 記現住人口數」之統計資料,或係以全國地區為準據,或 以鹿港鎮全鎮(共29里)之人口數為準據,與上開就本件 鹿港文小四用地周圍鄰近16里之人口進行分析,數據自不 相同,應以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以系爭用地周圍鄰近里 進行分析,自較可採。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之少子化趨 勢是否能適用於鹿港鎮,尚非無疑,故其以少子化原因主 張系爭用地係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D.雖「少子化」確屬臺灣地區之生育趨勢,然以現行教育政 策而言,「少子化」未必然能導出「不得新設學校」之結 論。蓋依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係採小班制為原則,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國 中小學之設置,應以便利學生就讀、分別設置及不超過48 班為原則,是若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而教育部為達到小班教學「多元 化、個別化及適性化」之精神及功能,分別於87、96及98 學年度執行「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計畫」、「國 民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調降方案」及「國民中學階段精緻國 教發展方案」,逐步降低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又頒布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第2條關於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104年後係以每班29人 為原則。又為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充實各項教學設備,提 升整體教學效果,並且運用多元教育設施,增進學校教育 內涵,教育部乃發布「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新設 學校均應符合該基準之規定,故系爭用地上所興建之校舍 自應符合設備基準關於學區設置、校地面積、班級數、學 生容納人數、教室設備建置數量等要求。
E.本件以系爭土地鄰近之鹿東國小為例,鹿東國小可容納班 級總數為18班,然依「鹿港鎮9所國小106學年度學生數班 級數彙總表」可知,鹿東國小106學年度之總班級數為56 班,超出上開設備基準規定甚多;且依該設備基準規定, 都市計畫區內國民小學每校面積不得少於2公頃(即20,00 0平方公尺),13班以上學校每增1班,得增加420平方公 尺。是鹿東國小依基準規定之校地面積應為38,480平方公 尺(計算式:20,000+【56-12】420=38,480平方公尺 ),其實際校地面積卻僅為22,672平方公尺,顯然不符上 開基準規定,而鄰近系爭土地之鹿港國小亦有相同情形。 是上開鄰近系爭土地之國小之教室與教學設備,係不符小 班制、就近便利學生就讀、分別設置及不超過48班之原則 ,與「小班教學、精緻教育」之政策相悖,影響當地學生 能在優質學習環境接受教育之權益。是本件實不能僅以所 謂「少子化」之趨勢,即認定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且縱「少子化」固然屬 實,亦未必即可獲致「不得新設學校」之結論。是上訴人 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F.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資料均是參加人依戶政機關網站上 公開之統計資料所作成,上訴人空言質疑上開數據,並未 具體指出該等資料有何與戶政機關統計之資訊不符情事, 尚難認其此部分質疑為可採。是依現今精緻化教學及實現 適性揚才之教育目標而言,各校改採小班教學及精緻教育 模式,縱學生人數有所減少,106年鹿港全鎮之班級數(2 19班)與81年(215班)相較,並未大幅減少,反而增加 。準此可知,上訴人所主張「少子化」趨勢,並不構成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變更。 5.「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文小用地,倘扣除文小四用地,劃 設總量將不足:
A.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人口於105年為65,000人,依上述教育 部編印「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之每生面積需求與校地最 小規模,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以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學校用 地提出之檢討分析表,計算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中 小用地劃設總量,現行文小用地劃設17.48公頃,而7所文 小用地最小需15.22公頃校地面積,倘扣除系爭校地工程 用地面積2.89公頃,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小用地劃設 總量將不足0.63公頃。準此可知,本件學區內現有校舍空 間及校地面積所容納學生數既已超出教育部規定可容納數 ,縱使有少子女化趨勢,惟班級數並未大幅降低,故鹿港 鎮學齡兒童教學所需之量體空間仍有不足。
B.又系爭校地工程用地與其所在埔崙里目前國小學齡人口就 讀之鹿東、文開、洛津國小之直線距離,分別約1、1.58 、1.4公里;與鄰近海埔國小直線距離約1.85公里;與新 興國小直線距離約1.9公里,為使該鎮之學齡人口均能就 近入學,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依照上開現行教育政策,系 爭被徵收土地確實仍有設校之必要。是本件於系爭校地工 程用地增設鹿江國小,即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其裁量 查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審法院即應尊 重,是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C.至於上訴人主張認縱使現有學校有不敷使用情形,亦可透 過重新劃分學區或調整部分鄰里學區即可解決云云,雖屬 解決部分學校不足及無法就近便利入學之方法,但仍無法 解決依照「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所計算鹿港福興都市計 畫區之文中小用地劃設總量不足之問題。況調整學區亦非 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事由,自 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依據。
6.上訴人援引之依據為自由時報107年10月23日之新聞報導, 尚難確認其真實性如何。縱然屬實,該報導係針對國中部所 為之發言,而非報導文小四土地係如何使用,且入學資格設 有鹿港保障名額,不能認對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