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264號
TPAA,108,判,26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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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施楊如玉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鹿港鎮國小文四校地工程(下稱系爭 校地工程),前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 字第37128號函(下稱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彰化縣○○鎮○ ○段0000○號等20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 權字第1488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 日止(下稱徵收公告)。上訴人以其持分二分之一被徵收之 同段3349、3350、3351及3352地號土地(嗣併入永安段334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 情事變更情事,於103年11月17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參 加人104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40011228號函復(下稱彰化 縣政府104年1月14日函)後,上訴人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以 系爭土地有同款規定情事,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 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018590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略以經106年1月18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25次會議決議,本案並無同條款之情事,不准予廢止徵收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3月22日院臺訴字 第1070166495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不論都市計畫變更抑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本屬主管機關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權責事項,此二者有無發生變更全然繫諸於 其等之主觀決策。則倘認情事變更僅限於都市計畫變更或計 畫興辦事業變更時,只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曾變更都市計 畫或計畫興辦事業,此等情事變更並不會發生,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無適用可能。
⒉系爭土地係屬已公告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原應 依核准徵收計畫於90年9月前完成設立國小校舍並開始招生 、使用,惟系爭土地迄至現今仍遲未完成設立國小校舍事宜 ,自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又依上訴人提示相關證據, 鹿港鎮於系爭土地經徵收當時、上訴人請求彰化縣政府辦理 撤銷或廢止徵收時、上訴人起訴時3個基準時點,鹿港鎮嗣 後發生「少子女化」、「國小學齡人口減少」之具體情事, 致鹿港鎮小學學齡人口大幅銳減,此非78年間徵收當時所能 預見事後變動,故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 情事變更」。
3.又依參加人103年3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30078166號函、教育 部92年6月所編印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及被上訴 人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3次會議記錄第12案中參加人函「為 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附表一:變更 內容明細表」,是鹿港鎮現存國小教學量體空間既已足敷使 用,更於嗣後發生上開情事變更。上訴人依「教育部統計處 編製『全國各級學校校別資料』」彙整編製2彙整表結果, 可知鹿港鎮各間國小均符合教育部設備基準規定,可容納學 生數並無超過標準,且每班平均學生人數均不超過29人水準 ;再依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編製「彰化縣鹿港鎮各里國小學區 說明表格」比對教育部上開資料,彙整結果,依現況至多僅 須透過學區整編或重劃方式,即能保障鹿港鎮各國小學齡人 口就近入學權益。被上訴人片面採信參加人所提並未載明科 學依據、論據基礎之資料,對於卷附由上訴人提出上開人口 統計資料等書證,全然未斟酌、調查,遽認鹿港鎮係屬人口 數及出生率逐年增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且有未盡同法第36條所定依職權調 查原則之違誤。
4.本件權衡上訴人受徵收土地處分係對於上訴人財產權為嚴重 剝奪,並侵害上訴人基本權;且系爭土地鄰近里之學齡人口 ,應於直線距離1公里內,就近入學權益保障之下,系爭土 地鄰近里國小學生,已有鹿東國小(直線距離約1公里)、 洛津國小(直線距離約1.4公里)、文開國小(直線距離約1 .58公里)等3所國小入學,其直線距離皆不遙遠,足以保障 系爭土地鄰近里國小學生之就近入學權。故應認徵收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系爭土地當初雖有徵收必要,但現在已無徵收 必要性,自應准予廢止徵收。
5.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上訴人未曾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提出 修正建議,則上訴人起訴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行使權利,即屬無據。又通觀土地徵收條例第49、50 、51條所設關於廢止徵收規定內容,並無任何限制人民必須 先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提出修正建議後,始能依上開規定行 使權利之前置程序或構成要件限制,其等主張顯自行創設土 地徵收條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參加人自78 年公告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今已逾長達30年期間 ,持續將系爭土地放任閒置不用,足見參加人未盡其應按每 年檢討興辦事業計畫,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等法律上義務, 已屬違法。
6.據上,系爭土地既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作成廢止徵收之處分,並無裁量空間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核准 徵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鹿港福興都市計畫 文小四學校用地)之行政處分,由上訴人繳回原徵收價額, 將土地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1.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 A.按教育部92年6月編印「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之每生面 積需求與校地最小規模,檢視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中 小用地劃設總量,現行文小用地劃設17.48公頃(7所文小 用地最小需15.22公頃校地面積),倘扣除系爭校地工程 用地面積2.89公頃,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小用地劃設 總量將不足0.63公頃。又依教育部「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 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2條規定,國民小學 每班人數由96學年度的35人下修至104學年度的29人,以 符應「小班教學、精緻教育」政策之推行,且鹿港鎮9所 國小105年度一年級新生人數及班級數較104年度減少,係 因該年度入學新生之出生年適逢虎年,致出生人口數由98 年823人降低至99年712人,其後至105年該鎮國小學齡人 口逐漸增加。系爭土地所在學區現有校舍空間及校地面積 所容納學生數已超出教育部規定可容納數,縱使少子女化 趨勢,惟班級數並未大幅降低,故鹿港鎮學齡兒童教學所 需之量體空間仍有不足。另參加人前已說明鹿港文小四用 地周邊開發狀況活絡,預估未來將湧入就業及家庭人口, 考量該地區附近學齡人口就學需求增加,且該都市計畫北



側僅劃設系爭文小用地,與鄰近文開國小直線距離約1,20 0公尺;與海埔國小直線距離約1,850公尺;與新興國小直 線距離約1,700公尺,為使該鎮之學齡人口均能就近入學 ,保障學生受教權益,系爭土地確有設校之必要。 B.系爭校地工程用地與鹿港文中二用地相互毗鄰,參加人為 配合12年國教政策,以文中二用地設置國中部、系爭校地 工程用地設置國小部,設立「鹿江國中小」,並於105年9 月30日核定鹿鳴國民中學辦理「鹿江國中小第一期校舍新 建工程」經費114,780,000元,106年度編列「鹿江國中小 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84,850,000元,合計299,630 ,000元在案,預定於107年11月26日竣工,108年度開始招 生,確已積極辦理新建校舍及後續設校事宜。
C.103年8月12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3次會議核定「 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系爭校 地工程用地並未變更為其他用地;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系 爭校地工程用地使用,既無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自與情 事變更要件未合。因此,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經106年1月18日被上訴人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125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並經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雖未 必限於「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 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之態樣,然其所稱「情事變更」必須 因其嗣後發生之事實與原有徵收計畫相悖,導致原有土地徵 收已無必要者,始足當之。依參加人107年6月21日府地權字 第1070193588號函說明,鹿港鎮近10年之人口數及出生數正 逐漸增長,系爭土地鄰近里之出生率並未下滑,並無上訴人 主張少子女化之趨勢;又參加人為配合12年國教政策,以文 中二用地設置國中部、文小四用地設置國小部,其中文中二 用地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認定尚難認定確 無新設學校之必要在案。上訴人主張少子化為情事變更之事 由,應廢止徵收系爭土地,顯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1.系爭土地目前仍編為系爭校地工程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 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
參加人自系爭土地徵收後,即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被徵 收土地之使用,因過程中不斷遭到民眾無權占有、占耕,且 土地上存有民眾濫葬墳墓,多屬無主墳墓或後代子孫尋查不 易,以致難以立即開發設校。惟由上述事實可知參加人自始



即致力排除占有並著手於進行興建學校之相關事宜,故不能 以參加人因系爭土地遭民眾濫葬及占用情形嚴重,致無法立 即開發設校,即率認系爭土地無依徵收目的使用之必要,且 原定核准計畫使用期限應扣除上開不能使用徵收土地之期間 ,不能以參加人已超過核准完成使用期限,仍未能依徵收土 地計畫完成興建學校使用,即認本件應廢止徵收。又系爭土 地目前既仍編為都市計畫文小四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 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因少子化情事變更,致徵收必要性消失,並無理 由:
依鹿港鎮戶人口數推估,鹿港鎮學齡人口自106學年度起至1 12學年度為止,學齡人口雖有起伏,但大體上係呈現向上提 升之趨勢。又系爭土地鄰近之現有學區依教育部訂定之「國 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可容納班級數計算,鹿東國小可容 納班級總數為18班,鹿港國小可容納班級總數為18班,然因 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區內之學生人數過多,致參加人在彰化 縣106學年度各級學校總班級數、教師數與學生人數彙總表 中,核定鹿東國小之總班級數多達56班,鹿港國小之總班級 數多達41班,均已超出教育部訂定之上開設備基準甚多;且 鄰近系爭土地之鹿東國小,106學年度班級數為56班,校地 面積依規定應為38,480平方公尺【計算式:20,000+(56-12) ×420=38,480平方公尺】,惟實際校地面積僅22,672平方公 尺,而鹿港國小106學年度班級數為41班,校地面積依規定 應為32,180平方公尺【計算式:20,000+(41-12)×420=32, 180平方公尺】,惟實際校地面積僅23,252平方公尺,均顯 然不符設備基準之規定。若系爭土地完成設校及重劃學區後 ,將能增加每位學生使用校地面積。又系爭土地鄰近彰濱工 業區,參加人正積極推動彰濱工業區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及 設立鹿港國家歷史風景區,完全開發營運後將增加就業人口 31,800人,除提高在地就業機會外,亦會吸引外來人口就業 ,進而遷居鹿港鎮,增加鹿港鎮人口數,使就學需求亦增加 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鹿港鎮學齡人 口銳減,各國中、小學招生不足,有情事變更情形,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請求判命被上訴 人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處分之申請,是否有理由? 1.本件應以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 判斷之基準時點,以判斷上訴人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
A.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4項、第50條規定 可知,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若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 要者,需用土地人應向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廢止 該部分土地之徵收,法律並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此情形 ,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處理,並於不 服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之 權利,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此所為之申請或請求,屬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本院10 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土地所有權 人若以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為由,循經申請廢止徵收 土地均被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內政部應作 成廢止徵收土地處分者,其訴訟類型屬課予義務訴訟,原 則上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 判斷之基準時點,審理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廢止徵收之土 地,是否合於同款規定之要件,即「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及「情事變更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者,以判斷上訴人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B.系爭土地,係屬系爭校地工程範圍內土地,前經徵收處分 於78年4月4日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為徵收公告,已完成 徵收程序並發放補償費在案。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為由,循 序向參加人、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先後經彰 化縣政府104年1月14日函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作成廢止徵收系爭土地 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即應以107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審理系爭 土地是否合於同款規定之要件,以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
2.系爭土地係已依系爭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 成使用之土地:
A.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屬系爭校地工程用地, 供作彰化縣立鹿江國小校地使用:
系爭土地屬系爭校地工程徵收用地範圍,與鹿港福興都市 計畫文中二用地相互毗鄰,參加人前為配合國家教育政策 ,興辦教育事業,而報經徵收系爭土地,並規劃以文中二 用地設置國中部、文小四用地即系爭校地工程用地設置國



小部,設立鹿江國中小(其後正式命名為彰化縣立鹿江國 際中小學,下合稱鹿江國中小或分別稱鹿江國中、鹿江國 小),系爭土地等供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有徵收計畫書 、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圖 重製)(第一階段)計畫書圖及公告可查。
B.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後迄至107年間,持續排除系爭校 地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或廢棄物,使校地工程得以進行 :
參加人於7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後,自81年起陸續排除系爭 校地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如墳墓等占用、無權占用耕作 、廢棄物清除等問題,其間並數度因人為抗爭致地上物無 法順利排除,使校地工程一再延期,參加人曾請鹿港鎮公 所協助處理,迄至107年間,參加人仍持續排除遭掩埋之 廢棄物,有107年1月17日鹿港文小四用地遭掩埋廢棄物後 續處置方案協商會議紀錄、廢棄物檢驗結果、2月1日參加 人核定處置經費函、後續處置成果報告及照片可查。 C.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後,持續進行校地相關工程: (1).參加人於7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後,自81年起委託鹿港國 中或自行辦理鑑界、發包、施工系爭校地相關工程如圍 籬、壘球場、籃球場、景觀植栽工程,相關工程均編有 預算書、工程結算表或結算驗收證明書。
(2).嗣參加人委託鹿港國民小學辦理系爭校地校舍新建工程 ,於103年4月9日核定補助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 並請鹿港國民小學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發包,雖於 同年12月18日決標(標案名稱為鹿港國小第二校區校舍 新建工程),惟因得標廠商經催告遲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致現場仍未施工,經參加人依104年8月25日召開鹿港 國小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施工協調會議決議,於同年 9月21日函得標廠商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鹿港國小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嗣經同年12月4日、11 日開標均流標。
(3).其後,參加人於104年7月27日聘請彰化縣立鹿鳴國民中 學校長李錦仁為鹿江國中小(當時暫定校名為鹿安中小 學)籌備處主任,辦理後續設校事宜,經該校提送預算 需求後,參加人先後於105年9月30日以府教國字第1050 334194號函核定鹿江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10, 959,275元,合併104年底辦理經費轉列應付費用3,820, 725元,共計114,780,000元,以及於105年10月14日以 府教國字第1050353752號核定補助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 經費184,850,000元,共計299,630,000元,並於106年1



月26日轉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申請補助經費,經 教育部106年3月17日台教授國部字第1060013026號函專 案補助鹿江國中小校舍新建工程經費。嗣鹿江國小第一 期校舍新建工程於106年5月10日決標、參加人於同年7 月6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198390號函准予給予建造執照 後,該工程於同年9月2日開工。目前鹿江國中小第一期 校舍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校舍之主體建築,有現況照片 可查。
(4).再者,鹿江國中小經參加人107年8月2日府教國字第107 0258915號函核定自同月1日起正式設立,並命名為「彰 化縣立鹿江國際中小學」;而鹿江國中小第二期校舍新 建工程經費並於106年度已納入參加人教育處彰化縣地 方教育發展預算,該第二期工程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 林義傑建築師事務所,已就該第二期工程作成整體規劃 設計期末報告書。
D.據上,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屬系爭校地工程 用地,供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後 迄至107年間,除持續排除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 物或廢棄物,並進行校地相關工程,目前已築有圍籬、籃 球及棒壘球場、景觀植栽及部分校舍之主體建築在案。核 系爭土地確屬已依系爭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然尚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3.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 收之必要,不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 徵收之要件:
A.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 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 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 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 業興辦,於需用土地徵收後,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 、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即屬此所指「情事變更」。故 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 ,經目的事業主管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 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固屬 此所謂「情事變更」;然若僅因都市計畫之修正改變,致 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原核准徵收計畫 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並未改變,而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 備之基礎,尚非此所稱「情事變更」。是需用土地人如依 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該土地即為興



辦事業所需要,而有徵收之必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 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 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53號、10 5年度判字第64號、1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經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然尚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若其所屬都市計畫就該土地之編定 使用並未變更,原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亦未變動,則該 土地徵收時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其徵收即仍具 必要性,難認係屬「情事變更」,故不得依同條款規定廢 止徵收。
B.依原審卷內資料及前開理由、㈡可知,鹿港鎮福興都市 計畫於60年8月27日公告發布,歷經75年1月、91年10月及 103年8月12日等三次通盤檢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 校地工程用地,均仍作為都市計畫文小四用地,供作鹿江 國小校地使用。故系爭土地不僅於都市計畫之編定使用未 經變更,復與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計畫 目的為都市計畫文小四校地相符。且系爭校地工程用地業 經參加人完成設校部分工程,並經參加人核定自107年8月 1日起正式設立及命名為「彰化縣立鹿江國際中小學」, 均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土地徵收時所具備之「依都市計 畫及徵收計畫作為文小四用地,供鹿江國小校地使用」之 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既均未改變,且事實上鹿 江國小已正式設立,待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及剩餘校地相 關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得招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 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 徵收之必要,不合於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 收之要件甚明。
C.上訴人主張同款所稱情事變更不僅限於都市計畫變更或計 畫興辦事業變更等語,固屬有據,然其忽略前開本院實務 見解就同款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之判斷,係以經徵收之 土地其徵收之基礎事實是否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變更為據,而經需用土地機關依其所擬定都市計畫而 徵收之土地是否有情事變更,當係以該土地所屬都市計畫 是否已對該土地變更編定致與徵收時徵收目的不符,或徵 收計畫經許可興辦之事業,嗣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為準據,而系爭土地既係經編定 為文小四用地並徵收作為鹿江國小校地使用,此基礎事實 並未因而變動,關諸前開客觀事實及證據即明,堪認系爭 土地尚無同款所定「情事變更」要件之存在,上訴人上開 主張,並無可採。




D.上訴人固提出諸多資料,主張鹿港鎮因少子化致國民教育 階段學齡人口逐年大幅減少,鹿港鎮各現有國小均符合教 育部設備基準規定,可容納學生數並無超過標準,且每班 平均學生人數均不超過29人,依現況至多僅須透過學區整 編或重劃方式,即能保障鹿港鎮各國小學齡人口就近入學 權益,已無增設國小必要,執為系爭土地有於78年辦理徵 收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變更云云。惟:
(1).少子化固係我國甚或世界上多數國家之生育趨勢,然並 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有同款所定情事變更之準據,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是否有情事變更,當以該土 地徵收時所具備之「依都市計畫及徵收計畫作為文小四 用地,供鹿江國小校地使用」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 後迄今,是否發生該土地所屬都市計畫已對該土地變更 編定致與徵收時徵收目的不符,或徵收計畫經許可興辦 之事業,嗣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 許可內容為準據。而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職權調查前開 相關資料結果,並無同款所定「情事變更」要件之存在 ,均已如前述。
(2).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至26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 促進土地利用,得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或提 出建議供擬定計畫之機關定期通盤檢討時之參考,機關 並應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 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故上訴人若 認系爭土地已無徵收當時都市計畫所定作鹿江國小校地 使用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變更或提 出建議。然依前開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3次會 紀錄可知,上訴人並未就該都市計畫有因少子化應予變 更之主張或建議;而系爭校地工程用地之其他原土地所 有權人,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原有土地之徵收, 然其等係建議變更為建地,尚與少子化無關,且經被上 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後,認系爭校地工程用地已有 使用需求並逐年開闢使用,而不予採納廢止徵收之建議 ;況該次會議中,亦未就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之文小四 用地即系爭校地工程用地,已因少子化趨勢而欠缺設立 鹿江國小之必要為檢討變更,而仍維持原來之編定使用 ,核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經與會 學者專家及在地人士共同討論後,均認定仍有維持鹿江 國小學校用地之必要甚明。是上訴人執少子化為系爭土 地有同款所定情事變更之理由,要無可採。另上訴人主 張土地徵收條例並無任何限制人民必須先於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提出修正建議後,始能行使廢止徵收權利之前置 程序或構成要件限制部分,固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並非 以此為由否准上訴人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而係以 系爭土地不合於同款所定情事變更之要件而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併此敘明。
(3).又上訴人主張鹿港鎮因少子化致國民教育階段學齡人口 逐年大幅減少部分,雖依上訴人提示教育部製作之鹿港 鎮9所國小81至106學年學生數班級數彙整表,系爭校地 工程用地所在埔崙里目前國小學齡人口就讀之鹿東、文 開、洛津國小之學生數確有逐年減少,然其逐年減少之 幅度尚非劇烈,該彙整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 「少子化」之趨勢及鹿港鎮國民教育階段學齡人口減少 之現況為真實。然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鹿港鎮戶政事 務所戶籍登記現住人口數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鹿港文 小四用地鄰近里之人口分析一覽表,可知鹿港鎮86年至 106年總人口數呈現正成長,而系爭校地工程用地所在 埔崙里及周圍永安里之人口數皆持續增長;又依鹿港鎮 戶政事務所製作鹿港鎮96至105年人口統計資料,該鎮 近10年出生人數除99年適逢虎年稍有減少外,均呈現持 續增加之事實,觀諸參加人提出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統計 之鹿港文小四用地鄰近里100至107之0-14歲人口分析表 ,系爭校地工程用地鄰近里之0-14歲人口係逐年成長, 而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5次會議結論亦依參 加人報告中所載上開人口客觀數據,認定鹿港鎮國小學 齡人口並無逐年減少之情形。因此,依上開客觀人口資 料,堪認系爭土地所在學區、鄰近里甚或鹿港鎮之總人 口數、出生人口數及0-14歲人口數,係呈現逐年增加之 事實,尚不得僅以現況鹿港鎮國小學齡人口較往年相比 係逐年減少,即逕認無增設國小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
(4).再者,國家教育政策之推動,關係國家未來各方面人才 之培育以及國力之提升,需由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為審 慎之裁量,尤其過去以大班集中式教學之傳統模式,已 不符合現今國內外主流教育理念以精緻化、多元化,發 展適性人才,俾適應變化快速之現代社會之要求,亦與 少子化之長期趨勢不合。因此,教育部及立法者基於上 開考量,於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1項明定小班教學之要 求,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國民小學之設置,並 以便利學生就讀、分別設置、不超過48班為原則,學校 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增設學校,重劃



學區。而教育部為發揮小班教學達到上開多元化、個別 化及適性化的精神及功能,進而提升教學品質,分別於 87、96及98學年度執行「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 計畫」、「國民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調降方案」及「國民 中學階段精緻國教發展方案」,逐步降低國民中學每班 學生人數,又頒布「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 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2條關於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 ,104年後係以每班29人為原則。
(5).又在學校設備部分,為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充實各項教 學設備,提升整體教學效果,並且運用多元教育設施, 增進學校教育內涵,教育部乃頒布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 ,依該基準第肆、七規定,新設學校均應符合該基準之 規定。因此,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以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 學校用地檢討分析表,計算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 中小用地劃設總量,現行文小用地劃設17.48公頃,而7 所文小用地最小需15.22公頃校地面積,倘扣除系爭校 地工程用地面積2.89公頃,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小 用地劃設總量將不足0.63公頃;又僅以系爭土地所在之 現有學區依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可容納班級數計算 ,其中鹿東國小可容納班級總數為18班,然依鹿港鎮9 所國小106學年度學生數班級數彙總表,鹿東國小之總 班級數已多達56班,超出同基準規定甚多,且鹿東國小 106學年度班級數為56班,依同基準規定,校地面積應 為38,480平方公尺【計算式:20,000+(56-12)×420=38 ,480平方公尺】,惟實際校地面積僅22,672平方公尺, 核僅以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目前所在之現有學區中鹿東國 小觀之,其校地面積、班級數,即遠遠未符合上開規定 甚明,是鹿江國小之設立,確能使同學區符合上開規定 。
(6).況且,系爭校地工程用地,與其所在埔崙里目前國小學 齡人口就讀之鹿東、文開、洛津國小之直線距離,分別 約1、1.58、1.4公里,揆諸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揭之 「便利就讀」原則,鹿江國小之設立,將促使系爭校地 工程用地所在學區達到學齡人口就近便利入學之目標, 讓學生受教權更完善。據此,參加人及被上訴人自應配 合上開國家教育政策及上開相關規定,為實際之作為, 是於系爭校地工程用地增設鹿江國小,即屬其等之行政 裁量,且其裁量查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原審法院即應尊重其等之裁量。則上訴人雖就被上訴 人及參加人之增設鹿江國小之行政裁量,一再以少子化



、鹿港鎮現有國小設備需求、可容納學生數及每班平均 學生人數均合於標準、透過學區整編或重劃方式即能保 障鹿港鎮各國小學齡人口就近入學權益等理由,對於鹿 港鎮內國小教育設備、人力等資源配置合理性之質疑, 然該等質疑已非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項 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要件,應予審酌者,上訴人 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4.據上,系爭土地屬已依系爭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然尚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且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 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而不合於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 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徵收處分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比例 原則之虞,是被上訴人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5次會議討 論上訴人所陳意見書後,認定並無廢止徵收之必要,被上訴 人乃依該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廢止徵收系爭土 地之申請,核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鹿港鎮學 齡人口銳減,各國中、小學招生不足,有情事變更情形,符 合同款規定之要件,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 處分之申請,為無理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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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